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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58 條
現行條文: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直轄市、
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
機關辦理。
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所定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之核發
事項,得委任或委辦區、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修正時間:
民國 103 年 01 月 1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8  條  (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在本法施行區域內申報一
          處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時,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認定一處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之順序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所在地。
          二、配偶之戶籍所在地。
          三、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偶以其所有土地申報自用住宅用地者,以夫之戶籍
          所在地為準,贅夫以妻之戶籍所在地為準。但約定以妻或贅夫之戶籍所在
          地為其戶籍所在地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第三款戶籍所在地之認定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

第 9  條  (逾額面積自用住宅用地之計算)
          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法施行區域內申報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過本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時,應依左列順序計算至不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為止。
          一、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四、直系姻親之戶籍所在地。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認定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

第 14 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
          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
              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
          二、其他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
              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
              良物證明文件。
          核定按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
          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
          一、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期限尚未按核准計畫完成使用者。
          二、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者。
          前項第二款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之土地,如屬工業用地,其在工廠登記
          證未被工業主管機關註銷,且未變更供其他使用前,仍繼續按特別稅率計
          徵地價稅。
          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案件,至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

第 44 條  (申報出售自用住宅用地面積之計算順序)
          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法施行區域內申報出售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過本法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應依左列順序計算至三公畝或七公畝為止。
          一、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所在地。
          二、配偶之戶籍所在地。
          三、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四、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五、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六、直系姻親之戶籍所在地。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認定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

第 49 條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應按申報移轉現值收件當時已
          公告之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
          報之土地移轉現值。

第57-1 條 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法第三十九
          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
          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
              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
              建築使用者。

第 58 條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依下列規定檢
          附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一、第五十七條之土地,應檢附直轄市、縣 (市) 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
          二、前條之土地,應檢附各該法律主管機關核發認定符合前條各款規定之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直轄市、縣 (市) 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作農
              業使用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 (市) 農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所定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之
          核發事項,得委任或委辦區、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

民國 94 年 12 月 1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7 條  (公有土地之核對冊籍)
          依本法第二十條課徵地價稅之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於每年 (期) 地價稅
          開徵三十日前,提供有關資料並派員前往主管稽徵機關核對冊籍。

第 18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加徵空地稅之倍數,由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會同
          財政、工務 (建設) 及稽徵機關,視都市發展情形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
          。

第 19 條  (欠繳地價稅於土地移轉時之分單繳納)
          欠繳地價稅之土地於移轉時,得由移轉土地之義務人或權利人申請分單繳
          納,分單繳納稅額之計算公式如附件三。
          前項欠繳地價稅稅單,已合法送達者,其分單繳納稅款之限繳日期,以原
          核定限繳日期為準;未合法送達者,其分單繳納稅款及其餘應納稅款應另
          訂繳納期間,並予送達。如欠繳地價稅案件已移送法院執行,稽徵機關於
          分單稅款繳清時,應即向法院更正欠稅金額。

第 21 條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都市土地、農業區等之意義)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
          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
          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
          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
          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
          一  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
              十一種地目之土地。
          二  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
              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
              室及其他農業使用之土地。

第 22 條  (徵收田賦之對象)
          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
          。
          一  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
              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  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第 24 條  (徵收田賦土地之辦理)
          微收田賦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土地,由地政機關按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編定使
              用地類別編造清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
          二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土地,由工務機關將其地區範圍圖,移送
              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地政機關應按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地目,
              編造清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
          三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土地,由主管稽徵機關按平均地權條例於中華民
              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
          四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土地,及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土地中供與
              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
              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
          五  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之使用者,由
              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
          六  非都市土地未規定地價者,由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造送之地籍
              資料課徵。
          七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
              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
              水池、農用溫室、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
              ,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

第 25 條  (都市土地農業區等之變動與列冊移送課稅)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
          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
          有變動,工務 (建設) 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
          關及農業主管機關。
          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
          每年五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

第 26 條  (土地卡及賦籍冊之建立與更正等)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地政機關及農
          業主管機關編送之土地清冊分別建立土地卡 (或賦籍卡) 及賦籍冊按段歸
          戶課徵。
          土地權利、土地標示或所有權人住址有異動時,地政機關應於登記同時更
          正地價冊,並於十日內通知主管稽徵機關釐正土地卡 (或賦籍卡) 及賦籍
          冊。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於每年期田賦開徵三十日前,提供有關資料並派員前
          往主管稽徵機關核對冊籍。

第 45 條  (出典人回贖典物時之申請無息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土地出典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但書規定,於土地回贖申請無息退還其已繳
          納土地增值稅時,應檢同有關土地回贖已塗銷典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及原納稅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之。

第 51 條  (「應自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之費用」之意義)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自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之費用,包
          括改良土地費用、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及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但照價收
          買之土地,已由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補償之改良土地費用
          及工程受益費不包括在內。
          依前項規定減除之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前
          檢附工程受益費繳納收據、工務 (建設) 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
          或地政機關發給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

第 53 條  (土地增值稅應徵稅額之計算公式)
          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計算土地增值稅應徵稅額之公式如附件五。

第 57 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稱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
          一  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二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
              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
              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三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
              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或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之土
              地。
          四  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五  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
              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
          前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
          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
          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
          第一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 58 條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依左列規定檢
          附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一  前條第一項之土地,應檢附直轄市、縣 (市) 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
          二  前條第二項之土地,應檢附各該法律主管機關核發仍應依原來農業用
              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之證明文件,及直轄市、縣 (市) 農
              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

第 61 條  (請法院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及欠繳土地稅)
          主管稽徵機關接到法院通知之有關土地拍定或承受價額等事項後,除應於
          七日內查定應納土地增值稅並填掣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註明法院拍賣字
          樣,送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外,並應查明該土地之欠繳土地稅額參加分配
          。

民國 89 年 09 月 2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4 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
          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一  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
              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
          二  其他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
              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
              良物證明文件。
          核定按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
          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
          一  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期限尚未按核准計畫完成使用者。
          二  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者。
          
第 18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加徵空地稅之倍數,由省 (市) 地政機關會同財政、工
          務 (建設) 及稽徵機關,視都市發展情形擬訂,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 20 條  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九月十五日為納稅義
          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三月十五日,下期以九月十五日為
          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 (期) 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
          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第 36 條  田賦徵收實物之賦率及隨賦徵購實物標準,由行政院公告之。
          田賦折徵代金標準及隨賦徵購實物價格規定如左:
          一  田地目以外各地目按土地賦籍冊所載之年賦額及依前項賦率徵收稻穀
              數量,按各縣、市當地田賦開徵前第二十日至第十六日共五日期間,
              各主要生產鄉、鎮、市 (區) 當期生產之在來種稻穀平均市價折徵代
              金。臺灣省澎湖縣田賦折徵代金標準比照該省台南縣第一期公告之折
              徵代金價格折徵。
          二  隨賦徵購稻穀價格,以各縣、市當期田賦開徵前第二十日至第十六日
              共五日期間,各主要生產鄉、鎮、市 (區) 當期生產之蓬萊種稻穀平
              均市價與在來種稻穀平均市價為準,報由各省省議會與省政府有關單
              位組織之隨賦徵購稻穀價格評價委員會於當期田賦開徵前第十四日分
              別訂定之,其標準應優於市價。
          三  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稻穀市價,由省糧食局各地管理處或分處會同當地
              縣 (市) 政府、議會、農會及米穀商業同業公會調查之。
          四  隨賦徵購稻穀價格由評價委員會評定後,三日內送請省政府公告實施
              。折徵代金標準由省糧食局各地管理處或分處於稻穀市價調查完畢次
              日,送請當地縣 (市) 政府公告實施。
          五  直轄市之折徵代金標準及隨賦徵購稻穀價格,應比照毗鄰之省轄區內
              縣份當期公告之價格辦理;其比照之縣份由直轄市政府洽商該省政府
              指定之,田地目土地、稻穀生產量較少及稻穀市價調查期間經常未有
              實際交易之稻穀市價可供調查之縣、市,其折徵代金標準及隨賦徵購
              稻穀價格,應比照毗鄰縣份當期公告之價格辦理;比照之毗鄰縣份由
              省政府指定之。
          六  稻穀市價調查及資料通報等有關作業事項,依各省政府之規定。
          
第 37 條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期田賦開徵前,將田賦實物 (代金) 繳納通知單,送
          由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持向指定經收公糧倉
          庫或經收 (代收) 稅款公庫繳納,並應將田賦實物徵收底冊各一份分別送
          交當地糧政主管機關及指定經收公糧食庫。但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如
          居住在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 轄區以外者,或住址不在指定經收
          公糧倉庫轄內,或因災害等特殊情形無法在原指定經收公糧食庫繳納田賦
          實物及隨賦徵購稻穀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  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如居住在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 轄
              區以外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將田賦繳納通知單移送其居住所在地之鄉
              、鎮、市 (區) 公所代為送達並代為徵收。其為繳納田賦實物者,並
              得依照糧政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易地繳納。
          二  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住址不在指定經收公糧倉庫轄內,或因災害
              等特殊情形無法在原指定經收公糧倉庫繳納田賦實物及隨賦徵購稻穀
              者,應將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送交其住所所在地鄉、鎮、市 (區) 公
              所彙送當地糧政主管機關辦理易地繳納。
          指定經收公糧倉庫經收田賦實物稻穀及隨賦徵購稻穀,應核對徵收底冊與
          繳納通知單記載相符,驗收稻穀加蓋經收稻穀日期及經收人章戳,憑付款
          憑證聯發給隨賦徵購稻穀價款後收回,附同當旬徵購價款旬報表送當地糧
          政主管機關,並將通知及收據聯交納稅人收執。報核聯由經收公糧倉庫連
          同當旬旬報表送主管稽徵機關以憑辦理稅款劃解及銷號;銷號聯限於繳納
          當日送鄉、鎮、市 (區) 公所以憑登記銷號。
          經收代 (代收) 稅款公庫於收訖田賦代金稅款,加蓋經收 (代收) 公庫及
          經收人員章戳後將通知及收據聯交納稅人收執。報核聯連同稅收日報表送
          主管稽徵機關,以憑辦理劃解及銷號;銷號聯限於收款當日送鄉、鎮、市
           (區) 公所,以憑登記銷號;存查聯留存公庫備查。
          田賦實物及田賦代金之徵收底冊及繳納通知單之編造、分發程序暨其格式
          ,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 49 條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應按申報移轉現值收件當
          時最近一個月已公告之一般躉售物價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
          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一般躉售物價指數以省 (市) 政府主計處所公告者
          為準。
          
第 56 條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減徵土地增值稅之重劃土地,以左列土地,於中
          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平均地權條例公布施行後移轉者為限。
          一  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地區,於該次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
          二  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
              五十三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之地區,於其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後辦理
              重劃之土地。
          
第 57 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稱依法作農業使用時及繼續耕作之農業用地
          ,指左列土地。
          一  耕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農業區
              、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載為田、旱
              地目之土地。
          二  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
              、水利用地、或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及未依法編定地區而土地登
              記簿所記載為林、養、牧、原、池、水、溜、溝八種地目之土地。
          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稱自行耕作之農民,指自行以人力、畜力或
          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或實施共同經營、合作農場經營或實施委託
          代耕之自然人。
          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所稱權利變更之日,指契約成立之日、法院判
          決確定之日、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或法律事實發生之日。
          
第 58 條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耕地:由申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管
              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送主管稽徵機關。
          二  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由申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土
              地登記簿謄本、承受人戶口名簿影本、無專任農耕以外職業或勞動工
              作之切結書及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送主管稽徵機關。
          前項土地登記簿謄本如無法證明土地使用分區者,應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或都市計畫外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二款之承受人,年齡應在十六歲以上。承受農地與承受人之住所
          及現行耕作之農地,應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或不同直轄市、縣 (市)
          毗臨鄉 (鎮、市、區) 範圍內。其住所並應經戶籍登記六個月以上。
          前項所稱現行耕作之農地,包括承受人自有、承租或受雇耕作之耕地或耕
          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或承受人幫助其父母、祖父母或配偶耕作之耕地
          或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
          
第 59 條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主管稽徵機關應
          將核准文號註記有關稅冊,並列冊 (或建卡) 保管。洽商有關機關定期檢
          查或抽查有無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情形。
          
第 60 條  土地增值稅於繳納期限屆滿逾三十日仍未繳清之滯欠案件,主管稽徵機關
          應通知當事人限期繳清或撤銷原申報案,逾期仍未繳清稅款或撤銷原申報
          案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逕行註銷申報案及其查定稅額。
          
第 62 條  本細則所需各種書表由省 (市) 政府擬定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第 63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 87 年 04 月 0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58 條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耕地:由申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管
              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送主管稽徵機關。
          二  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由申請人於申報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
              記簿謄本、承受人戶籍謄本、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送主管稽徵機
              關。
          前項土地登記簿謄本如無法證明土地使用分區者,應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或都市計畫外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二款之承受人,以其戶籍謄本記載之職業為農民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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