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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於農業發展條例 72 年 8 月 3 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而符該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要件者,已非當然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僅其申請尚須具備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之要件,始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同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倘未具此經地方政府同意要件,即不符該申請要件,稽徵機關自無從依同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規定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是以,土地雖於 72 年 8 月 3 日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修正生效時,已非屬農業用地;然其移轉既在 99 年 12 月 10 日農業發展條例增訂第 38 條之 1 規定生效後,即非當然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而須視其是否兼具該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要件,缺一不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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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辦法第 15 條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六個月。」其意乃在限制證明書之持用人須於期限內持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逾期始提出申請,則須重新申領之意,並非逾核發六個月,該行政處分即失效之意甚明。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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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亦有類似之規定)係 89 年 9 月 20 日修正增訂之規定(相同規定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亦是於89年6月7日修正增訂),其中第 2 項規定之理由,乃為保障人民免於因農業用地之編定雖已變更,惟無法依變更後之編定使用,仍須依原來農業用地管制使用,卻要被課予土地增值稅之不利益,基於租稅公平原則而為(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項亦同)。又如前所述,農業發展條例是於 72 年 8 月 3 日修正施行時,始於第 27 條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之前則無類似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範(至於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則於 72 年 8 月 3 日修正施行前之農業發展條例即有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故於農業發展條例 72 年 8 月 3 日修正施行時,土地用地別即已變更編定,而不符合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所稱農業用地依法供農業使用,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者,因該編定之變更,並不會使該土地發生原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利益因而喪失情事,是該土地縱有編定雖已變更,且無法依變更後之編定使用,而仍須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情形,但該土地既無上述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2 項(現行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之 14 條之 1 有類似規定)規範目的上,基於租稅公平原則,所要免除「被課予土地增值稅不利益」之情況,是其自非上述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2 項(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無上述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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