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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57-1 條
現行條文:
(刪除)
修正時間:
民國 103 年 01 月 1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8  條  (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在本法施行區域內申報一
          處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時,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認定一處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之順序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所在地。
          二、配偶之戶籍所在地。
          三、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偶以其所有土地申報自用住宅用地者,以夫之戶籍
          所在地為準,贅夫以妻之戶籍所在地為準。但約定以妻或贅夫之戶籍所在
          地為其戶籍所在地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第三款戶籍所在地之認定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

第 9  條  (逾額面積自用住宅用地之計算)
          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法施行區域內申報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過本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時,應依左列順序計算至不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為止。
          一、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四、直系姻親之戶籍所在地。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認定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

第 14 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
          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
              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
          二、其他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
              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
              良物證明文件。
          核定按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
          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
          一、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期限尚未按核准計畫完成使用者。
          二、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者。
          前項第二款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之土地,如屬工業用地,其在工廠登記
          證未被工業主管機關註銷,且未變更供其他使用前,仍繼續按特別稅率計
          徵地價稅。
          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案件,至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

第 44 條  (申報出售自用住宅用地面積之計算順序)
          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法施行區域內申報出售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過本法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應依左列順序計算至三公畝或七公畝為止。
          一、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所在地。
          二、配偶之戶籍所在地。
          三、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四、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五、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六、直系姻親之戶籍所在地。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認定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

第 49 條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應按申報移轉現值收件當時已
          公告之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
          報之土地移轉現值。

第57-1 條 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法第三十九
          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
          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
              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
              建築使用者。

第 58 條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依下列規定檢
          附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一、第五十七條之土地,應檢附直轄市、縣 (市) 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
          二、前條之土地,應檢附各該法律主管機關核發認定符合前條各款規定之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直轄市、縣 (市) 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作農
              業使用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 (市) 農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所定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之
          核發事項,得委任或委辦區、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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