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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51 條
現行條文: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自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之費用,包
括改良土地費用、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及因土地使
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但照價
收買之土地,已由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補償之改良土地費
用及工程受益費不包括在內。
依前項規定減除之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檢附工程受益費繳納收據、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或地政機關發給之土
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作為公共設施用地
其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之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修正時間:
民國 110 年 09 月 2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貨幣單位)
          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田賦代金稅及隨賦徵購稻穀價款均以新台幣為單位
          ,計算至元為止。
          每年 (期) 地價稅,每戶稅額在新台幣一百元以下者,免予課徵。
          每期田賦實際造單賦額,每戶未滿一賦元者,免予課徵。
          土地增值稅稅額,在新台幣一百元以下者,免予課徵。

第 6  條  (累進起點地價之計算公式及累進地價之報請備查)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累進起點地價,其計算公式如附件二。
          前項累進起點地價,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當年 (期) 地價
          稅開徵前計算完竣,並分別報請財政部及內政部備查。
          累進起點地價以千元為單位,以下四捨五入。

第 8  條  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法施行區域內申請超過一處之自用住宅用地時,依本法
          第十七條第三項認定一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以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
          戶籍所在地為準;土地所有權人未擇定者,其適用順序如下:
          一、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所在地。
          二、配偶之戶籍所在地。
          三、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或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分別以所有土地申請自用住
          宅用地者,應以共同擇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未擇定者,應以土地所有權
          人與其配偶、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申請當年度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最高
          者為準。
          第一項第三款戶籍所在地之適用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

第 9  條  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法施行區域內申請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過本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時,應依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適用順序計算至該規定之面積
          限制為止;土地所有權人未擇定者,其適用順序如下:
          一、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四、直系姻親之戶籍所在地。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適用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

第 11 條  (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程序(一))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
          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第 12 條  (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程序(二))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
          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一、國民住宅用地:其屬政府直接興建者,檢附建造執照影本或取得土地
              所有權證明文件。其屬貸款人民自建或獎勵投資興建者,檢附建造執
              照影本及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二、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用地:檢附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
              及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貸款人民自建之國民住宅及第二款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
          宿舍,自建築完成之日起未供自用住宅或勞工宿舍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
          權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
          第一項第一款貸款人民自建或獎勵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及第一項第二款企
          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
          ,未依建築主管機關核准期限建築完成者,應自核准期限屆滿日當年期起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

第 14 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
          書,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建造執照及興辦工業人證明文件;建廠前依法應取
              得設立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
              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二、其他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
              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
              良物證明文件。
          核定按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
          一、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期限尚未按核准計畫完成使用。
          二、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
          前項第二款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之土地,如屬工業用地,其在工廠登記
          未被工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且未變更供其他使用前,仍繼續按特別稅
          率計徵地價稅。
          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案件,至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

第 17 條  依本法第二十條課徵地價稅之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於每年 (期) 地價稅
          開徵四十日前,提供有關資料並派員前往主管稽徵機關核對冊籍。

第 19 條  欠繳地價稅之土地於移轉時,得由移轉土地之義務人或權利人申請分單繳
          納,分單繳納稅額之計算公式如附件三。
          前項欠繳地價稅稅單,已合法送達者,其分單繳納稅款之限繳日期,以原
          核定限繳日期為準;未合法送達者,其分單繳納稅款及其餘應納稅款應另
          訂繳納期間,並予送達。如欠繳地價稅案件已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執行,主
          管稽徵機關於分單稅款繳清時,應即向行政執行機關更正欠稅金額。

第 20 條  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
          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二月二十八日 (閏年為二月二十
          九日) ,下期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 (期) 地價稅以納
          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43 條  (社會福利事業之意義與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程序等)
          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所稱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
          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所稱依法
          設立私立學校,指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各
          級、各類私立學校。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檢附社會福利事業主管
          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捐贈
          文書、法人登記證書(或法人登記簿謄本)、法人章程及當事人出具捐贈
          人未因捐贈土地以任何方式取得利益之文書。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將核
          准文號註記有關稅冊,並列冊(或建卡)保管,定期會同有關機關檢查有
          無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之情形。

第 44 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出售在本法施行區域內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過本法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應依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適用順序計算至該規
          定之面積限制為止;土地所有權人未擇定者,應以各筆土地依本法第三十
          三條規定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由高至低之適用順序計算之。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尚未核
          課確定案件,適用前項規定。

第 45 條  土地出典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但書規定,於土地回贖申請無息退還其已繳
          納土地增值稅時,應檢同有關土地回贖已塗銷典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及原納稅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之。
          前項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管稽徵機關得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出典人得
          免提出。

第 51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自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之費用,包
          括改良土地費用、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及因土地使
          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但照價
          收買之土地,已由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補償之改良土地費
          用及工程受益費不包括在內。
          依前項規定減除之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前
          檢附工程受益費繳納收據、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
          用證明書或地政機關發給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及因土地使用變更
          而無償捐贈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之證明文件,向
          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第 52 條  (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更正)
          土地所有權人收到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後,發現主管稽徵機關未依本法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計算增繳地價稅或所計算增繳地價稅金額不符時,得敘
          明理由,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更正。

第 55 條  (重購土地時,申請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程序)
          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申請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
          稅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檢同原出售及重購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之
          契約文件影本,或原被徵收土地徵收日期之證明文件及重購土地向地政機
          關辦理登記時之契約文件影本,提出於原出售或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稽徵機
          關辦理。
          重購土地與出售土地不在同一縣市者,依前項規定受理申請退稅之稽徵機
          關,應函請重購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明有關資料後再憑辦理;其經核准
          退稅後,應即將有關資料通報重購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
          重購土地所在地之稽徵機關對已核准退稅之案件及前項受通報之資料,應
          列冊 (或建卡) 保管,在其重購土地之有關稅冊註明:「重購之土地在五
          年內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應追繳原退之土地增值稅」等字樣。
          前項稽徵機關對於核准退稅案件,每年應定期清查,如發現重購土地五年
          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者,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 56 條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減徵土地增值稅之重劃土地,以左列土地,於中
          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平均地權條例公布施行後移轉者為限:
          一、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地區,於該次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
          二、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
              五十三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之地區,於其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後辦理
              重劃之土地。

第 61 條  主管稽徵機關接到執行機關通知之有關土地拍定或承受價額等事項後,除
          應於七日內查定應納土地增值稅並填掣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註明執行機
          關拍賣字樣,送請執行機關代為扣繳外,並應查明該土地之欠繳土地稅額
          參與分配。

民國 94 年 12 月 1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7 條  (公有土地之核對冊籍)
          依本法第二十條課徵地價稅之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於每年 (期) 地價稅
          開徵三十日前,提供有關資料並派員前往主管稽徵機關核對冊籍。

第 18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加徵空地稅之倍數,由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會同
          財政、工務 (建設) 及稽徵機關,視都市發展情形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
          。

第 19 條  (欠繳地價稅於土地移轉時之分單繳納)
          欠繳地價稅之土地於移轉時,得由移轉土地之義務人或權利人申請分單繳
          納,分單繳納稅額之計算公式如附件三。
          前項欠繳地價稅稅單,已合法送達者,其分單繳納稅款之限繳日期,以原
          核定限繳日期為準;未合法送達者,其分單繳納稅款及其餘應納稅款應另
          訂繳納期間,並予送達。如欠繳地價稅案件已移送法院執行,稽徵機關於
          分單稅款繳清時,應即向法院更正欠稅金額。

第 21 條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都市土地、農業區等之意義)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
          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
          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
          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
          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
          一  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
              十一種地目之土地。
          二  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
              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
              室及其他農業使用之土地。

第 22 條  (徵收田賦之對象)
          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
          。
          一  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
              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  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第 24 條  (徵收田賦土地之辦理)
          微收田賦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土地,由地政機關按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編定使
              用地類別編造清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
          二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土地,由工務機關將其地區範圍圖,移送
              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地政機關應按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地目,
              編造清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
          三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土地,由主管稽徵機關按平均地權條例於中華民
              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
          四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土地,及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土地中供與
              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
              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
          五  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之使用者,由
              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
          六  非都市土地未規定地價者,由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造送之地籍
              資料課徵。
          七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
              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
              水池、農用溫室、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
              ,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

第 25 條  (都市土地農業區等之變動與列冊移送課稅)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
          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
          有變動,工務 (建設) 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
          關及農業主管機關。
          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
          每年五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

第 26 條  (土地卡及賦籍冊之建立與更正等)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地政機關及農
          業主管機關編送之土地清冊分別建立土地卡 (或賦籍卡) 及賦籍冊按段歸
          戶課徵。
          土地權利、土地標示或所有權人住址有異動時,地政機關應於登記同時更
          正地價冊,並於十日內通知主管稽徵機關釐正土地卡 (或賦籍卡) 及賦籍
          冊。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於每年期田賦開徵三十日前,提供有關資料並派員前
          往主管稽徵機關核對冊籍。

第 45 條  (出典人回贖典物時之申請無息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土地出典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但書規定,於土地回贖申請無息退還其已繳
          納土地增值稅時,應檢同有關土地回贖已塗銷典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及原納稅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之。

第 51 條  (「應自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之費用」之意義)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自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之費用,包
          括改良土地費用、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及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但照價收
          買之土地,已由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補償之改良土地費用
          及工程受益費不包括在內。
          依前項規定減除之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前
          檢附工程受益費繳納收據、工務 (建設) 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
          或地政機關發給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

第 53 條  (土地增值稅應徵稅額之計算公式)
          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計算土地增值稅應徵稅額之公式如附件五。

第 57 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稱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
          一  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二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
              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
              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三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
              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或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之土
              地。
          四  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五  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
              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
          前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
          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
          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
          第一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 58 條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依左列規定檢
          附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一  前條第一項之土地,應檢附直轄市、縣 (市) 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
          二  前條第二項之土地,應檢附各該法律主管機關核發仍應依原來農業用
              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之證明文件,及直轄市、縣 (市) 農
              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

第 61 條  (請法院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及欠繳土地稅)
          主管稽徵機關接到法院通知之有關土地拍定或承受價額等事項後,除應於
          七日內查定應納土地增值稅並填掣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註明法院拍賣字
          樣,送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外,並應查明該土地之欠繳土地稅額參加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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