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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確定判決倘非以變更前之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即無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之適用。又原審判決之論斷固有未當之處,然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者,即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不相當。次按地政主管機關就人民所為土地登記之申請,經批准後所為之登載行為,既已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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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私人捐贈供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者,必須符合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所定免徵要件,且以該等要件持續履行為必要,方符立法者授與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稅捐優惠立法本旨。稅捐機關依上開規定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處分,其性質屬授益處分,為確保該授益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自得於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以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所定免徵要件為內容而加附款,惟此加附款之法律行為應以意思表示向處分相對人為之。又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所定免徵要件,其中第 2 款要求受贈人章程須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依其立法意旨,當係為防免受免徵土地增值稅優惠之受贈土地,於受贈人解散清算後移轉私人而不再供社會福利事業或私立學校使用,致與原給與免徵優惠之目的有違。該款文字用語雖未配合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之修正而為修正,然若受贈人解散時,依其章程關於賸餘財產歸屬之規定,受贈土地仍歸屬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並繼續供社會福利、教育使用,因與原給與受贈土地免徵優惠之目的無違,即難謂與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要件不符。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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