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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4 條
現行條文:
徵收田賦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二十一條之土地,分別由地政機關或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按主管相關
    資料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二、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依地區範圍圖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三、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土地,由主管稽徵機關按平均地權條例於中華民
    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
四、第二十二條及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
    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
    ,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五、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之使用
    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
六、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都市土地未規定地價者,由地政機關編造
    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七、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用地,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
    機關勘查認定之。
修正時間:
民國 94 年 12 月 1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7 條  (公有土地之核對冊籍)
          依本法第二十條課徵地價稅之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於每年 (期) 地價稅
          開徵三十日前,提供有關資料並派員前往主管稽徵機關核對冊籍。

第 18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加徵空地稅之倍數,由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會同
          財政、工務 (建設) 及稽徵機關,視都市發展情形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
          。

第 19 條  (欠繳地價稅於土地移轉時之分單繳納)
          欠繳地價稅之土地於移轉時,得由移轉土地之義務人或權利人申請分單繳
          納,分單繳納稅額之計算公式如附件三。
          前項欠繳地價稅稅單,已合法送達者,其分單繳納稅款之限繳日期,以原
          核定限繳日期為準;未合法送達者,其分單繳納稅款及其餘應納稅款應另
          訂繳納期間,並予送達。如欠繳地價稅案件已移送法院執行,稽徵機關於
          分單稅款繳清時,應即向法院更正欠稅金額。

第 21 條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都市土地、農業區等之意義)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
          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
          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
          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
          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
          一  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
              十一種地目之土地。
          二  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
              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
              室及其他農業使用之土地。

第 22 條  (徵收田賦之對象)
          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
          。
          一  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
              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  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第 24 條  (徵收田賦土地之辦理)
          微收田賦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土地,由地政機關按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編定使
              用地類別編造清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
          二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土地,由工務機關將其地區範圍圖,移送
              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地政機關應按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地目,
              編造清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
          三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土地,由主管稽徵機關按平均地權條例於中華民
              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
          四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土地,及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土地中供與
              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
              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
          五  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之使用者,由
              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
          六  非都市土地未規定地價者,由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造送之地籍
              資料課徵。
          七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
              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
              水池、農用溫室、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
              ,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

第 25 條  (都市土地農業區等之變動與列冊移送課稅)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
          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
          有變動,工務 (建設) 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
          關及農業主管機關。
          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
          每年五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

第 26 條  (土地卡及賦籍冊之建立與更正等)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地政機關及農
          業主管機關編送之土地清冊分別建立土地卡 (或賦籍卡) 及賦籍冊按段歸
          戶課徵。
          土地權利、土地標示或所有權人住址有異動時,地政機關應於登記同時更
          正地價冊,並於十日內通知主管稽徵機關釐正土地卡 (或賦籍卡) 及賦籍
          冊。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於每年期田賦開徵三十日前,提供有關資料並派員前
          往主管稽徵機關核對冊籍。

第 45 條  (出典人回贖典物時之申請無息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土地出典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但書規定,於土地回贖申請無息退還其已繳
          納土地增值稅時,應檢同有關土地回贖已塗銷典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及原納稅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之。

第 51 條  (「應自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之費用」之意義)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自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之費用,包
          括改良土地費用、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及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但照價收
          買之土地,已由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補償之改良土地費用
          及工程受益費不包括在內。
          依前項規定減除之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前
          檢附工程受益費繳納收據、工務 (建設) 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
          或地政機關發給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

第 53 條  (土地增值稅應徵稅額之計算公式)
          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計算土地增值稅應徵稅額之公式如附件五。

第 57 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稱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
          一  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二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
              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
              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三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
              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或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之土
              地。
          四  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五  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
              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
          前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
          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
          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
          第一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 58 條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依左列規定檢
          附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一  前條第一項之土地,應檢附直轄市、縣 (市) 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
          二  前條第二項之土地,應檢附各該法律主管機關核發仍應依原來農業用
              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之證明文件,及直轄市、縣 (市) 農
              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

第 61 條  (請法院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及欠繳土地稅)
          主管稽徵機關接到法院通知之有關土地拍定或承受價額等事項後,除應於
          七日內查定應納土地增值稅並填掣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註明法院拍賣字
          樣,送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外,並應查明該土地之欠繳土地稅額參加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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