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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0 條
現行條文:
各年地價稅以本法第四十條規定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
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修正時間:
民國 110 年 09 月 2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貨幣單位)
          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田賦代金稅及隨賦徵購稻穀價款均以新台幣為單位
          ,計算至元為止。
          每年 (期) 地價稅,每戶稅額在新台幣一百元以下者,免予課徵。
          每期田賦實際造單賦額,每戶未滿一賦元者,免予課徵。
          土地增值稅稅額,在新台幣一百元以下者,免予課徵。

第 6  條  (累進起點地價之計算公式及累進地價之報請備查)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累進起點地價,其計算公式如附件二。
          前項累進起點地價,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當年 (期) 地價
          稅開徵前計算完竣,並分別報請財政部及內政部備查。
          累進起點地價以千元為單位,以下四捨五入。

第 8  條  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法施行區域內申請超過一處之自用住宅用地時,依本法
          第十七條第三項認定一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以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
          戶籍所在地為準;土地所有權人未擇定者,其適用順序如下:
          一、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所在地。
          二、配偶之戶籍所在地。
          三、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或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分別以所有土地申請自用住
          宅用地者,應以共同擇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未擇定者,應以土地所有權
          人與其配偶、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申請當年度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最高
          者為準。
          第一項第三款戶籍所在地之適用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

第 9  條  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法施行區域內申請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過本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時,應依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適用順序計算至該規定之面積
          限制為止;土地所有權人未擇定者,其適用順序如下:
          一、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四、直系姻親之戶籍所在地。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適用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

第 11 條  (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程序(一))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
          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第 12 條  (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程序(二))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
          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一、國民住宅用地:其屬政府直接興建者,檢附建造執照影本或取得土地
              所有權證明文件。其屬貸款人民自建或獎勵投資興建者,檢附建造執
              照影本及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二、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用地:檢附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
              及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貸款人民自建之國民住宅及第二款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
          宿舍,自建築完成之日起未供自用住宅或勞工宿舍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
          權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
          第一項第一款貸款人民自建或獎勵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及第一項第二款企
          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
          ,未依建築主管機關核准期限建築完成者,應自核准期限屆滿日當年期起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

第 14 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
          書,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建造執照及興辦工業人證明文件;建廠前依法應取
              得設立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
              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二、其他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
              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
              良物證明文件。
          核定按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
          一、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期限尚未按核准計畫完成使用。
          二、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
          前項第二款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之土地,如屬工業用地,其在工廠登記
          未被工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且未變更供其他使用前,仍繼續按特別稅
          率計徵地價稅。
          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案件,至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

第 17 條  依本法第二十條課徵地價稅之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於每年 (期) 地價稅
          開徵四十日前,提供有關資料並派員前往主管稽徵機關核對冊籍。

第 19 條  欠繳地價稅之土地於移轉時,得由移轉土地之義務人或權利人申請分單繳
          納,分單繳納稅額之計算公式如附件三。
          前項欠繳地價稅稅單,已合法送達者,其分單繳納稅款之限繳日期,以原
          核定限繳日期為準;未合法送達者,其分單繳納稅款及其餘應納稅款應另
          訂繳納期間,並予送達。如欠繳地價稅案件已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執行,主
          管稽徵機關於分單稅款繳清時,應即向行政執行機關更正欠稅金額。

第 20 條  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
          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二月二十八日 (閏年為二月二十
          九日) ,下期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 (期) 地價稅以納
          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43 條  (社會福利事業之意義與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程序等)
          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所稱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
          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所稱依法
          設立私立學校,指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各
          級、各類私立學校。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檢附社會福利事業主管
          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捐贈
          文書、法人登記證書(或法人登記簿謄本)、法人章程及當事人出具捐贈
          人未因捐贈土地以任何方式取得利益之文書。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將核
          准文號註記有關稅冊,並列冊(或建卡)保管,定期會同有關機關檢查有
          無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之情形。

第 44 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出售在本法施行區域內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過本法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應依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適用順序計算至該規
          定之面積限制為止;土地所有權人未擇定者,應以各筆土地依本法第三十
          三條規定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由高至低之適用順序計算之。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尚未核
          課確定案件,適用前項規定。

第 45 條  土地出典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但書規定,於土地回贖申請無息退還其已繳
          納土地增值稅時,應檢同有關土地回贖已塗銷典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及原納稅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之。
          前項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管稽徵機關得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出典人得
          免提出。

第 51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自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之費用,包
          括改良土地費用、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及因土地使
          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但照價
          收買之土地,已由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補償之改良土地費
          用及工程受益費不包括在內。
          依前項規定減除之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前
          檢附工程受益費繳納收據、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
          用證明書或地政機關發給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及因土地使用變更
          而無償捐贈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之證明文件,向
          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第 52 條  (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更正)
          土地所有權人收到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後,發現主管稽徵機關未依本法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計算增繳地價稅或所計算增繳地價稅金額不符時,得敘
          明理由,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更正。

第 55 條  (重購土地時,申請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程序)
          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申請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
          稅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檢同原出售及重購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之
          契約文件影本,或原被徵收土地徵收日期之證明文件及重購土地向地政機
          關辦理登記時之契約文件影本,提出於原出售或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稽徵機
          關辦理。
          重購土地與出售土地不在同一縣市者,依前項規定受理申請退稅之稽徵機
          關,應函請重購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明有關資料後再憑辦理;其經核准
          退稅後,應即將有關資料通報重購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
          重購土地所在地之稽徵機關對已核准退稅之案件及前項受通報之資料,應
          列冊 (或建卡) 保管,在其重購土地之有關稅冊註明:「重購之土地在五
          年內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應追繳原退之土地增值稅」等字樣。
          前項稽徵機關對於核准退稅案件,每年應定期清查,如發現重購土地五年
          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者,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 56 條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減徵土地增值稅之重劃土地,以左列土地,於中
          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平均地權條例公布施行後移轉者為限:
          一、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地區,於該次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
          二、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
              五十三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之地區,於其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後辦理
              重劃之土地。

第 61 條  主管稽徵機關接到執行機關通知之有關土地拍定或承受價額等事項後,除
          應於七日內查定應納土地增值稅並填掣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註明執行機
          關拍賣字樣,送請執行機關代為扣繳外,並應查明該土地之欠繳土地稅額
          參與分配。

民國 89 年 09 月 2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4 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
          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一  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
              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
          二  其他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
              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
              良物證明文件。
          核定按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
          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
          一  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期限尚未按核准計畫完成使用者。
          二  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者。
          
第 18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加徵空地稅之倍數,由省 (市) 地政機關會同財政、工
          務 (建設) 及稽徵機關,視都市發展情形擬訂,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 20 條  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九月十五日為納稅義
          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三月十五日,下期以九月十五日為
          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 (期) 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
          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第 36 條  田賦徵收實物之賦率及隨賦徵購實物標準,由行政院公告之。
          田賦折徵代金標準及隨賦徵購實物價格規定如左:
          一  田地目以外各地目按土地賦籍冊所載之年賦額及依前項賦率徵收稻穀
              數量,按各縣、市當地田賦開徵前第二十日至第十六日共五日期間,
              各主要生產鄉、鎮、市 (區) 當期生產之在來種稻穀平均市價折徵代
              金。臺灣省澎湖縣田賦折徵代金標準比照該省台南縣第一期公告之折
              徵代金價格折徵。
          二  隨賦徵購稻穀價格,以各縣、市當期田賦開徵前第二十日至第十六日
              共五日期間,各主要生產鄉、鎮、市 (區) 當期生產之蓬萊種稻穀平
              均市價與在來種稻穀平均市價為準,報由各省省議會與省政府有關單
              位組織之隨賦徵購稻穀價格評價委員會於當期田賦開徵前第十四日分
              別訂定之,其標準應優於市價。
          三  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稻穀市價,由省糧食局各地管理處或分處會同當地
              縣 (市) 政府、議會、農會及米穀商業同業公會調查之。
          四  隨賦徵購稻穀價格由評價委員會評定後,三日內送請省政府公告實施
              。折徵代金標準由省糧食局各地管理處或分處於稻穀市價調查完畢次
              日,送請當地縣 (市) 政府公告實施。
          五  直轄市之折徵代金標準及隨賦徵購稻穀價格,應比照毗鄰之省轄區內
              縣份當期公告之價格辦理;其比照之縣份由直轄市政府洽商該省政府
              指定之,田地目土地、稻穀生產量較少及稻穀市價調查期間經常未有
              實際交易之稻穀市價可供調查之縣、市,其折徵代金標準及隨賦徵購
              稻穀價格,應比照毗鄰縣份當期公告之價格辦理;比照之毗鄰縣份由
              省政府指定之。
          六  稻穀市價調查及資料通報等有關作業事項,依各省政府之規定。
          
第 37 條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期田賦開徵前,將田賦實物 (代金) 繳納通知單,送
          由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持向指定經收公糧倉
          庫或經收 (代收) 稅款公庫繳納,並應將田賦實物徵收底冊各一份分別送
          交當地糧政主管機關及指定經收公糧食庫。但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如
          居住在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 轄區以外者,或住址不在指定經收
          公糧倉庫轄內,或因災害等特殊情形無法在原指定經收公糧食庫繳納田賦
          實物及隨賦徵購稻穀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  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如居住在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 轄
              區以外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將田賦繳納通知單移送其居住所在地之鄉
              、鎮、市 (區) 公所代為送達並代為徵收。其為繳納田賦實物者,並
              得依照糧政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易地繳納。
          二  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住址不在指定經收公糧倉庫轄內,或因災害
              等特殊情形無法在原指定經收公糧倉庫繳納田賦實物及隨賦徵購稻穀
              者,應將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送交其住所所在地鄉、鎮、市 (區) 公
              所彙送當地糧政主管機關辦理易地繳納。
          指定經收公糧倉庫經收田賦實物稻穀及隨賦徵購稻穀,應核對徵收底冊與
          繳納通知單記載相符,驗收稻穀加蓋經收稻穀日期及經收人章戳,憑付款
          憑證聯發給隨賦徵購稻穀價款後收回,附同當旬徵購價款旬報表送當地糧
          政主管機關,並將通知及收據聯交納稅人收執。報核聯由經收公糧倉庫連
          同當旬旬報表送主管稽徵機關以憑辦理稅款劃解及銷號;銷號聯限於繳納
          當日送鄉、鎮、市 (區) 公所以憑登記銷號。
          經收代 (代收) 稅款公庫於收訖田賦代金稅款,加蓋經收 (代收) 公庫及
          經收人員章戳後將通知及收據聯交納稅人收執。報核聯連同稅收日報表送
          主管稽徵機關,以憑辦理劃解及銷號;銷號聯限於收款當日送鄉、鎮、市
           (區) 公所,以憑登記銷號;存查聯留存公庫備查。
          田賦實物及田賦代金之徵收底冊及繳納通知單之編造、分發程序暨其格式
          ,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 49 條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應按申報移轉現值收件當
          時最近一個月已公告之一般躉售物價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
          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一般躉售物價指數以省 (市) 政府主計處所公告者
          為準。
          
第 56 條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減徵土地增值稅之重劃土地,以左列土地,於中
          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平均地權條例公布施行後移轉者為限。
          一  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地區,於該次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
          二  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
              五十三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之地區,於其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後辦理
              重劃之土地。
          
第 57 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稱依法作農業使用時及繼續耕作之農業用地
          ,指左列土地。
          一  耕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農業區
              、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載為田、旱
              地目之土地。
          二  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
              、水利用地、或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及未依法編定地區而土地登
              記簿所記載為林、養、牧、原、池、水、溜、溝八種地目之土地。
          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稱自行耕作之農民,指自行以人力、畜力或
          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或實施共同經營、合作農場經營或實施委託
          代耕之自然人。
          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所稱權利變更之日,指契約成立之日、法院判
          決確定之日、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或法律事實發生之日。
          
第 58 條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耕地:由申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管
              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送主管稽徵機關。
          二  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由申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土
              地登記簿謄本、承受人戶口名簿影本、無專任農耕以外職業或勞動工
              作之切結書及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送主管稽徵機關。
          前項土地登記簿謄本如無法證明土地使用分區者,應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或都市計畫外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二款之承受人,年齡應在十六歲以上。承受農地與承受人之住所
          及現行耕作之農地,應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或不同直轄市、縣 (市)
          毗臨鄉 (鎮、市、區) 範圍內。其住所並應經戶籍登記六個月以上。
          前項所稱現行耕作之農地,包括承受人自有、承租或受雇耕作之耕地或耕
          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或承受人幫助其父母、祖父母或配偶耕作之耕地
          或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
          
第 59 條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主管稽徵機關應
          將核准文號註記有關稅冊,並列冊 (或建卡) 保管。洽商有關機關定期檢
          查或抽查有無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情形。
          
第 60 條  土地增值稅於繳納期限屆滿逾三十日仍未繳清之滯欠案件,主管稽徵機關
          應通知當事人限期繳清或撤銷原申報案,逾期仍未繳清稅款或撤銷原申報
          案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逕行註銷申報案及其查定稅額。
          
第 62 條  本細則所需各種書表由省 (市) 政府擬定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第 63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 80 年 07 月 1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0 條  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納
          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六月三十日,下期以十二月三
          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 (期) 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
          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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