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
,依法供下列使用者︰
一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
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
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
之土地;所稱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第55-2 條 (刪除)
第 10 條 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
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
頭、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及其他農用之土地;所稱工業用地
,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所稱礦業
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第39-2 條 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
土地增值稅。
依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於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後再移轉
時,應以其前次權利變更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
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55-2 條 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
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其金
額不得少於取得時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
一、再移轉與非自行耕作農民。
二、非依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者。
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
前項應處罰鍰之土地,不繼續耕作面積未達每宗土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土
地面積之五分之一,其罰鍰得按實際不繼續耕作面積比率計算。但以一次
為限。
第 31 條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
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
一 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
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二 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
費、土地重劃費用。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現
值,係指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如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
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
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
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
五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55-2條 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
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其金
額不得少於取時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
一 再移轉與非自行耕作農民。
二 非依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者。
三 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