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731150人
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 第 55-2 條
現行條文:
(刪除)
修正時間:
民國 94 年 01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0 條  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
          ,依法供下列使用者︰
          一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
              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
              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
          之土地;所稱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第55-2 條 (刪除)

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0 條  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
          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
          頭、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及其他農用之土地;所稱工業用地
          ,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所稱礦業
          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第39-2 條 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
          土地增值稅。
          依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於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後再移轉
          時,應以其前次權利變更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
          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55-2 條 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
          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其金
          額不得少於取得時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
          一、再移轉與非自行耕作農民。
          二、非依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者。
          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
          前項應處罰鍰之土地,不繼續耕作面積未達每宗土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土
          地面積之五分之一,其罰鍰得按實際不繼續耕作面積比率計算。但以一次
          為限。

民國 84 年 01 月 1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1 條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
          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
          一  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
              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二  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
              費、土地重劃費用。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現
          值,係指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如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
          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
          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
          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
          五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55-2條  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
          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其金
          額不得少於取時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
          一  再移轉與非自行耕作農民。
          二  非依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者。
          三  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