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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土地稅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約日起 30 日內踐行申報程序。若房屋之屋使用執照已核發且已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惟未於三十日內踐行申報程序,應核認係於核發使用執照後始移轉,應以核發使用執照後之新建房屋為審核自用住宅之標的。又土地法第 9 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土地法第 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若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日時所登載地上新建房屋之建物所有權人與後來新建房屋之所有權人不同,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土地申報移轉時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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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贈與人贈與移轉土地予受贈人並於當時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因渠等所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超過訂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稅捐機關土地稅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標準,計算徵收土地增值稅,核無不合。又土地稅法第 28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是以,土地增值稅債務之生效時點,是在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如果稽徵程序在該時點以後才發動,因土地產權移轉完畢,稅捐債務缺乏有效之擔保,因此土地稅法第 51 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不繳納,土地所有權即無法移轉。另如土地增值稅之繳納通知書發出後,取得繳納通知書者不依期限繳納者,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60 條之規定,僅是註銷繳納通知書,並不因此認為有漏稅而賦予追繳及處罰之法律效果。又土地增值稅之繳納通知書係發給土地移轉前之原所有權人,而在無償贈與之情形,實際上之納稅義務人為受贈人時,稅捐機關在認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時,是從土地移轉前之狀態決定。故土地申報贈與移轉時,稅捐機關因之對受贈人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程序上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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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因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性質逐漸沖淡,而公業財產之收益逐漸受重視,於同一公業派下間可轉讓,而可以轉讓於同一公業之派下,其轉讓亦無須全體派下之同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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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企業併購法第 34 條第 1 項後段第 5 款後段關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其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部分,其規範意旨係該形式上歸子公司所有、實質上為母公司掌控之土地,如終局移轉予第三人,而依土地稅法等規定,應課土地增值稅時,應將本次移轉及前次記存之二筆土地增值稅款,由子公司一併繳納,以完成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子公司將該土地移轉予第三人時,依法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且其不需繳納之規範上理由,是因其在土地移轉時點,沒有透過移轉對價之收取,收割土地因時間經過所生之漲價利益。於此情形,子公司與母公司,在實質經濟意義上,其地位實無差異,均未享有土地漲價利益。另外前階段形式上之土地移轉行為,母公司也沒有因此取得土地因時間經過之漲價利益。所以從母公司取得該筆土地之始,到子公司真實出售土地為止期間內之土地漲價利益,母、子公司均未取得,皆不應對之課徵土地增值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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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財政部訂頒「社會福利事業及私立學校受贈土地免徵增值稅案件管制檢查作業要點」,就調查土地使用情形之任務,明文規定相關機關之職掌分工,僅係明定行政協助事項,至於認定事實之職權仍屬稽徵機關權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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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程序法 117 條第 2 款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者,不得撤銷。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之抉擇,應為公、私法益之權衡,且依該款之規定,必須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做為信賴基礎之違法行政處分才禁止被撤銷。本案中,系爭土地國家早已價購,而申請人在收取國家價款後,再行出售予第三人,乃屬重複出賣之行為,即使國家已因時效而無法對申請人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請求賠償,但原本國家仍可以合法使用上開土地,因申請人之出售行為使第三人取得,國家將來即需重新徵收系爭土地,其花費之金額為若干,若取得系爭土地之第三人是以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做未來稅捐規劃之用,則國家因此將減收多少稅額。此等金額之多寡,攸關公、私益權衡之結論,必須予以量化,才可確定信賴所生之私益是否「顯然」大於國家因此必須付出之成本,此等事實均有待於事實審法院為事實之調查及審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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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查土地稅法第 3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避免原自用住宅用地所有權人出售原自用住宅用地,而重購自用住宅用地時,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能力,故該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出售者以自用住宅用地為限。同條第 2 項規定有關先購後售自用住宅用地準用第 1 項之規定,自以原即屬自用住宅用地者,始有準用餘地。若原非自用住宅用地,於購入土地後,再將原非自用住宅用地變更為自用住宅用地後出售,即不符該條之立法目的(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20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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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揆諸土地稅法第 49 條第 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第 1 款規定,土地移轉申報現值暨課徵土地增值稅,其核課期間之起算日,自應以稽徵機關之收件日為準。財政部 101 年 5 月 15 日臺財稅字第 10104003150 號函釋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第 1 款規定之意旨,蓋該解釋性函釋不但未能闡明上開法條之真意,使條文規定得為適當之應用;抑有甚者,該函釋尚且已創設或變更上開法條之效力,其解釋顯然逾越立法本旨之範圍,而牴觸上開法條規定,並對於人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甚為明確,本院自得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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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就稅務訴訟中,有關撤銷之訴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並非單純以核課 (納稅) 處分或復查決定時之法律或事實狀態為準,其基本原則為:課稅事實發生時之法律或事實狀態乃判斷核課處分合法性之基準。在行政訴訟或訴願中其狀態變更固不必予以斟酌,即課稅事實發生至原處分或復查決定做成之前,法律或事實有所變更亦不影響處分或決定之合法性。本件原告既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拍定取得案外人上啟○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並依拍定日當期公告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並合法送達予原告 (核定繳納期間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 ,則參諸上開之見解,原按「拍定日當期公告現值」核定之課稅處分,即為合法之行政處分。嗣因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生效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等規定,被告遂以法律狀態既已變更為由,而對原按「拍定日當期公告現值」核定之課稅處分予以變更,此即對於原合法之課稅處分予以廢止。因而,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三二四五一號函釋,亦認:「法院拍賣之土地,如執行法院已完成債權分配,應徵之土地增值稅並已繳庫,繳納收據於發給納稅義務人後,如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參照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該應徵稅額始為確定。本案拍定人單獨按拍定價格申報移轉現值,稽徵機關予以重核土地增值稅,倘該重核土地增值稅之稅款,在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獲原執行法院分配,參照上揭規定,應屬該法條第三項所稱『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自應依新修正規定辦理。」;及財政部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二四七五九號函釋亦因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三項已增訂有明文,而不再援引適用。是以,被告依新修正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規定及財政部前揭相關函示,改依較低之拍定價額為移轉現值而重為決定之課稅處分,即前合法課稅處分之廢止,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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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信賴保護原則僅在授益處分始有適用之餘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係負擔處分,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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