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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固應依職權調查為原則,惟有關稅 捐之減免,其應具免稅要件之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認識 、支配或發動行政程序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難以掌握,除法規明 定得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相關機關之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減免外,為 符合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仍應由納稅義務人依法規提出申請,經 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後,方得享有稅捐之優惠,準此,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除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 於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免稅之 要件,自應由當事人檢具相關資料提出申請,如未經申請核定或經 申請而被否准者,即無法享有稅捐優惠之待遇。(二)按地價稅係以土地為課徵標的,對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按申報地價 向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照價徵稅,其課徵在收取土地之自然收益,為 國家收取土地地租之方法,與土地增值稅為實行漲價歸公、照價收 買等措施,來達到平均地權目的稅制有別。是以,地價稅課徵之客 體,參照土地法第 14 條及 6 條規定,減免項目並不包括不具收 益能力,自難謂土地不具收益能力,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即違反量能課稅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之特別稅率因屬優惠稅率,且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款規定,係以土地坐落及使用是否合致法令規定為要件,故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土地,於其土地所有權人發生變動時,原則上即應依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為申請,始有該條所規定特別稅率之適用。是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不僅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已有變更,且因受託人依信託法規定對信託土地負管理義務,即實質上對土地之使用方式將有影響,於受託人未依同法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前,自無從依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至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自係針對土地所有權人未變更且使用形態亦未變更之情形所為規範,如土地所有權人既已變更,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或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污染管制區土地,尚非即該當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所定「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免徵地價稅要件。尤其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7 第 2 項規定,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尚無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所具之「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情事,則屬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土壤污染管制區土地更難謂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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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105 年 7 月 27 日修正公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8 條第 1 項有關「公有」文化資產之定義適用於租稅事項時,若全面優先適用該法、土地稅減免規則有關租稅客體屬公或私有之認定,對於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將產生其經登錄為古蹟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屬公有,而古蹟所定著之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7 條、國有財產法第 4 條規定卻屬私有,陷入公有古蹟坐落之私有土地無法免徵地價稅之情形,故自應依其立法目的作合憲性限縮解釋,將公營(含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所有者排除在公有之外,以符合同法第99 條第 1 項規定私有古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相關稅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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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課稅處分雖非授益處分,但納稅義務人受到較為有利的課稅處分,就其受有少繳稅捐之利益而言,類似授予利益,稽徵機關亦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於發現原核定處分違法短徵時,自行變更原核定處分,補徵其應納之稅款,惟應受核課期間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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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 10 日,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遲誤法定期間已逾 1 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所謂天災者,係指風災、水災、地震或海嘯等天然災害而言,天災以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依客觀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在其列,但若僅是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之申請回復原狀。若申請人對於法令及行政實務認識非期待不可能時,則不得主張其欠缺法令或行政實務認識,而免除其遲延期間之責。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24 條(36.01.01) 行政程序法 第 50、92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98、189、255 條(87.10.28) 土地稅法 第 17、18、41、42 條(94.01.30)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94.12.16)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4 條(94.02.24) 娛樂稅法 第 2 條(91.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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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 10 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1、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第41條第2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同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1、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 3 倍之罰鍰。」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1、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 18 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1、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圖書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同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 30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依本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辦理。」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2、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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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又祭祀公業財產為公同共有,依該條前段規定應以納稅義務人即管理人為受處分人。如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人於臺灣光復後已陸續亡故,迄今尚未完成清理,無法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已無從確定派下資格召開派下大會選任管理人,對於此公同共有祀產補稅及處罰時,自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受處分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效力及於全體。雖該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 663 號解釋宣告違憲,惟該號解釋亦明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 98 年 7 月 10 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是迄今仍屬有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對於經行政院核定供特定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給予適用單一稅率而不依累進稅率計徵地價稅,以此減輕該直接供事業使用之土地成本,達到將土地資源直接投入該核定事業使用之目的。因此,依自來水法規定經核准興辦之自來水事業,需直接供自來水事業使用且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定規劃使用為必要,始適用千分之 10 之優惠稅率;如自來水事業之土地,未與其直接經營自來水事業之土地結合在一起使用,則該土地即非直接供自來水事業使用,自應適用地稅法第 16 條之累進稅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稅法第 41 條,納稅義務人在所有不動產有異動或變更等情事,導致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稅捐之協力義務,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則稽徵機關自得依相關資料,所為判斷及認定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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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已規劃之工業用地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工業使用或規劃設廠,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始得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惟嗣後閒置未用或變更為非工業使用,即不得適用優惠稅率,仍須以一般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至土地雖原作為工廠使用,但經註銷工廠登記證,即未繼續作工廠使用,已不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而與工廠登記之註銷方式無涉,不得以不知主管機關公告廢止其工廠登記等情,作為免責之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但書之規定,乃有鑑於經依法核定為工業區或工業用地範圍內之土地,依法不能作工業以外之用途,乃以稅捐優惠之方式,減輕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以鼓勵興辦工業,因此得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應具備其為工業用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使用現況為供工業或工廠使用、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等要件。
13
裁判字號:
旨:
地價稅之性質為財產稅之一種,從「量能課稅」觀點言之,該土地興建電子遊戲場、商場百貨、餐飲、旅館、電影院及車道等設施,其使用之經濟效益,比該土地原來為工廠之使用,其利益有過之而無不及,就經濟上該土地財產稅負能力,遠超過原來之使用效益,若就此情形,仍認定非屬為原來之使用,而未考量其使用可得之經濟效益,而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結果,將違反「量能課稅」原則,而有違租稅公平,故解釋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所謂「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應包括重劃地區內土地,於重劃期間,亦不能為重劃後之土地使用分區之用途之情形,若重劃期間土地已得依重劃後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建築使用,即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規定「於辦理期間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之要件不符,而無適用該條免徵地價稅之餘地。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4
裁判字號:
旨:
當核課處分作成、生效後,並發生實質存續力時,基於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考量,稽徵機關應固受到該核課處分之拘束,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惟稅捐機關在核課期間內若另發現有應徵之稅捐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之明文規定,稽徵稅捐機關本得依法予以補行課徵,蓋此時稅捐稽徵機關作成之補徵處分係屬新的核課處分,並非變更原處分,本不受原處分之拘束,此時稅捐機關既不受原處分之拘束,從而,納稅義務人自不得據之作為信賴基礎,主張信賴保護,否則,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之規定恐將淪為具文,而無適用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符合三要件:(一)須有信賴基礎、(二)須有信賴表現、(三)須信賴值得保護。若人民所信賴之基礎係屬行政處分時,則此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續力,就生活關係已作適當之安排,嗣該「授益處分」縱經撤銷,人民之信賴保護亦應受保護者之謂,惟若係屬「負擔處分」,則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件當事人所爭執之原處分,係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就土地對當事人核課九十二年度地價稅之處分,依現有之保存資料顯示,當事人自七十八年間購得土地起,即均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接獲當事人申請改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而請當事人提示工廠設立許可登記等資料供核,然當事人迄未提出,是依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現有保存及查得資料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合於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規定設立之私立圖書館、博物館、科學館、藝術館及合於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規定設立之學術研究機構,其直接用地,全免。本件稅稽機關審查是否有減免地價稅規定適用時,既對系爭學院係屬經教育部核准在案之財團法人組織,乃合於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規定設立之學術研究機構,其設立目的為闡揚佛法及佛學研修等節並無疑義或爭執,自應衡酌有無為土地稅減免之使用情形,而該當免徵地價稅之要件,予以具體審查認定。詎其捨此未為,徒以財團法人未於 97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地價稅減免之申請,自無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而予以課徵地價稅,忽略稅捐法制具體案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的一致性,未符平等對待原則,顯未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款、第 41 條規定,供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故若土地除據以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工廠登記證因遷廠已核准註銷外,且工廠已呈停工狀態,無營運跡象,廠房亦申請核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即已不符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法定要件,而土地所有人於工廠停工後迄今,未重新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前揭規定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則該土地應認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與原告係屬旁系血親關係,並不符合該條關於直系親屬之規定。又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自 89 年 5 月 11 日起至 94 年 11 月 4 日止,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核與上開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之要件未合,足見系爭土地於戶籍遷出期間自不能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次查土地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75 條規定等規定,係規範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價稅應照應繳之數加倍徵收之。又土地稅法係土地法之特別法,土地稅法第 1 條規定,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即地價稅之稽徵應優先適用土地稅法,且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之課徵應依土地稅法所規定為審查自用住宅用地之基準。是以,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認定適用地價稅優惠稅率之情形與土地法第 8 條第 2 項及第 175 條對不在地主土地加倍徵收地價稅之規定性質不同,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又納稅義務人在所有不動產有異動或變更等情事,導致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故就地價稅而言,如有依前揭「自用住宅用地」規定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包括於法定期限前提出申請,則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所為判斷及認定,自屬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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