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2 條 (配偶贈與土地免徵)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
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
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受贈土地,於再移轉計課土地增值稅時,贈與人或受贈人於其具有土
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有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
或同條第三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其為經重劃
之土地,準用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減徵規定。該項再移轉土地,於申請適
用第三十四條規定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出售前一年內未曾供營業使
用或出租之期間,應合併計算。
第 30 條 (申報移轉現值審核標準)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
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準。
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
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
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
,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
增值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
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後經法院判決移轉、法院拍賣、
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
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
及第二項規定。
第30-1 條 (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移轉現值之核定標準)
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左列規定核定其移轉現值
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
;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準。
二、依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以贈與契約訂
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抵價地,以區段徵
收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
四、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以權利
變更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第31-1 條 依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設定典
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受託人自有土地時,以該土地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屬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
者,其原地價之認定,依其規定。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成立時以土地為信託財產者,該土地有前項應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遺囑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以自有土地交付信託,且信託契約明定受益人為委託人並享有全部信託利
益,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者,該土地有第一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受益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前項委託人藉信託契約,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不適
用該項規定。
第一項土地,於計課土地增值稅時,委託人或受託人於信託前或信託關係
存續中,有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
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土地,
遺囑人或受益人死亡後,受託人有支付前開費用及地價稅者,亦準用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
核課確定案件,適用前三項規定。
第 32 條 (地價之調整)
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遇一般物價有變
動時,應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
第34-1 條 (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方法)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
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
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
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
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
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 39 條 (被徵收土地增值稅之減免)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
,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
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
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
地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第39-1 條 (區段徵收土地增值稅之減免與課徵)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免徵其土地
增值稅。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
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地
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
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
地增值稅,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 40 條 (稽徵程序)
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
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
日期,由省 (市) 政府定之。
第 41 條 (適用特別稅率之申請)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
每年 (期) 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
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第 42 條 (公告(一))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六十日前,將第十七條及第十八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
第 43 條 (公告(二))
主管稽徵機關於查定納稅義務人每期應納地價稅額後,應填發地價稅稅單
,分送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並將繳納期限、罰則、收款公庫名稱地
點、稅額計算方法等公告週知。
第 44 條 (繳納期限及地點)
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應於收到地價稅稅單後三十日內,向指定
公庫繳納。
第 51 條 (繳清欠稅始得移轉等)
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
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審定之移轉現值核
定其土地增值稅者,如拍定價額不足扣繳土地增值稅時,拍賣法院應俟拍
定人代為繳清差額後,再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第一項所欠稅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留完納
;其屬代繳者,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第 53 條 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
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經核准以票據繳納稅款者,以票
據兌現日為繳納日。
欠繳之田賦代金及應發或應追收欠繳之隨賦徵購實物價款,均應按照繳付
或徵購當時政府核定之標準計算。
第55-1 條 (追補土地增值稅並科罰鍰之情形)
依第二十八條之一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
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
一、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
二、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
三、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
四、經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查明捐贈人有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
之利益者。
第 58 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