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740331人
1
裁判字號:
旨:
(一)查 89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前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固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 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惟鑑於 89 年 1 月 26 日修 正公布之土地稅法,因就農地已開放自由買賣,農地之流通性已與 一般土地無差異,其所有權移轉所獲土地漲價利益,已無免徵土地 增值稅之必要,而將本條項原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範,修 正為「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故現行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所稱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有別於該條項修正前所 規範因「合於該條項所定免稅要件,即當然發生免稅效果」之「免 徵」土地增值稅。並因「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僅是就該次移轉原應 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暫時不予課徵,故是否「不課徵」係該次移轉之 權利人或義務人之權利,且此請求權之行使,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 之 3 規定,須由得享有該不課徵權利之人,依相關法令規定,以 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之方式為之。(二)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所稱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並非「合於免稅要件即當然發生免稅效果」,而屬該次移轉之權利 人或義務人得享有之權利,須由依法得享有權利之人以向主管稽徵 機關提出申請之方式為權利之行使。是就該土地移轉未經稽徵機關 依申請為「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前,稽徵機關原所為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即難謂有因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課徵之適用 法令錯誤情事。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第 39 條之 3、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 。
2
裁判字號:
旨:
稽徵機關於核認課稅事實時,應就有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實或法規之適用,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實或法規而捨有利者於不顧,致妨害法的安定性或造成課稅權的濫用。
3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9 條之 2 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原則上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徵收土地增值稅。惟其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可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同法第 39 條之 3 關於移轉屬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則以權利人或義務人收到主管稽徵機關得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通知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予課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是否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由買賣雙方自行決定,並非凡屬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主管機關均應依職權調查是否確屬「作農業使用」,並予免徵土地增值稅。如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提出申請,或於法定期限(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如逾期未依規定申請,即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不課徵土地徵值稅;或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第 39 條之 3 第 1 項
5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雖是針對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所為之例外程序,然該條既明文規定適用之對象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則如果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曾對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且經判決確定者,該行政處分並非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原則上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以,行政處分既經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且經法院判決駁回及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無通常救濟程序所稱之法定救濟期間,如對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不服,可循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惟不得再主張有該條之事由,請求重開行政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6 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以公函「副本」通知相對人,請其於文到後一定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申請,只要公函文義足以表達此目的,且經合法送達者,不論係以正本或副本為之,均足以發生通知之效力。
8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固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然上開規範目的既係為獎勵農地農用而規定之稅捐優惠措施,故參照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第 55 條之 2 各款規定意旨,土地於拍定後是否可以免徵土地增值稅,繫乎土地承受人是否具備自耕農身分,及將來是否繼續耕作等二條件而定,且土地納稅義務人若欲享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自應得拍定人同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