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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 第 39 條
現行條文: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
人自願售與需用土地人者,準用之。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前段
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
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
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非都市土地經需用土地人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並依法
完成使用地編定,其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經需用土地人證明者,準用第
一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使用後再移轉時
,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
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
前項證明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
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
核課確定案件,適用第三項規定。
修正時間:
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28-2 條 (配偶贈與土地免徵)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
          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
          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受贈土地,於再移轉計課土地增值稅時,贈與人或受贈人於其具有土
          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有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
          或同條第三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其為經重劃
          之土地,準用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減徵規定。該項再移轉土地,於申請適
          用第三十四條規定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出售前一年內未曾供營業使
          用或出租之期間,應合併計算。

第 30 條  (申報移轉現值審核標準)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
              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準。
          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
              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
              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
          ,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
          增值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
          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後經法院判決移轉、法院拍賣、
          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
          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
          及第二項規定。

第30-1 條 (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移轉現值之核定標準)
          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左列規定核定其移轉現值
          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
              ;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準。
          二、依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以贈與契約訂
              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抵價地,以區段徵
              收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
          四、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以權利
              變更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第31-1 條 依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設定典
          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受託人自有土地時,以該土地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屬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
          者,其原地價之認定,依其規定。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成立時以土地為信託財產者,該土地有前項應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遺囑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以自有土地交付信託,且信託契約明定受益人為委託人並享有全部信託利
          益,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者,該土地有第一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受益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前項委託人藉信託契約,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不適
          用該項規定。
          第一項土地,於計課土地增值稅時,委託人或受託人於信託前或信託關係
          存續中,有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
          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土地,
          遺囑人或受益人死亡後,受託人有支付前開費用及地價稅者,亦準用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
          核課確定案件,適用前三項規定。

第 32 條  (地價之調整)
          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遇一般物價有變
          動時,應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

第34-1 條 (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方法)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
          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
          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
          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
          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
          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 39 條  (被徵收土地增值稅之減免)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
          ,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
          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
          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
          地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第39-1 條 (區段徵收土地增值稅之減免與課徵)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免徵其土地
          增值稅。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
          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地
          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
          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
          地增值稅,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 40 條  (稽徵程序)
          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
          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
          日期,由省 (市) 政府定之。

第 41 條  (適用特別稅率之申請)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
          每年 (期) 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
          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第 42 條  (公告(一))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六十日前,將第十七條及第十八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

第 43 條  (公告(二))
          主管稽徵機關於查定納稅義務人每期應納地價稅額後,應填發地價稅稅單
          ,分送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並將繳納期限、罰則、收款公庫名稱地
          點、稅額計算方法等公告週知。

第 44 條  (繳納期限及地點)
          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應於收到地價稅稅單後三十日內,向指定
          公庫繳納。

第 51 條  (繳清欠稅始得移轉等)
          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
          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審定之移轉現值核
          定其土地增值稅者,如拍定價額不足扣繳土地增值稅時,拍賣法院應俟拍
          定人代為繳清差額後,再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第一項所欠稅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留完納
          ;其屬代繳者,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第 53 條  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
          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經核准以票據繳納稅款者,以票
          據兌現日為繳納日。
          欠繳之田賦代金及應發或應追收欠繳之隨賦徵購實物價款,均應按照繳付
          或徵購當時政府核定之標準計算。

第55-1 條 (追補土地增值稅並科罰鍰之情形)
          依第二十八條之一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
          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
          一、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
          二、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
          三、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
          四、經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查明捐贈人有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
              之利益者。

第 58 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民國 86 年 05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9 條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
          地機關者,準用前項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民國 83 年 01 月 0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9 條  被徵收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一律減徵百分之四十。但在中華民國六十二
          年九月六日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前,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已規定
          地價,且在該次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後未曾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
          分之七十。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
          地機關者,準用前項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二十。

第39-1 條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減徵其土地
          增值稅。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
          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
          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
          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
          土地增值稅。

民國 78 年 10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6 條   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
          設施、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礦業、給水、鹽業、墾荒、宗教、
          醫療、公私墓、慈善事業等所用之土地及農地改良提高等則者,得予適當
          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第 8 條   本法所稱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全部土地;所稱非都市
          土地,指都市土地範圍外各地類、地目之土地。

第 9 條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
          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本法關於自用住宅用
          地之規定,以一處為限。

第 10 條  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
          之房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所稱工業用地,指
          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第 11 條  本法所稱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
          成自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
          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認定應予
          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建築用地。

第 16 條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五。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
          地直轄市及縣 (市) 累進起點地價時,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課徵;超過累
          進起點地價時,依左列規定累進課稅:
          一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百分之五百者,其超過部分加徵千分之五。
          二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在百分之五百以上者,除按前款規定徵收外,就其
              超過百分之五百部分,以每超過百分之五百為一級距,每一級距內各
              就其超過部分,逐級加徵千分之十,以加至最高稅率千分之七十為止
              。
          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 (市) 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
          為準。但不包括工廠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第 17 條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五計徵:
          一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  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自動工興建或取得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
          適用前項稅率計徵。

第 18 條  工業用地,統按千分之十五計徵地價稅。但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
          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
          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前項規定。

第 20 條  公有土地統按千分之十五計徵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
          價稅。

第 22 條  左列土地,在作農業用地使用期間徵收田賦:
          一  都市土地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  都市土地在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  都市土地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  都市土地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  都市土地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使用者。
          六  非都市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七  非都市土地未規定地價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
          限。
          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
          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

第 25 條  實物驗收,以新穀同一種類、質色未變及未受蟲害者為限;其所含沙、石
          、泥、土、稗子等類雜物及水分標準如左:
          一  稻穀:夾雜物不得超過千分之五,水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三,重量一
              公石在五十三公斤二公兩以上者。
          二  小麥:夾雜物不得超過千分之四,水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三,重量一
              公石在七十四公斤以上者。
          因災害或特殊情形,難達前項實物驗收標準時,得由省 (市) 政府視實際
          情形,酌予降低。

第 28 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
          地增值稅;但各級政府出售之公有土地及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不徵土地
          增值稅。

第 30 條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以納稅義務人及權利人申報移轉或申報設定典權
          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但申報之土地實際移轉現值超過公告
          現值者,應以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計算基礎。
          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經縣 (市) 政府核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
          價額為計算基礎;經法院拍賣之土地,其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以拍定
          之價額為計算基礎。

第 34 條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
          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
          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
          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第 35 條  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
          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
          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就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一  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未超過三公畝之都市土地或
              未超過七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二  自營工廠用地依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遷移計畫出售或被徵收後,另於其
              他都市計畫工業區域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區域內購地建廠,基地面
              積未超過原有面積百分之三百者。
          三  自耕之農業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者。
          前項第二款規定,於優先發展區內,違反土地分區使用之工廠,經直轄市
          或縣 (市) 政府限期遷移而未於限期內遷移者,不適用之。

第 39 條  被徵收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一律減徵百分之四十。但在中華民國六十二
          年九月六日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前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已規定地
          價,且在該次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後未曾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
          之七十。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二十。
          同一農產專業區內,交換自耕農業用地,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證
          明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第 41 條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自用住宅用地及工業用地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六月底前或十二月底前申請,其於自用住宅用
          地或工業用地原因、事實發生時當期內申請者,均自該期起適用特別稅率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當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
          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第 42 條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六月十日及十二月十日前,將本法有關自用住宅用
          地、工業用地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及申請減免應行申報事項
          ,與應檢附之證明文件、項目等公告週知。

第 49 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
          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證明文件,共同向主管地政機關
          申請土地所有權變更或設定典權登記。主管地政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後五
          日內,註明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審核結果,移送主管稽徵機關。主管稽徵
          機關於收件之日起十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
          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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