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732414人
1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承領土地為承領人、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土地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及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又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為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雖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情形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地價稅,惟此必以納稅義務人確有行蹤不明情事,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有關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之。故私有土地縱然出售予宗教團體使用,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登記為私人名義,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依法予以補徵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60 條第 3 項係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故應可認高等行政法院所應受發回意旨之拘束者,應以已有明確表明之法律上見解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按臺灣地區在日治時代成立之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政府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理公司登記者,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之原有財產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公同共有,固得由原權利人據以辦理更名登記,倘係於臺灣光復後始發生權利變動之情形,則其取得權利者,既非原權利人,因其權利主體已失登記同一性之情形,其不動產物權之取得,我國係採登記要件主義,自應依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之規定辦理,不得為更名登記。故日治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人,於臺灣光復後,未依規定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者,應視為合夥組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行政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6
裁判字號:
旨:
基於租稅法掌握經濟事實以達成公平課稅之原理,法律行為雖然自始無效或嗣後歸於無效,惟該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無視該法律行為無效之事實,仍以有效待之,使相與結合之經濟效果發生,並予以維持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律行為之無效,不影響租稅之課徵,依實質課稅原則,仍應認已實現租稅構成要件,而成立租稅債務。核系爭土地雖於民國 103 年 8 月 20 日經民事法院判決應塗銷該登記確定,然於上訴人中廣公司請求返還 85 年至 101 年地價稅期間內,既然登記為上訴人中廣公司所有,上訴人中廣公司無視該法律行為無效之事實,仍以有效待之,自 85 年至 101 年之稅捐週期內,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使用,長時間實際支配使用系爭土地,並排除法律上所有權人對該財產之干涉,實質單獨享有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業已使經濟效果發生,並維持其存在,卷內復查無其於 85 年至 101 年間所享有之經濟效果嗣後已經滌除情事,依實質課稅原則,應認已實現租稅構成要件,而成立租稅債務,始符公平正義。
7
裁判字號:
旨:
祭祀公業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無確定私權之效果,未經取得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身分如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裁判加以確認。經民事裁判確認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之人,其係該公業所有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於該公業未設管理人時,即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之身分,非屬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但書所稱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得以公告取代個別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之情形,稽徵機關所為課徵地價稅之處分,如未將此等業經民事裁判確認為派下員者列為納稅義務人並予送達,自有疏漏,應對其等另行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然就經列為相對人並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而言,該課稅處分業已生效,且係稽徵機關依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規定行使稅捐債權之意思表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本條所定行政機關處理期間係就一般行政行為之規定,而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9 條等則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9
裁判字號:
旨:
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可知,須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有同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蹤不明等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始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又依公司法第 24 條、第 25 條、第 397 條第 1 項、第 322 條第 1 項、第 334 條、第 85 條及 9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公布之第 26 之 1 條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即當然進入清算程序,除依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並清算人有數人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之規定,暨土地稅法第 4 條乃因:「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已明確規定,但事實上仍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等情形,使稅單無法送達,故訂定代繳辦法,以利稽徵。」之立法理由;足認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若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其已因遭撤銷登記而當然進入清算程序時,該地價稅稅單即須對公司及公司代表人即清算人全體均無法送達時,始得謂該公司已行蹤不明,方符上述法律規定及土地稅法第 4 條之立法目的。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69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256、260 條(96.07.04) 土地稅法 第 3、4 條(96.07.11) 公司法 第 24、25、26-1、85、322、334、397 條 (95.02.03) 公司法 第 26-1 條(90.11.12)
10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承領土地,為承領人;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同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另經財政部相關函釋在案,足認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事件,若占有人有異議,稅捐稽徵機關仍應調查有關資料,查明系爭土地是否確實由占有人占有;尚不得因占有人一有異議,即駁回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所有權人向稽徵機關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經稽徵機關依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占有人名冊函詢,各占有人均以書面向稽徵機關表示無意願代繳地價稅,按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以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為原則,例外才有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就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情形,如各占有人均以書面向稽徵機關表示無意願代繳地價稅,則稅捐稽徵機關就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申請、占有人對此並無意見為實質之審查,否准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當屬於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旨: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主管稽徵機關是否准予指定,固由其裁量決定。惟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而在無權占有情形,占有人非法占有他人土地,已不符法秩序,其享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如不負擔地價稅,亦與公平正義有違,稅捐稽徵機關於此情形,裁量決定令無權占有人代繳地價稅,自屬為合義務性裁量。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4
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如係依合作社法成立之法人社團,依合作社法第 1 條規定,合作社係為謀取社員經濟利益與生活改善之團體,即係以特定之人士為主要受益對象,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明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用地免徵地價稅,尚有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且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限制之免稅要件不符,故尚無援引土地法第 192 條第 7 款所為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用地得減免地價稅之原則性規定准予免稅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符合三要件:(一)須有信賴基礎、(二)須有信賴表現、(三)須信賴值得保護。若人民所信賴之基礎係屬行政處分時,則此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續力,就生活關係已作適當之安排,嗣該「授益處分」縱經撤銷,人民之信賴保護亦應受保護者之謂,惟若係屬「負擔處分」,則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又納稅義務人在所有不動產有異動或變更等情事,導致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故就地價稅而言,如有依前揭「自用住宅用地」規定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包括於法定期限前提出申請,則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所為判斷及認定,自屬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