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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水利法第 46 條所指之各種水利建造物,係以人為之方法建造或利用天然形勢加以人為建造,以達其水利上目的之建造物而言,舉凡灌排系統、水閘門、虹吸工、渡槽、取水井、橡皮埧、攔水堰,水庫等均屬之,惟相關水利建造物用地免徵土地稅之前提,均無水利大圳兩岸約十公尺屬水利用地免稅範圍或維護保留使用地或安全管制地之規定。又有關土地稅賦之相關事項悉依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土地稅法第 14 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因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尚不得率以主張免徵地價稅,而土地既不該當於土地稅法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等所定減免地價稅規定之要件,自應課徵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原行政處分如尚繫屬另案行政訴訟中,則其尚未確定,相對人自不得要求再開行政程序。
3
裁判字號:
旨: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照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相關文件。故原有建物是否為合法,不當然以是否有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為準,仍應視其乃係實施建築管理前或後所建為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一)查 89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前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固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 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惟鑑於 89 年 1 月 26 日修 正公布之土地稅法,因就農地已開放自由買賣,農地之流通性已與 一般土地無差異,其所有權移轉所獲土地漲價利益,已無免徵土地 增值稅之必要,而將本條項原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範,修 正為「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故現行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所稱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有別於該條項修正前所 規範因「合於該條項所定免稅要件,即當然發生免稅效果」之「免 徵」土地增值稅。並因「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僅是就該次移轉原應 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暫時不予課徵,故是否「不課徵」係該次移轉之 權利人或義務人之權利,且此請求權之行使,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 之 3 規定,須由得享有該不課徵權利之人,依相關法令規定,以 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之方式為之。(二)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所稱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並非「合於免稅要件即當然發生免稅效果」,而屬該次移轉之權利 人或義務人得享有之權利,須由依法得享有權利之人以向主管稽徵 機關提出申請之方式為權利之行使。是就該土地移轉未經稽徵機關 依申請為「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前,稽徵機關原所為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即難謂有因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課徵之適用 法令錯誤情事。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第 39 條之 3、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 。
5
裁判字號:
旨:
按於農業發展條例 72 年 8 月 3 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而符該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要件者,已非當然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僅其申請尚須具備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之要件,始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同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倘未具此經地方政府同意要件,即不符該申請要件,稽徵機關自無從依同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規定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是以,土地雖於 72 年 8 月 3 日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修正生效時,已非屬農業用地;然其移轉既在 99 年 12 月 10 日農業發展條例增訂第 38 條之 1 規定生效後,即非當然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而須視其是否兼具該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要件,缺一不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為公法性質之法規範,表彰公權力之行使,如由有權機關、經法定程序制定通過,並踐行相關程序要求後,亦即於形式上已通過並發布之都市計畫,原則上應推定為合法有效,尚不應容許「當然無效」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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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為公法性質之法規範,表彰公權力之行使,如由有權機關、經法定程序制定通過,並踐行相關程序要求後,亦即於形式上已通過並發布之都市計畫,原則上應推定為合法有效,尚不應容許「當然無效」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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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為公法性質之法規範,表彰公權力之行使,如由有權機關、經法定程序制定通過,並踐行相關程序要求後,亦即於形式上已通過並發布之都市計畫,原則上應推定為合法有效,尚不應容許「當然無效」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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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祭祀公業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無確定私權之效果,未經取得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身分如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裁判加以確認。經民事裁判確認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之人,其係該公業所有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於該公業未設管理人時,即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之身分,非屬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但書所稱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得以公告取代個別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之情形,稽徵機關所為課徵地價稅之處分,如未將此等業經民事裁判確認為派下員者列為納稅義務人並予送達,自有疏漏,應對其等另行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然就經列為相對人並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而言,該課稅處分業已生效,且係稽徵機關依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規定行使稅捐債權之意思表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本條所定行政機關處理期間係就一般行政行為之規定,而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9 條等則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11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 10 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1、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第41條第2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同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1、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 3 倍之罰鍰。」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1、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 18 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1、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圖書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同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 30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依本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辦理。」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2、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雖位屬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但其為墓地用地,係劃歸為公共設施用地,而非劃歸為保護區、農業區、住宅區或商業區,則該土地當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之 2 所定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農業區、保護區、住宅區或商業區而得減徵地價稅之要件。另土地雖屬水源特定區內之公墓用地,惟僅限制土地之使用,仍能為原來之墓地使用,自非屬土地法第 194 條所稱因法律規定之限制而不能使用之土地,故無該條免稅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5 款有關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規定之適用,係以稽徵機關經地方建設主管機關通報者為前提;倘係私設巷道或一般既成道路,因無資料可稽,則非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尚乏憑據得以減免。故減徵或免徵地價稅之事由發生,自從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免徵土地地價稅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之規定,應自該申請年度起始有免徵地價稅之適用,並無溯及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按「有管轄權之機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其未將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9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縱使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事項,已依上開辦法第 16 條規定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5
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如係依合作社法成立之法人社團,依合作社法第 1 條規定,合作社係為謀取社員經濟利益與生活改善之團體,即係以特定之人士為主要受益對象,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明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用地免徵地價稅,尚有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且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限制之免稅要件不符,故尚無援引土地法第 192 條第 7 款所為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用地得減免地價稅之原則性規定准予免稅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按自內政部七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二七八三三號函:「宗教團體所取得之不動產,雖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但自始即供該宗教團體所使用,並經證明合於特定條件者,准以『更名登記』方式變更登記名義,並免徵契稅或土地增值稅。」函釋之內容可知,若無此函釋,則寺廟等所取得之土地,原以私人名義登記者,嗣欲變更名義為該團體所有,即須依財政部六十六年六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二五六九、三五六○四號函規定辦理,即須於原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即已註明係為將來設立之寺廟等團體所購置者,始得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變更登記,並免徵契稅或土地增值稅。上述函釋既係為解決宗教團體財產管理之問題,而准以「更名登記」方式達成不動產之「正名」及免負擔移轉稅負之效;而更名登記性質上是使登記之形式回復使真正權利人享有之狀態,故本件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實際上並未發生任何權利義務之變動,僅使系爭土地回復真正之權利狀態,使之登記於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名下;至原登記名義人即原告之信徒,既非真正所有權人,是原告於辦理更名登記後,自無發生承受原登記名義人之自耕農身分的可能;況是否自耕農是屬個別之個體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之身分認定問題,而身份係屬一身專屬權,並不得作為轉讓之標的,而系爭土地之准「更名登記」更是為財產管理方便而為之便宜措施,並非因此而承認該宗教團體即為自耕農。綜上所述,原告係一登記有案之寺廟,系爭土地雖屬原告所有而供養殖之用,然原告係將系爭土地以招標方式,由信徒提供保證金後供信徒作養殖使用,依前述關於自耕定義之說明,並非屬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自耕農地故系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自耕農地,即與前述得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免徵地價稅而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所謂授益處分,係指行政處分之效果係對相對人設定或確認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而言。主管機關對土地課徵田賦,本質上係對人民課予義務之負擔處分,非授益處分可比,自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但書所規定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此即行政法上所謂之誠信原則。而函釋所以准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土地得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變更登記,乃為解決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取得並確為該團體使用之不動產,因不諳法令或其他原因仍登記為自然人所有,為免影響宗教團體之財產變為私有,且為避免因宗教團體係遵照政府規定欲將該不動產辦理登記為該團體所有時,發生稅負之困擾,而使其免徵因更名登記即不動產移轉所生之稅負,本於使宗教團體之財產管理步入正途,避免無謂之產權糾紛之目的為之,並考量因此發生稅負之負擔,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符合三要件:(一)須有信賴基礎、(二)須有信賴表現、(三)須信賴值得保護。若人民所信賴之基礎係屬行政處分時,則此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續力,就生活關係已作適當之安排,嗣該「授益處分」縱經撤銷,人民之信賴保護亦應受保護者之謂,惟若係屬「負擔處分」,則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未經主管機關依法發布細部計畫之地區,本應依法限制建築,惟該地區倘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則由主管機關審酌是否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故如主管機關審酌如能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該土地即非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者。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1
裁判字號:
旨:
法院拍賣取得並非原始取得,蓋拍賣之性質,是執行機關(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律規定,強制處分債務人之物或權利,於買受人繳足價金之後,始生物權得喪之特種買賣行為,是公法上之處分,同時亦具有門法買賣之性質與效果,故拍定人為繼受取得,本件原告既是拍賣取得,依上說明為繼受取得,其上負擔並不當然歸於消滅。原告主張其雜項建造執照已因拍賣取得而當然消滅,不應由其承受前手因申請系爭土地開發核給建造執照所生稅賦增加之不利益云云,顯為誤解法令,自非可取。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原核准土地按農業用地課徵田賦,惟經行政機關實地勘查發現,系爭土地興建有未具備建築執照之鋼鐵造房屋,且行為人已申請房屋設籍,雖可視行為人就房屋所在土地而言已無作為農業用地使用之意思,然系爭土地尚包含其他部分,行政機關未通知行為人陳明土地使用情形,而將系爭土地全部改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課徵地價稅,即屬遽論,房屋所在範圍以外之系爭土地部分,仍應依據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課徵田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又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農業用地,且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方得免徵土地增值稅。惟關於農業用地於移轉當時,是否依法作農業使用,係屬事實認定問題,稅捐稽徵機關如有具體客觀事證,可認有作農業使用情形,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申請,惟此係指免稅要件明確情形而言,按免徵土地增值稅屬租稅優惠,如免稅要件仍有不明,仍應由納稅義務人舉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本件土地增值稅事件,債權人所引縣政府稅務局或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准予債權人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予執行法院重行分配之案例,縱然屬實,此係稅捐稽徵機關依請求而發動職權之行為,而該等機關有無發動職權之必要,依每件申請事件之情形各有其裁量權,又債權人對於被拍賣土地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反射利益,並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害關係,有如前述,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之該等請求,並無作成退還土地增值稅處分之義務,稅捐稽徵機關雖有部分准許之案例,尚非經主管機關對此情形,通盤檢討而成為統一行政慣例,並為各稅捐稽徵機關所遵循,本件縣政府稅務局否准債權人之請求,自無違反債權人所指稱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相關規定者亦同。又參照同法第 10 條規定,非都市土地尚須依法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或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土地,或為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始謂「農業用地」,始符合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農業用地,有徵收田賦之適用,與土地地目為「田」無涉。故如有土地雖係一般農業區並編定為農牧用地之非都市土地,惟搭設鐵皮屋及設置廢潤滑油儲存設施、停放大卡車等,並未為農業使用,自無課徵田賦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又關於「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不受 5 年期間之限制。惟前手土地所有人如享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者,其後手所有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權將受限制,故前手之免徵土地增值稅自應得後手承受人之同意,自應由前後手土地權利人共同表明意願,或至少由權利將受限制之後手所有人申請,始符合免徵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拍賣時原所有權人並未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之規定,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5 條之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徵值稅,自不得認於拍賣當時,已合免徵土地徵值稅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因人民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與所為申請應否准許,即依法申請與申請是否合乎實體規定要件而應被准許,乃屬二事,對於不合法律實體規定要件之申請,行政機關縱受理而開啟行政程序,依法仍應駁回其申請;而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第 35 條規定,皆非前揭規定所指之實體請求規定,是不能為提起訴訟實體上申請權或請求權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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