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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之特別稅率因屬優惠稅率,且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款規定,係以土地坐落及使用是否合致法令規定為要件,故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土地,於其土地所有權人發生變動時,原則上即應依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為申請,始有該條所規定特別稅率之適用。是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不僅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已有變更,且因受託人依信託法規定對信託土地負管理義務,即實質上對土地之使用方式將有影響,於受託人未依同法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前,自無從依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至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自係針對土地所有權人未變更且使用形態亦未變更之情形所為規範,如土地所有權人既已變更,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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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105 年 7 月 27 日修正公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8 條第 1 項有關「公有」文化資產之定義適用於租稅事項時,若全面優先適用該法、土地稅減免規則有關租稅客體屬公或私有之認定,對於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將產生其經登錄為古蹟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屬公有,而古蹟所定著之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7 條、國有財產法第 4 條規定卻屬私有,陷入公有古蹟坐落之私有土地無法免徵地價稅之情形,故自應依其立法目的作合憲性限縮解釋,將公營(含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所有者排除在公有之外,以符合同法第99 條第 1 項規定私有古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相關稅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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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課稅處分雖非授益處分,但納稅義務人受到較為有利的課稅處分,就其受有少繳稅捐之利益而言,類似授予利益,稽徵機關亦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於發現原核定處分違法短徵時,自行變更原核定處分,補徵其應納之稅款,惟應受核課期間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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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 10 日,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遲誤法定期間已逾 1 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所謂天災者,係指風災、水災、地震或海嘯等天然災害而言,天災以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依客觀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在其列,但若僅是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之申請回復原狀。若申請人對於法令及行政實務認識非期待不可能時,則不得主張其欠缺法令或行政實務認識,而免除其遲延期間之責。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24 條(36.01.01) 行政程序法 第 50、92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98、189、255 條(87.10.28) 土地稅法 第 17、18、41、42 條(94.01.30)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94.12.16)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4 條(94.02.24) 娛樂稅法 第 2 條(91.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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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雖位屬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但其為墓地用地,係劃歸為公共設施用地,而非劃歸為保護區、農業區、住宅區或商業區,則該土地當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之 2 所定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農業區、保護區、住宅區或商業區而得減徵地價稅之要件。另土地雖屬水源特定區內之公墓用地,惟僅限制土地之使用,仍能為原來之墓地使用,自非屬土地法第 194 條所稱因法律規定之限制而不能使用之土地,故無該條免稅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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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乃國家以租稅優惠之方式,對於經行政院核定供特定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給予適用單一稅率而不依累進稅率計徵地價稅,以此減輕該直接供事業使用之土地成本,達到將土地資源直接投入該核定事業使用之目的。因此,依自來水法規定經核准興辦之自來水事業,其名下土地,給予適用千分之十之優惠稅率,需直接供自來水事業使用且按行政院核定規劃使用為必要。又同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增列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使勞工住宅或宿舍得適用地價稅優惠稅率,乃係考量社會治安,勞工每天返往於住處及工作場所之安全保障。如土地所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既係供退休員工之宿舍使用,自與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按千分之 2 計徵地價稅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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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對於經行政院核定供特定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給予適用單一稅率而不依累進稅率計徵地價稅,以此減輕該直接供事業使用之土地成本,達到將土地資源直接投入該核定事業使用之目的。因此,依自來水法規定經核准興辦之自來水事業,需直接供自來水事業使用且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定規劃使用為必要,始適用千分之 10 之優惠稅率;如自來水事業之土地,未與其直接經營自來水事業之土地結合在一起使用,則該土地即非直接供自來水事業使用,自應適用地稅法第 16 條之累進稅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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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財政部 83 年 8 月 31 日臺財稅字第 830416961 號函,納稅義務人得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者,僅限於自來水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自然排除員工宿舍用地得依該函賦予優惠稅率之情事,如土地既顯非供納稅義務人自來水事業直接用地,自無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之適用。又稽徵機關作成原處分之際,納稅義務人未能提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土地得適用優惠稅率之有關文件供稽徵機關斟酌,顯未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稽徵機關自得否准納稅義務人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之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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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稅法第 41 條,納稅義務人在所有不動產有異動或變更等情事,導致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稅捐之協力義務,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則稽徵機關自得依相關資料,所為判斷及認定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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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已規劃之工業用地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工業使用或規劃設廠,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始得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惟嗣後閒置未用或變更為非工業使用,即不得適用優惠稅率,仍須以一般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至土地雖原作為工廠使用,但經註銷工廠登記證,即未繼續作工廠使用,已不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而與工廠登記之註銷方式無涉,不得以不知主管機關公告廢止其工廠登記等情,作為免責之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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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符合三要件:(一)須有信賴基礎、(二)須有信賴表現、(三)須信賴值得保護。若人民所信賴之基礎係屬行政處分時,則此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續力,就生活關係已作適當之安排,嗣該「授益處分」縱經撤銷,人民之信賴保護亦應受保護者之謂,惟若係屬「負擔處分」,則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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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與原告係屬旁系血親關係,並不符合該條關於直系親屬之規定。又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自 89 年 5 月 11 日起至 94 年 11 月 4 日止,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核與上開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之要件未合,足見系爭土地於戶籍遷出期間自不能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次查土地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75 條規定等規定,係規範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價稅應照應繳之數加倍徵收之。又土地稅法係土地法之特別法,土地稅法第 1 條規定,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即地價稅之稽徵應優先適用土地稅法,且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之課徵應依土地稅法所規定為審查自用住宅用地之基準。是以,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認定適用地價稅優惠稅率之情形與土地法第 8 條第 2 項及第 175 條對不在地主土地加倍徵收地價稅之規定性質不同,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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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又納稅義務人在所有不動產有異動或變更等情事,導致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故就地價稅而言,如有依前揭「自用住宅用地」規定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包括於法定期限前提出申請,則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所為判斷及認定,自屬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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