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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 第 16 條
現行條文: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
直轄市或縣 (市) 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
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
    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 (市) 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
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修正時間:
民國 78 年 10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6 條   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
          設施、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礦業、給水、鹽業、墾荒、宗教、
          醫療、公私墓、慈善事業等所用之土地及農地改良提高等則者,得予適當
          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第 8 條   本法所稱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全部土地;所稱非都市
          土地,指都市土地範圍外各地類、地目之土地。

第 9 條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
          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本法關於自用住宅用
          地之規定,以一處為限。

第 10 條  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
          之房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所稱工業用地,指
          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第 11 條  本法所稱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
          成自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
          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認定應予
          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建築用地。

第 16 條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五。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
          地直轄市及縣 (市) 累進起點地價時,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課徵;超過累
          進起點地價時,依左列規定累進課稅:
          一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百分之五百者,其超過部分加徵千分之五。
          二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在百分之五百以上者,除按前款規定徵收外,就其
              超過百分之五百部分,以每超過百分之五百為一級距,每一級距內各
              就其超過部分,逐級加徵千分之十,以加至最高稅率千分之七十為止
              。
          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 (市) 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
          為準。但不包括工廠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第 17 條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五計徵:
          一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  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自動工興建或取得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
          適用前項稅率計徵。

第 18 條  工業用地,統按千分之十五計徵地價稅。但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
          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
          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前項規定。

第 20 條  公有土地統按千分之十五計徵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
          價稅。

第 22 條  左列土地,在作農業用地使用期間徵收田賦:
          一  都市土地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  都市土地在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  都市土地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  都市土地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  都市土地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使用者。
          六  非都市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七  非都市土地未規定地價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
          限。
          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
          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

第 25 條  實物驗收,以新穀同一種類、質色未變及未受蟲害者為限;其所含沙、石
          、泥、土、稗子等類雜物及水分標準如左:
          一  稻穀:夾雜物不得超過千分之五,水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三,重量一
              公石在五十三公斤二公兩以上者。
          二  小麥:夾雜物不得超過千分之四,水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三,重量一
              公石在七十四公斤以上者。
          因災害或特殊情形,難達前項實物驗收標準時,得由省 (市) 政府視實際
          情形,酌予降低。

第 28 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
          地增值稅;但各級政府出售之公有土地及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不徵土地
          增值稅。

第 30 條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以納稅義務人及權利人申報移轉或申報設定典權
          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但申報之土地實際移轉現值超過公告
          現值者,應以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計算基礎。
          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經縣 (市) 政府核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
          價額為計算基礎;經法院拍賣之土地,其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以拍定
          之價額為計算基礎。

第 34 條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
          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
          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
          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第 35 條  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
          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
          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就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一  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未超過三公畝之都市土地或
              未超過七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二  自營工廠用地依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遷移計畫出售或被徵收後,另於其
              他都市計畫工業區域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區域內購地建廠,基地面
              積未超過原有面積百分之三百者。
          三  自耕之農業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者。
          前項第二款規定,於優先發展區內,違反土地分區使用之工廠,經直轄市
          或縣 (市) 政府限期遷移而未於限期內遷移者,不適用之。

第 39 條  被徵收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一律減徵百分之四十。但在中華民國六十二
          年九月六日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前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已規定地
          價,且在該次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後未曾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
          之七十。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二十。
          同一農產專業區內,交換自耕農業用地,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證
          明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第 41 條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自用住宅用地及工業用地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六月底前或十二月底前申請,其於自用住宅用
          地或工業用地原因、事實發生時當期內申請者,均自該期起適用特別稅率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當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
          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第 42 條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六月十日及十二月十日前,將本法有關自用住宅用
          地、工業用地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及申請減免應行申報事項
          ,與應檢附之證明文件、項目等公告週知。

第 49 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
          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證明文件,共同向主管地政機關
          申請土地所有權變更或設定典權登記。主管地政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後五
          日內,註明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審核結果,移送主管稽徵機關。主管稽徵
          機關於收件之日起十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
          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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