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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按水利法第 46 條所指之各種水利建造物,係以人為之方法建造或利用天然形勢加以人為建造,以達其水利上目的之建造物而言,舉凡灌排系統、水閘門、虹吸工、渡槽、取水井、橡皮埧、攔水堰,水庫等均屬之,惟相關水利建造物用地免徵土地稅之前提,均無水利大圳兩岸約十公尺屬水利用地免稅範圍或維護保留使用地或安全管制地之規定。又有關土地稅賦之相關事項悉依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土地稅法第 14 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因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尚不得率以主張免徵地價稅,而土地既不該當於土地稅法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等所定減免地價稅規定之要件,自應課徵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一)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固應依職權調查為原則,惟有關稅 捐之減免,其應具免稅要件之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認識 、支配或發動行政程序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難以掌握,除法規明 定得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相關機關之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減免外,為 符合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仍應由納稅義務人依法規提出申請,經 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後,方得享有稅捐之優惠,準此,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除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 於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免稅之 要件,自應由當事人檢具相關資料提出申請,如未經申請核定或經 申請而被否准者,即無法享有稅捐優惠之待遇。(二)按地價稅係以土地為課徵標的,對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按申報地價 向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照價徵稅,其課徵在收取土地之自然收益,為 國家收取土地地租之方法,與土地增值稅為實行漲價歸公、照價收 買等措施,來達到平均地權目的稅制有別。是以,地價稅課徵之客 體,參照土地法第 14 條及 6 條規定,減免項目並不包括不具收 益能力,自難謂土地不具收益能力,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即違反量能課稅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固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尚須視個案所涉及事務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個案認定。
4
裁判字號:
旨:
按納稅義務人欲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免徵地價稅者,須經申請程序獲准後始得享有此稅捐優惠,在申請獲准免除繳納地價稅義務前,尚不得逕依該條規定主張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對其課徵地價稅。次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地價稅係以土地為課徵標的,對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按申報地價向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照價」徵稅,故其課徵在收取土地之自然收益,而本條規定之減免項目並不包括「不具收益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或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污染管制區土地,尚非即該當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所定「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免徵地價稅要件。尤其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7 第 2 項規定,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尚無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所具之「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情事,則屬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土壤污染管制區土地更難謂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行政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7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為公法性質之法規範,表彰公權力之行使,如由有權機關、經法定程序制定通過,並踐行相關程序要求後,亦即於形式上已通過並發布之都市計畫,原則上應推定為合法有效,尚不應容許「當然無效」之概念。
8
裁判字號:
旨:
祭祀公業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無確定私權之效果,未經取得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身分如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裁判加以確認。經民事裁判確認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之人,其係該公業所有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於該公業未設管理人時,即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之身分,非屬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但書所稱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得以公告取代個別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之情形,稽徵機關所為課徵地價稅之處分,如未將此等業經民事裁判確認為派下員者列為納稅義務人並予送達,自有疏漏,應對其等另行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然就經列為相對人並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而言,該課稅處分業已生效,且係稽徵機關依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規定行使稅捐債權之意思表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公法爭訟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尚須符合三要件:(一)須有信賴基礎,即所謂「行政機關決定之存在」;(二)須有信賴表現;(三)須信賴值得保護,亦即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又於負擔處分之情形並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明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縱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亦應自九十年起始得改徵,且應扣除屬於公共設施用地;另上訴人自始即按照被上訴人核課之稅額於核課期間內繳納地價稅,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指之情形不同各節,為不可採,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與前開行為時土地稅法、稅捐稽徵法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亦無背於信賴保護原則,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本條所定行政機關處理期間係就一般行政行為之規定,而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9 條等則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11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 10 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1、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第41條第2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同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1、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 3 倍之罰鍰。」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1、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 18 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1、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圖書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同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 30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依本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辦理。」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2、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之。財政部函釋雖係針對該款關於興建寺廟教堂用地所為之解釋,惟與同條項第 5 款之「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具有相同之性質,被上訴人將之適用於本件,並無違法律規定之本旨,況系爭建造執照既已於 87 年 8 月 13 日被廢止,其與土地稅法第 6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免稅要件已顯有未合,縱無財政部上開函釋之適用,被上訴人之核課仍屬有據。原判決論證土地賦稅之減免,除須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辦妥財團法人之登記外,尚須審究其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並以本院 92 年度判字第 1562 號判決意旨支持其論證,並非直接援引為其判決依據,且該判決並非判例,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問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該判決揭示之「審究實際使用」之標準與其結論比附援引,自有適用判決意旨不當之違法,顯屬誤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雖位屬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但其為墓地用地,係劃歸為公共設施用地,而非劃歸為保護區、農業區、住宅區或商業區,則該土地當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之 2 所定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農業區、保護區、住宅區或商業區而得減徵地價稅之要件。另土地雖屬水源特定區內之公墓用地,惟僅限制土地之使用,仍能為原來之墓地使用,自非屬土地法第 194 條所稱因法律規定之限制而不能使用之土地,故無該條免稅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5 款有關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規定之適用,係以稽徵機關經地方建設主管機關通報者為前提;倘係私設巷道或一般既成道路,因無資料可稽,則非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尚乏憑據得以減免。故減徵或免徵地價稅之事由發生,自從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免徵土地地價稅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之規定,應自該申請年度起始有免徵地價稅之適用,並無溯及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按「有管轄權之機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其未將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9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縱使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事項,已依上開辦法第 16 條規定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6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乃國家以租稅優惠之方式,對於經行政院核定供特定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給予適用單一稅率而不依累進稅率計徵地價稅,以此減輕該直接供事業使用之土地成本,達到將土地資源直接投入該核定事業使用之目的。因此,依自來水法規定經核准興辦之自來水事業,其名下土地,給予適用千分之十之優惠稅率,需直接供自來水事業使用且按行政院核定規劃使用為必要。又同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增列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使勞工住宅或宿舍得適用地價稅優惠稅率,乃係考量社會治安,勞工每天返往於住處及工作場所之安全保障。如土地所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既係供退休員工之宿舍使用,自與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按千分之 2 計徵地價稅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對於經行政院核定供特定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給予適用單一稅率而不依累進稅率計徵地價稅,以此減輕該直接供事業使用之土地成本,達到將土地資源直接投入該核定事業使用之目的。因此,依自來水法規定經核准興辦之自來水事業,需直接供自來水事業使用且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定規劃使用為必要,始適用千分之 10 之優惠稅率;如自來水事業之土地,未與其直接經營自來水事業之土地結合在一起使用,則該土地即非直接供自來水事業使用,自應適用地稅法第 16 條之累進稅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按財政部 83 年 8 月 31 日臺財稅字第 830416961 號函,納稅義務人得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者,僅限於自來水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自然排除員工宿舍用地得依該函賦予優惠稅率之情事,如土地既顯非供納稅義務人自來水事業直接用地,自無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之適用。又稽徵機關作成原處分之際,納稅義務人未能提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土地得適用優惠稅率之有關文件供稽徵機關斟酌,顯未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稽徵機關自得否准納稅義務人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之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按法定空地係由建蔽率而來,而建蔽率成立之目的,乃為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地做過份稠密使用,故建造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當建築面積低於法定建蔽率面積之部分,空地仍屬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是以,土地若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含騎樓地),雖無償供公眾通行,在使用期間內,仍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如係依合作社法成立之法人社團,依合作社法第 1 條規定,合作社係為謀取社員經濟利益與生活改善之團體,即係以特定之人士為主要受益對象,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明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用地免徵地價稅,尚有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且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限制之免稅要件不符,故尚無援引土地法第 192 條第 7 款所為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用地得減免地價稅之原則性規定准予免稅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地價稅之性質為財產稅之一種,從「量能課稅」觀點言之,該土地興建電子遊戲場、商場百貨、餐飲、旅館、電影院及車道等設施,其使用之經濟效益,比該土地原來為工廠之使用,其利益有過之而無不及,就經濟上該土地財產稅負能力,遠超過原來之使用效益,若就此情形,仍認定非屬為原來之使用,而未考量其使用可得之經濟效益,而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結果,將違反「量能課稅」原則,而有違租稅公平,故解釋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所謂「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應包括重劃地區內土地,於重劃期間,亦不能為重劃後之土地使用分區之用途之情形,若重劃期間土地已得依重劃後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建築使用,即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規定「於辦理期間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之要件不符,而無適用該條免徵地價稅之餘地。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2
裁判字號:
旨:
按自內政部七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二七八三三號函:「宗教團體所取得之不動產,雖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但自始即供該宗教團體所使用,並經證明合於特定條件者,准以『更名登記』方式變更登記名義,並免徵契稅或土地增值稅。」函釋之內容可知,若無此函釋,則寺廟等所取得之土地,原以私人名義登記者,嗣欲變更名義為該團體所有,即須依財政部六十六年六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二五六九、三五六○四號函規定辦理,即須於原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即已註明係為將來設立之寺廟等團體所購置者,始得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變更登記,並免徵契稅或土地增值稅。上述函釋既係為解決宗教團體財產管理之問題,而准以「更名登記」方式達成不動產之「正名」及免負擔移轉稅負之效;而更名登記性質上是使登記之形式回復使真正權利人享有之狀態,故本件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實際上並未發生任何權利義務之變動,僅使系爭土地回復真正之權利狀態,使之登記於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名下;至原登記名義人即原告之信徒,既非真正所有權人,是原告於辦理更名登記後,自無發生承受原登記名義人之自耕農身分的可能;況是否自耕農是屬個別之個體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之身分認定問題,而身份係屬一身專屬權,並不得作為轉讓之標的,而系爭土地之准「更名登記」更是為財產管理方便而為之便宜措施,並非因此而承認該宗教團體即為自耕農。綜上所述,原告係一登記有案之寺廟,系爭土地雖屬原告所有而供養殖之用,然原告係將系爭土地以招標方式,由信徒提供保證金後供信徒作養殖使用,依前述關於自耕定義之說明,並非屬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自耕農地故系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自耕農地,即與前述得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免徵地價稅而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時效」係指在一定期間內權利之行使或不行使的狀態繼續,而為發生權利取得或請求權消滅原因之法律要件,其目的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並維護法律秩序。又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採債權消滅主義,與民法之規定採抗辯權主義不同,即公法上請求權於時效完成時當然消滅。又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係就公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所作明文規定,雖本件溢繳地價稅係發生在該法律規定施行前,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而不適用上開消滅時效之規定,然由此亦可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不宜適用民法一般時效長達十五年之期間,以免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長期懸宕,而無法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此即行政法上所謂之誠信原則。而函釋所以准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土地得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變更登記,乃為解決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取得並確為該團體使用之不動產,因不諳法令或其他原因仍登記為自然人所有,為免影響宗教團體之財產變為私有,且為避免因宗教團體係遵照政府規定欲將該不動產辦理登記為該團體所有時,發生稅負之困擾,而使其免徵因更名登記即不動產移轉所生之稅負,本於使宗教團體之財產管理步入正途,避免無謂之產權糾紛之目的為之,並考量因此發生稅負之負擔,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符合三要件:(一)須有信賴基礎、(二)須有信賴表現、(三)須信賴值得保護。若人民所信賴之基礎係屬行政處分時,則此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續力,就生活關係已作適當之安排,嗣該「授益處分」縱經撤銷,人民之信賴保護亦應受保護者之謂,惟若係屬「負擔處分」,則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件當事人所爭執之原處分,係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就土地對當事人核課九十二年度地價稅之處分,依現有之保存資料顯示,當事人自七十八年間購得土地起,即均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接獲當事人申請改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而請當事人提示工廠設立許可登記等資料供核,然當事人迄未提出,是依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現有保存及查得資料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法院拍賣取得並非原始取得,蓋拍賣之性質,是執行機關(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律規定,強制處分債務人之物或權利,於買受人繳足價金之後,始生物權得喪之特種買賣行為,是公法上之處分,同時亦具有門法買賣之性質與效果,故拍定人為繼受取得,本件原告既是拍賣取得,依上說明為繼受取得,其上負擔並不當然歸於消滅。原告主張其雜項建造執照已因拍賣取得而當然消滅,不應由其承受前手因申請系爭土地開發核給建造執照所生稅賦增加之不利益云云,顯為誤解法令,自非可取。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原核准土地按農業用地課徵田賦,惟經行政機關實地勘查發現,系爭土地興建有未具備建築執照之鋼鐵造房屋,且行為人已申請房屋設籍,雖可視行為人就房屋所在土地而言已無作為農業用地使用之意思,然系爭土地尚包含其他部分,行政機關未通知行為人陳明土地使用情形,而將系爭土地全部改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課徵地價稅,即屬遽論,房屋所在範圍以外之系爭土地部分,仍應依據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課徵田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相關規定者亦同。又參照同法第 10 條規定,非都市土地尚須依法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或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土地,或為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始謂「農業用地」,始符合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農業用地,有徵收田賦之適用,與土地地目為「田」無涉。故如有土地雖係一般農業區並編定為農牧用地之非都市土地,惟搭設鐵皮屋及設置廢潤滑油儲存設施、停放大卡車等,並未為農業使用,自無課徵田賦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又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 42 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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