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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基金係募集眾人之資金而在股票及債券市場買賣股票及債券營利,出資者因投資而取得基金單位,其買入之交易單位並無書面予證券化,需透過基金發行組織或其代理商處辦理,基金買賣之權利移轉無法直接在買賣雙方間為之,不符合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1 條第 2 項有關在資訊公開之集中交易市場為交易之「公開」定義,亦無有價證券之特徵,其交易所得應屬一般應稅之財產交易所得,非為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所定之免稅證券交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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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送達證書之製作,並非強制規定。故送達是否合法,當依事實上送達之行為認定之,而非僅依送達證書上之記載,即便個案中有送達證書佐證送達或未送達之事實經過,此一送達證書之記載,亦不拘束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關於送達事實之職權調查與自由心證判斷。
3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之 2 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 39 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又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無非是行政罰回歸行政機關處分後過渡期間內,為避免發生本稅與罰鍰認定結果歧異之問題,從技術上控管罰鍰的發單時間以求二者一致,其並無核課期間自應繳稅捐處分確定後始能起算之規定,且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之 2 既僅為裁罰權由法院裁定轉由稅捐稽徵機關為處分之改變,並無阻卻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第 21 條核課期間或變更核課期間起算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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