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730451人
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是在行為人死亡前,未作成裁罰者,不得於行為人死亡後再行裁罰。若行為人死亡前已作成之裁罰處分,則不因行為人死亡影響原裁罰處分之效力,僅將擔保該裁罰金額實現之責任財產,依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僅得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退稅請求權與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程序重開,二者請求之要件不同,訴訟標的亦非相同,乃屬不同之請求權。
3
裁判字號:
旨:
送達證書之製作,並非強制規定。故送達是否合法,當依事實上送達之行為認定之,而非僅依送達證書上之記載,即便個案中有送達證書佐證送達或未送達之事實經過,此一送達證書之記載,亦不拘束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關於送達事實之職權調查與自由心證判斷。
4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之 2 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 39 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又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無非是行政罰回歸行政機關處分後過渡期間內,為避免發生本稅與罰鍰認定結果歧異之問題,從技術上控管罰鍰的發單時間以求二者一致,其並無核課期間自應繳稅捐處分確定後始能起算之規定,且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之 2 既僅為裁罰權由法院裁定轉由稅捐稽徵機關為處分之改變,並無阻卻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第 21 條核課期間或變更核課期間起算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