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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是以,因施行兩稅合一而修正或增訂之所得稅法第 42 條及第 66 條之 9 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應予加計,且當年度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 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納稅義務人配偶及扶養親屬得藉由公司之給付買賣股款方式實質上仍取得他公司分配之股利及剩餘財產資金,卻無庸繳納因受配該股利及剩餘財產資金應負擔百分之四十綜合所得稅稅負,而僅須繳納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及由他公司負擔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加徵等行為,即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範範圍,又既應將所得調整至實質上應歸屬之主體,則應調整之所得金額,自應就行為人所欲規避之所得觀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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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又作為該條項罰鍰處分基礎漏稅額應否減除扣繳義務人嗣後補扣繳稅款,因該「減除」實質上係該減除金額之「免罰」,故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規定,自應以該補報扣繳憑單及補繳扣繳稅款究係在該條規定調查基準日前後判斷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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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依據憲法所訂之平等原則,就租稅法而言,應係指客觀上有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若是以私法自治而規避租稅之課徵者,應就平等原則給予未規避之應負擔責任,亦即,雖私法上按契約自由原則應受尊重,但稅法上係以實質負擔能力為規範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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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係透過法律之明文規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等制度,進行租稅規避或逃漏之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之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之制度。且依本條規定所為按原實際情形進行之調整,並非即當然不構成租稅之違章,即其事實若有合致所得稅法第 110 條規定之漏稅罰,仍應按該條規定處以罰鍰。是以,而納稅義務人為規避公司分配之股利所衍生綜合所得稅之核課,而成立由其家族成員掌控之公司,並因其股款之支付有循環使用同一筆資金以作帳方式完成付款之假象,藉由形式買賣而規避營利所得之核課,除經原判決詳予認定之濫用私法形式故意逃漏稅捐外,其一連串有規劃行為中更含有隱匿事實之不實情事。準此,原判決以納稅義務人故意未申報所得,並因漏未申報而有所得稅之逃漏,認其行為已合致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之漏稅罰,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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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旨在避免納稅義務人利用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遂賦予行政機關權力,使其得依照納稅義務人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其應繳納之稅額,即使納稅義務人試圖使符合課稅構成要件之項目不具有外觀或形式上之課稅要件,行政機關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仍應予課稅。至於租稅規避與合法規劃節稅不同,「節稅」係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規劃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律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二者不可混為一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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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本係為防杜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等正常經濟行為所不採取之法形式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目的而制定,其所欲防弊之不正常法形式本不一而足,更非個別行為之外觀屬合法行為即得謂其整體行為不該當本條之規範要件。又該條關於所得調整規定,係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依該行為之實質為所得之調整,故該應調整之所得,應視原該當該條之股權移轉等行為,其後續之相關情況是否仍該當該條之規範目的判定之,尚非僅得為原移轉股權年度之所得調整;並其應調整之所得金額,亦應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實質上欲規避之所得觀察之,尚與因規劃行為而繳納之其他稅捐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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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有關稅捐違章案件罰鍰之裁處期間,依行政罰法第 1 條但書規定 ,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核課 期間之規定,分別為 5 年或 7 年;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依行政罰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 司法機關處理後,刑事部分已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是類案件之裁處期間,應 如何起算,稅捐稽徵法,未為特別規定;因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性 質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有關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其裁 處期間之計算,應有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 。 參考法條:行政罰法第 1 條、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前行政罰 法第 27 條及第 32 條(二)稅捐違章行為發生於行政罰法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前者,於行 政罰法施行後,因其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依該法第 32 條第 1 項 規定,應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則原已進行之裁處期間,即 因行政罰法之施行發生依法不得行使裁處之事由,是關於裁處期間 之計算,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 項所指「應自不起訴處分 確定之日起算」,在緩起訴處分確定性質上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情形下,應解為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繼續合併計算其裁處期 間,方符裁罰定有裁處期間之立法意旨,及保障人民權益之法治國 精神。 參考法條: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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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營業稅法第 7 條第 1 款規定,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稅率為零,亦即納稅義務人雖於其帳證有為此等虛增之外銷貨物之營業收入記載,然因其營業稅稅率為零,是納稅義務人並不因此等外銷貨物之銷售而產生「銷項稅額」;此等零稅率之銷售額既無銷項稅額之列報,縱其屬虛偽交易而無庸列報,亦不因此產生於核算「虛增之進項稅額」時有應予減除之「銷項稅額」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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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所得認定,如系爭所得無論係執行業務所得抑或不法所得,因其課徵客體及課稅所得額均未變更,對所得人而言仍屬同筆所得者,應屬所得屬性之認定歸屬範疇,故稽徵機關將此部分所得性質由執行業務所得轉正為不法所得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權益無影響,自為法之所許。至於行政程序法第 116 條有關行政處分轉換之規定,係指原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可以包含另一新原處分,具備作成該另一新行政處分之實體法要件,此二行政處分可以達成相同之目的,行政機關依原有之程序及方式,得合法作成該另一新行政處分而言,與所得屬性之轉正尚有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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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規定,適用裁處時法律。但裁處前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法律。又法條所稱「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決定或判決。又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前段規定嗣於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其罰鍰倍數下限較修正前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如案件應適用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前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未及適用,原判決亦未及糾正,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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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7 款有關依法應經復查之先行 程序得不予陳述意見,即屬行政罰法第 42 條但書第 7 款所謂之法律有特別規定。(二)依因施行兩稅合一而修正或增訂之所得稅法第 42 條及第 66 條之 9 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 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不計入所 得額課稅,惟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應予加計,且當年度盈 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 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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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本法第 41 條至第 45 條之處罰或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又該條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當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故若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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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規定所為緩起訴處分之性質,乃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同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次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對所屬機關及公務員頒訂作為裁量之基準,而將各種違章情形依其情節類型化,分別適用不同之裁罰金額或倍數。因此凡與參考表類型相同者,裁罰機關如認為該個案並無特殊之處,而依參考表之金額或倍數予以裁罰,其裁量理由與參考表相同者在處分書上可予省略。是以系爭裁罰參考表,乃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依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裁量基準性行政規則。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參照該裁罰參考表之使用說須知明可知,裁罰機關就一般違章類型化之案件,依該參考表裁罰,尚難認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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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是以,納稅義務人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將該等股利所產生之高額個人綜合所得稅負,轉由適用較低稅負之投資公司承擔,藉以規避因盈餘分配產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稅負之行為,稽徵機關自得依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且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則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或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或第 43 條相關規定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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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之要件,須納稅義務人有自行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課稅處分具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錯誤之情事。而本條項規定,本質上具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範內涵,又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及返還範圍,行政程序法未為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再依民法第 180 條第 3 款規定,給付,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此一規定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不能類推適用之理由,是前開退稅之規範,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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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按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營利事業就所持有形式上屬其成本費用之憑證,其外觀記載縱有所瑕疵,然若得依其他方式證明確有該憑證所載成本費用之支出,則該等成本費用於應列報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即應准予認列;反之,營利事業雖持有形式上屬其成本費用之憑證,若其實質上並無該憑證所載成本費用之支出,則該等成本費用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不應准認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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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行為人縱因原處分之執行,經主管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強制驅逐出國,而須離開我國境內,依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其仍得委請律師代理,於其對原處分所提行政訴訟中為訴訟行為,非必由其本人親自進行訴訟,故原處分之執行尚不致使行為人之訴訟權遭受侵害,實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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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營業稅係針對所得支出所課徵之消費稅,因直接對消費者本身課徵消費稅技術上有困難,故設計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時予以課徵,而以營業人在其營業活動中為貨物或勞務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據為課稅基礎;為如實反映營業人就其產銷階段所創造之加值金額,在稽徵技術上以「銷項稅額」減除「進項稅額」,以其餘額作為該營業人對國家應繳納之營業稅額;亦即由營業人將該稅額轉嫁在價格方面,於銷貨時回收,是其名目納稅義務人與實質稅捐負擔人並不一致,其名目納稅義務人為該營業人,而實質稅捐負擔人則為向其購買該貨物或勞務之買受人。業者就其提供之商品,始終保留所有權,且就有關商品銷售之價格及代銷之方式如何,均未於契約有明確之授權,自與市場上受託代銷之合作經營模式有別;且未委託合作店代為經營,核與一般加盟店係由提供服務之業者授權知加盟關係並不相同自無法比照專櫃銷售以開立百貨公司統一發票之模式辦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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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核其構成要件與本件被告引為處罰原告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6 條之構成要件相同,再觀 62 年 2 月 6 日訂定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6 條規定,其本文前段除有罰鍰之規定外,其後段原有「其涉有犯罪行為應依刑法處斷」等詞,惟嗣為配合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之規定,遂於 70 年 6 月 19 日修正時將該後段文字「其涉有犯罪行為應依刑法處斷」等文字予以刪除。故有關納稅義務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及贈與稅之行為者,核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6 條之規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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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精神,依各該法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意義及實質課稅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又租稅規避與合法節稅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納稅義務人在經濟上若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為規避租稅,違反租稅法立法意旨,不當利用各種法律或非法律方式,製造外觀或形式上存在法律關係或狀態,使其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應納之租稅,造成課稅認定發生形式上存在事實與事實上存在事實不同時,租稅課徵基礎與其依據,則應著重在實際上存在之事實,俾防止納稅義務人濫用私法上之法律形成自由,以規避租稅,形成租稅不公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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