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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尚須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能成立,所謂「利益」之範圍,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至其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圖利範圍。惟倘該受益人因可歸責事由,更致生其餘支出,自不屬得於所獲金額中扣除之項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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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有關稅捐違章案件罰鍰之裁處期間,依行政罰法第 1 條但書規定 ,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核課 期間之規定,分別為 5 年或 7 年;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依行政罰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 司法機關處理後,刑事部分已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是類案件之裁處期間,應 如何起算,稅捐稽徵法,未為特別規定;因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性 質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有關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其裁 處期間之計算,應有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 。 參考法條:行政罰法第 1 條、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前行政罰 法第 27 條及第 32 條(二)稅捐違章行為發生於行政罰法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前者,於行 政罰法施行後,因其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依該法第 32 條第 1 項 規定,應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則原已進行之裁處期間,即 因行政罰法之施行發生依法不得行使裁處之事由,是關於裁處期間 之計算,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 項所指「應自不起訴處分 確定之日起算」,在緩起訴處分確定性質上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情形下,應解為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繼續合併計算其裁處期 間,方符裁罰定有裁處期間之立法意旨,及保障人民權益之法治國 精神。 參考法條: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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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規定,適用裁處時法律。但裁處前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法律。又法條所稱「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決定或判決。又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前段規定嗣於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其罰鍰倍數下限較修正前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如案件應適用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前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未及適用,原判決亦未及糾正,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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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本法第 41 條至第 45 條之處罰或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又該條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當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故若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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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規定所為緩起訴處分之性質,乃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同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次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對所屬機關及公務員頒訂作為裁量之基準,而將各種違章情形依其情節類型化,分別適用不同之裁罰金額或倍數。因此凡與參考表類型相同者,裁罰機關如認為該個案並無特殊之處,而依參考表之金額或倍數予以裁罰,其裁量理由與參考表相同者在處分書上可予省略。是以系爭裁罰參考表,乃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依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裁量基準性行政規則。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參照該裁罰參考表之使用說須知明可知,裁罰機關就一般違章類型化之案件,依該參考表裁罰,尚難認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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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營業稅係針對所得支出所課徵之消費稅,因直接對消費者本身課徵消費稅技術上有困難,故設計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時予以課徵,而以營業人在其營業活動中為貨物或勞務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據為課稅基礎;為如實反映營業人就其產銷階段所創造之加值金額,在稽徵技術上以「銷項稅額」減除「進項稅額」,以其餘額作為該營業人對國家應繳納之營業稅額;亦即由營業人將該稅額轉嫁在價格方面,於銷貨時回收,是其名目納稅義務人與實質稅捐負擔人並不一致,其名目納稅義務人為該營業人,而實質稅捐負擔人則為向其購買該貨物或勞務之買受人。業者就其提供之商品,始終保留所有權,且就有關商品銷售之價格及代銷之方式如何,均未於契約有明確之授權,自與市場上受託代銷之合作經營模式有別;且未委託合作店代為經營,核與一般加盟店係由提供服務之業者授權知加盟關係並不相同自無法比照專櫃銷售以開立百貨公司統一發票之模式辦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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