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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規定,係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債務人,欲行使其強制執行之異議權而提起訴訟時,因涉及公法上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始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關於強制執行之其他訴訟如第三人異議之訴,則仍由普通法院受理。是以,普通法院經審酌訴訟標的即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及原因事實非債務人而為第三人,因而認定係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為實體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因此,非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因其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稅務事件縱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重開程序,原則上亦不應因此影響原繳款書所表彰之納稅責任,僅能留待終局結果而為補退之處理。
4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稅捐之核課期間為 7 年,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而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除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外,不得再行徵收。又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該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前開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之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稅捐之核課期間為 7 年,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而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除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外,不得再行徵收。又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該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前開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之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納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規定之稅捐債權保全措施。若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審酌具體個案而認有保全之必要時,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納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又若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進而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審酌具體個案而認有保全之必要時,方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前開 2 項稅捐債權保全措施乃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為不同範圍、不同程度、不同方式之限制,其法定要件嚴謹度自應有別,亦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債權之保全措施採取假扣押者,必須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為限,而採取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保全措施者,並不以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為限。上訴人所為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應具備與第 2 項「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之相同要件,始得為之主張即無可取。 參考法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
7
裁判字號:
旨:
(一)按法人資格之消滅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是一個法律程序的實踐,而程序 實踐之目標則是為了了結該法人之全部事務,只要實證上其有未了結之事 務,在處理該事務之範圍內,其法人之身分即因此事務處理之需要在規範 上認定為繼續存在,此乃為團體法之基本法理原則,而與有程序上有無申 報清算完結無涉。從而稅捐機關以發現有登記在納稅義務人名下之土地為 由,認其尚有未了事務存在,法人資格在處理此一事務範圍內,尚未消滅 ,即無違誤。(二)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雖然課予行政法院職權調查義務,但並非 更強烈之職權探知義務,因此法院仍需在有跡證、途徑而對與法律適用上 有關待證事實之存在或細節產生懷疑時,才有發動職權調查之義務,如果 一項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事前完全沒有提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調查義務根本無從發生,也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反可言。而行政訴訟法第 254 條第 2 項所指違背法令遺漏事實,亦是指特定法律適用需要一組構 成要件要素事實均具備,才可導出特定法律效果,是以,事實審判決僅認 定其中部分構成要件要素事實,遺漏另外部分之構成要件要素事實,即作 成判斷,但因當事人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各自獨立,且當事人只主張其中 之一,事實審法院根本無從意識到還有其他獨立攻擊防禦方法存在,其職 權調查義務無法開展,判決未予斟酌此等事實,亦無違背法令可言,自然 不符合違背法令遺漏事實之定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按合夥人死亡,且原合夥契約未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當然發生退夥之效果,其繼承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其死亡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且僅須對於其死亡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負償還責任,並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又合夥如僅有二人,一人因死亡而退夥,僅剩一人者,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合夥關係當然歸於消滅;對於已死亡合夥人之繼承人而言,既因原合夥契約未訂明合夥人之繼承人得繼承,而未繼承該合夥關係,自無從基於合夥關係,公同共有原合夥事業之積極或消極財產,而僅能依民法 1148 條規定,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雖然繼承已死亡合夥人依民法第 668 條規定對於原合夥積極財產之公同共有權,但對於其所繼承之合夥債務,依 98 年 6 月 10 日修正前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規定,係負連帶責任,且僅於原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就不足之額,與唯一尚存之合夥人連帶負其責任,並非公同共有該合夥債務,故自無 100 年 5 月 11 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 305 條第 1 項或第 4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的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按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法院對於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如果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對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遺產之繼承合於扣除農業用地價值之全數,免徵遺產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或主張。但如果作成核課處分時,已發生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不滿五年,應追繳應納遺產稅之情形,且未超過追繳核課期間者,其中就土地價值半數所課徵之遺產稅,實質上符合該追繳應納遺產稅之規定,即無違誤可言。至對於當初核課時其他已經扣除土地價值全數,免徵遺產稅之農業用地,追繳其應納遺產稅者,仍須於核課期間內始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是在行為人死亡前,未作成裁罰者,不得於行為人死亡後再行裁罰。若行為人死亡前已作成之裁罰處分,則不因行為人死亡影響原裁罰處分之效力,僅將擔保該裁罰金額實現之責任財產,依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僅得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 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 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 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 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又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適用之。故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 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宜依其規定。則有關稅捐之 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二)依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規定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其執行名義固 屬擔保書,而與對義務人之執行名義有別,然該擔保書既屬為確保 義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為,則擔保人依該條所負擔之債務 ,已非原債務人所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債務,而是公法上之 保證債務。保證債務與主債務具有牽連性,於執行主債務繫屬執行 程序中,保證債務亦處於執行程序中,而有效存在,自屬當然,否 則主債務執行無著,擔保債務之執行期間又已經過,即喪失擔保主 債務之效用,顯非立法之本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 1 規定「有特殊原因,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期」,所謂「特殊原因」,係指客觀上不可合理期待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 1 年內,給付財差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之情形。如果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時已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而提起民事訴訟,致無法於取得證明書起 1 年內確定財差請求權金額及相當於該金額之財產者,即難以合理期待其於取得證明書起 1 年內給付財差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且因分割遺產判決具有形成效力,自得於原定期間屆滿前報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展給付期限至判決確定時為止。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之 1 及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 1
14
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有應退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積欠稅款,並於扣抵後通知該納稅義務人。此外,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除已申請復查,或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提起訴願,或因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均應移送強制執行。而退稅抵欠之目的既在代替強制執行,故退稅抵欠與欠稅移送執行宜採取一致之原則。因此,應移送執行之欠稅,不論是否確定,即屬退稅抵欠之標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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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倘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及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應如何送達,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既無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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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送達如非於應送達處所為之,即無從為補充送達,亦不可能有「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可言。
17
裁判字號:
旨:
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應予轉換,其權限在於行政機關,係行政機關之裁量範圍
1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同年內以前各次贈與未確定部分,僅有土地互換差額視同贈與部分,縱因前次土地互換差額之贈與稅遭撤銷,亦僅佔本件之本稅及罰鍰總金額比例極微小,上訴人可本於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主動予以更正,被上訴人亦可依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規定向上訴人申請更正,並非無其他救濟管道。如依原判決認定應俟前案確定後,再補徵本件本稅及罰鍰,如贈與人蓄意不繳納稅款,則將造成稅款之稽徵遙遙無期。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另案爭執之同年度前次贈與總額即交換土地價差視為贈與部分,既未確定,即無從計算本件 79 年 12 月 14 日之應納贈與稅額暨罰鍰,則上訴人遽然核課贈與稅額 25,162,857 及處以一倍之同額裁罰,即有未當,應予撤銷云云,顯有判決適用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本件鑑定日期為 93 年 7 月間,雖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執該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而申請本件重開行政程序已逾 3 個月申請期間,但仍須以該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之要件而得以重開行政程序。原判決關於該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如經斟酌,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乙節,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上訴人指摘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之要件,不得重開行政程序,則本件當不得進而就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未償債務應否扣除之實體事項為審查。因此,上訴人主張原審應就傳訊證人對系爭債務是否存在所為供述為審查,並依職權認定事實及判決,否則有判決未依法規、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云,委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本案繼承人雖於生前與人訂立買賣土地、房屋之契約,惟迄其死亡時所有權仍未移轉,亦即產權仍屬其遺產之一部分,自應以土地、房屋之權利價值計入遺產總額之內。至於基於買賣契約所生被繼承人有將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之義務,及其有請求買方交付價金之權利,當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清償其生前債務者,由於清償債務,即依買賣契約辦理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所需之責任財產係由遺產中之特定土地、房屋負擔,所以該等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之清償構成遺產中特定土地、房屋之減少,此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9 款之規範意旨,承認已確定之稅捐客體範圍,會因該清償事由之發生而減縮,即遺產稅之稅捐客體應扣除清償債務之部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7 條規定,送達係由當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對第三人為之者,行政機關應將已為送達或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當事人。又送達乃行政機關依職權應為之事項,無待於人民單獨對於送達而為申請,人民原則上亦無申請之權利,行政程序法第 77 條申請對第三人而為送達或同法第 78 條申請公示送達等規定,屬另一問題,與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對於應受送達人之應受送達處所送達為二事。繳納稅捐之文書如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事,依前所述,該項繳納稅捐之文書因未對外發生效力,其所規制之內容尚不會對人民發生拘束力,至人民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所送達之繳納稅捐文書,認因送達不合法而對其效力是否發生有所爭執時,應就該繳納稅捐文書本身為行政爭訟,而非另要求稅捐稽徵機關補行送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此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稅捐之徵收,應優先於普通債權。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曾聲請限定繼承,並准辦理,而繼承人迄未繳清遺產稅,則遺產稅債權自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分配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擔保人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如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義務人如有逾期不履行義務時,行政執行處得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另,行政執行程序之義務人欲辦理分期繳納,需由義務人向行政執行處申請並經移送機關同意後,由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機關代理人保管,行政執行處方得核准義務人分期繳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若行政執行處有賤賣被繼承人遺產之情形,乃屬執行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否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問題,尚難以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主要係針對不動產所為之保全程序,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或設定抵押權,於辦理登記完畢即已完成,稅捐稽徵機關不易察覺,並及時防止,故有必要先通知有關機關,就該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以確保租稅債權之執行。至於同法第 2 項應係就無法依第 1 項為禁止處分登記之財產,應如何為保全程序所為補充之規定,於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稅捐稽徵機關亦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以配合法院之假扣押程序,並防止納稅義務人脫產,惟尚難以同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即謂同法第 1 項亦須以「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為前提,始得為禁止財產處分之保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已明文規定對於行政救濟確定應行退補之本稅,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或退還之規定,旨在漏補徵納雙方因行政救濟程序而延緩徵收或退還本稅所生之損失。是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稅款者,即應就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處分不服,固得依法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惟並未賦予納稅義務人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得免加計利息即得暫緩繳納稅捐之權利。是以,稅捐稽徵機關於系爭遺產稅本稅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所填發之繳款書,其上記載之因行政救濟確定展延期間,僅在催促納稅義務人限期繳納,若未在期限內繳納,將影響本稅於原應繳納期限屆滿後未繳納所計算之利息再加計利息之問題,其本稅應加計利息之起算日仍應自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並非自判決確定日或繳款書上所載展延期滿日後始加計利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8
裁判字號:
旨: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受處分人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前揭聯席會議決議範圍。另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僅規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足認準用應僅限於「執行」程序部分,而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因涉及實體爭執,應非準用之範圍,另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理由,亦不採用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作為肯認理由。是受處分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尚難認得援引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作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依據。再者,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無非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強制執行。該條項規定增修意旨乃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而如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行政處分,原得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除去行政處分之執行力,債務人非無抗辯機會;另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如有不服,得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除去行政處分本身之執行力,債務人亦非無抗辯機會,且行政處分之執行力須透過前揭法定救濟程序除去,性質上與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所定係透過形成判決宣告判決不許強制執行情形並不相同。從而,在受處分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倘該事由屬前開得另行行政救濟情形,即無容許受處分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而為雙重救濟。蓋為行政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基礎處分)之違法瑕疵,本應於該行政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中加以爭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反覆賦予債務人雙重行政救濟之機會。
29
裁判字號:
旨:
送達證書之製作,並非強制規定。故送達是否合法,當依事實上送達之行為認定之,而非僅依送達證書上之記載,即便個案中有送達證書佐證送達或未送達之事實經過,此一送達證書之記載,亦不拘束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關於送達事實之職權調查與自由心證判斷。
30
裁判字號:
旨:
依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有無應退還或涉不當得利而可退還事由,屬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間的事宜,不因是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繳納或經移送強制執行徵起而有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而無著落時,得行公示送達。原告既未收到繳款書,自無從申請復查或撤回復查之情事,被告於送達不到原告時,又不依規定為公示送達,而逕以原告撤回復查而主張該行政處分已確定,自無可採。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又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再審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為再審原告欠繳 87 年度營業稅稅捐保全業務需要而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已分別函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事宜,並無再審原告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事,故不符合該款再審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又公法上不當得利,如行授益處分之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等,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為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其受領人因而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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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國稅局對第三人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處分,並以該處分確定並發生形式上之處分存續力為由,發動行政執行程序。且於執行過程中,又在行政執行過程中,認處分相對人已解散而法定代理人又已死亡,自得參酌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150 條及民法第 272 條等規定,以上開行政執行名義效力之主觀範圍及於其發起人,而聲請其財產執行,惟該發起人既非一般繼受人,亦非出於繼承關係之特定繼受人自難認稅捐核課處分之效力範圍及於該發起人,該一執行即有違法,而應返還受執行之款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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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自由經濟行為,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贈與稅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此觀「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及「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業經司法院著有釋字第 537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 36 年判字第 16 號判例可參。就贈與稅而言,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之法律效果,否則,只要當事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贈與及受贈之意思表示,即認為課徵贈與稅之要件欠缺,稽徵機關將無從落實執行稽徵贈與稅之立法目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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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無效。本件系爭處分之作成有農業專業人員參與其中,並無違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增值稅案件管制檢查作業要點之規定,故系爭處分作成,並無該條第 6 款所指「缺乏事務權限」之無效情事。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此外,系爭處分亦查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款至第 5 款列舉規定之無效原因,至原告主張系爭處分違反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增值稅案件管制檢查作業要點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云云,乃係爭執系爭處分之內容是否合法適當,並非系爭處分外觀上有何明顯重大之瑕疵,亦與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不合,自難認系爭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之無效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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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房屋稅條例第 2 條規定,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本件引房屋稅條例第 2 條及第 3 條之規定,可知房屋稅係以「房屋」及「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其他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所謂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1 款係指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而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因此,凡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不論其形態如何,如有可使用之立體空間(場所),可供人營業、工作或作為住宅使用之建築物,即屬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之「房屋」,不以已接水電為必要。此觀高雄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6 條對於延不申領使用執照之房屋,係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 30 日為該房屋申報房屋稅之起算日,益徵明瞭。故原告訴稱本件應等到系爭房屋獲鄉公所同意接電而由台電公司完成接電才可作為房屋稅課徵對象,顯屬對法令之誤解,洵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該法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擔保品。黃金按九折計算,經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核准上市之有價證券,按八折計算;其計值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按面額計值。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又參照同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其核准權人為「稽徵機關」而非財政部,蓋提供擔保乃為保全稅款或罰鍰之執行而設,就黃金、外幣、有價證券、公債、銀行存款單等,固可由稽徵機關自行核准為擔保,至其他財產,則於稽徵機關認定「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時,另外送經財政部核准,才能作為擔保品,以資慎重。故若稽徵機關已認定「難於變價,不得作為擔保品」之情形,自無再送財政部核准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0 條乃賦予稅捐稽徵機關於移送強制執行後,發現原處分不當者,得為撤回執行或聲請停止執行職權之規範,尚非賦予人民得請求稅捐稽徵機關撤回強制執行請求權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0
裁判字號:
旨:
我國訴訟實務就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不採總額主義,亦即行政救濟僅得就納稅義務人爭執之範圍(爭點)為審查,如納稅義務人之爭點未經復查或訴願程序,於行政訴訟中復加以爭執,即非法之所許。又同一稅務案件,經核課確定後復經稅捐稽徵機關為應納稅額之更正,若屬稅額減縮之情形,該減縮部分應屬撤銷原核課處分之性質;若屬稅額擴張之情形,則該擴張部分為新增之行政處分,無論其係以正式行政處分之方式或其他非正式方式通知納稅義務人,均無改其為行政處分之本質(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應許納稅義務人就該未確定部分提起行政救濟。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1
裁判字號:
旨:
繼承人係代位繼承或不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始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而於執行程式進行中提起本訴,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式已終結者,應為訴之變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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