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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第 38 條
現行條文: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
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
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
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
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
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
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
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
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一併徵收。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
終結,稅捐稽徵機關尚未送達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或補繳稅款繳納通知
書之案件,或已送達惟其行政救濟利息尚未確定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但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修正時間: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8 條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
          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
          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
          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
          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
          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
          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
          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
          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
          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民國 79 年 01 月 2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 (市) 及縣 (市) 稅捐。但不包關稅
          、鹽稅及礦區稅。

第 6 條   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其拍定或承受價額為該土地之移
          轉現值,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
          地主管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

第 23 條  應徵之稅捐,自確定起七年內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七年期間屆滿前
          ,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間,於應徵之稅捐確定後,經依第十條延長繳納期間,或第二十六
          條准予延期或分期繳納者,自各該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本法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一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
          二  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
          三  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再訴願者。
          四  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
          五  經行政訴訟判決者。

第 30 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
          、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
          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被調查者以調查人員之調查查為不當,得要求調查人員之服務機關或其上
          級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理。

第 33 條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除對左列人員及
          機關,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
          :
          一  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  納稅義務人授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  稅捐稽徵機關。
          四  監察機關。
          五  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  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七  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
          人之姓名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34 條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重大逃漏稅捐案件經確定後,得公
          告其逃漏稅捐人姓名或名稱與內容,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

第 35 條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除依稅法規定,不得提出異議者外,納稅義
          務人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
          申請復查:
          一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
              達後,在規定繳納期間內,遺產稅按繳款書所列稅額繳納三分之一稅
              款,於繳納期間過後二個月內,申請復查;其餘申報各稅,按繳款書
              所列稅額繳納二分之一稅款,於繳納間過後二十日內,申請復查。但
              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得經稽徵機關之核准,提供相當擔保,免繳上
              開稅款。
          二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得於核定稅額通知
              書送達後二十日內,申請復查。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
          ,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
          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
          訴願。

第 36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申請復查:
          一  納稅義務人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期間,繳納稅款或提供擔保,而申
              請復查者。
          二  納稅義務人已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期間,繳納稅款或提供擔保,而未
              於規定期間內申請復查者。

第 37 條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同條稅款之左列擔保
          品:
          一  黃金,按政府最近期標售價格;外幣,按政府規定匯率計值。
          二  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按面額計值。
          三  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
          四  核准上市之有價證券,按提供日前三十日之證券市場以下時,應即通
              知補足。
          五  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以折舊資產提供為擔保品者,納稅義務人應自提供該擔保品之月起,依所
          得稅法規定之折舊額之金額,存入公庫專戶保管,致繳足擔保金額為止。
          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時,其應繳之稅款,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取具舖保
          ,以代替第一項規定之擔保品;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38 條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
          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
          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予以退回;並自納
          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
          退稅額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
          還。
          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
          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
          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
          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當地銀行業通行
          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 39 條  經確定後逾期未繳之稅捐,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41 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42 條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
          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徵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第 43 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執行業務之律師或會計師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44 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予,或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
          得者,應就其未給予憑證或未取得憑證,經查明所漏列之金額,處百分之
          五罰鍰。

第 45 條  依規定應設置帳簿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
          以下罰鍰,並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
          或記載者,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再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
          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應予停業處分,至依規定
          設置或記載帳簿時為止。

第 46 條  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
          料、文件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絕者,並得連續處
          罰。
          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通知到達備詢,無正
          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備詢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48-1 條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
          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各稅法所定關於
          漏報、短報之處罰一律免除。但其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
          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
          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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