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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原告 (納稅義務人) 對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處分不服,循行政爭訟程序,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且又提起再審之訴,復遭駁回確定後。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新證據,主張其依據原核課稅捐處分繳納之稅款,是因適用法令錯誤而繳納,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稽徵機關請求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經稽徵機關予以否准,並遭訴願決定駁回後,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 (稽徵機關) 作成同意退還已繳納稅款之行政處分。高等行政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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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當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時,是否可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之異議程序,提起行政救濟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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