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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本係為防杜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等正常經濟行為所不採取之法形式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目的而制定,其所欲防弊之不正常法形式本不一而足,更非個別行為之外觀屬合法行為即得謂其整體行為不該當本條之規範要件。又該條關於所得調整規定,係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依該行為之實質為所得之調整,故該應調整之所得,應視原該當該條之股權移轉等行為,其後續之相關情況是否仍該當該條之規範目的判定之,尚非僅得為原移轉股權年度之所得調整;並其應調整之所得金額,亦應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實質上欲規避之所得觀察之,尚與因規劃行為而繳納之其他稅捐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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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規定,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得依職權發動,並無所謂不告不理之情形。除非法令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已依法規規定提出申請之情形,本屬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之的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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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稅捐爭訟案件應踐行復查之先行程序,是申請人於原處分機關之復查程序如有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者,即已獲得程序保障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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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七七號判決:「行政處分之作成,必須以適法的、適當的客體為對象,凡對於不能作為行政客體的對象,而為行政處分,即為行政客體的不適格。而因其對象不具備適當的要件,故不能有效成立。且即使在形式上成立,亦將因其內容具有瑕疵,而無從實現。」惟其違法情節尚未至明顯重大瑕疵之程度,如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完成送達或通知程序,應僅違法有效之行政處分,尚不至罹於無效之行政處分。經查,本件被告亦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發文至財政部台中關稅局 (下稱台中關) ,請台中關以專營營業人身份對原告於貨物進口時,即予課徵營業稅,足證被告對其於貨物進口時,所應徵之營業稅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亦知之甚詳;且財政部台中關迄未依法規授權被告得對原告系爭貨物進口事件行使營業稅之徵收職權,並責由被告遵循課徵系爭貨物營業稅之徵收程序,則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自屬未經授權,就缺乏事務權限之事件,而作成違法之行政處分。蓋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乃係賦予海關法定職權,為執行營業稅法關於貨物進口營業稅之課徵,避免營業人逃漏稅捐而為立法上之技術性規定,係屬相關職權之法定移轉,即由海關取代縣市稅捐稽徵處就進口貨物行使營業稅之稽徵權力。綜上,本件被告之裁罰處分既屬外觀上明顯違法之行政處分,惟被告與台中關均屬法定之營業稅稽徵機關,審酌其違法程度應尚未及重大程度,揆諸前開說明,雖原處分尚未達無效之程度,惟應屬違法有效得撤銷。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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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謂裁量濫用,是指行政裁量權的行使,發生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漏未審酌應加斟酌之觀點、摻雜與事件無關的因素或動機、或違反一般法律原則等情事,因屬於權利行使之失誤或濫用,故構成違法。至於裁量性事項之合法性範圍,包含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及有無濫用權力之情形,非僅止於有無違反現已明定的法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需作成合乎事理的決定,相同事情應為相同對待,而屬「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非任意的自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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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 7 點規定,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又所稱之「事項」,包括其有關之行政規則、命令,此觀該要點已明定「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其中所謂「標準」自包括所謂行政規則在內甚明。被處分人此項主張顯係誤解要點之含義。被處分人另提「中華民國 97 年度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第 22 點規定「各縣(市)地方總預算應於發布後函送行政院主計處。」主張既編預算即屬請領有據云云,惟查依該要點規定「各縣(市)地方總預算應於『發布後』始「『函送』行政院主計處。」足見僅係備查知悉性質,並非已予核定准許,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 7 點不合,要無據以申領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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