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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當事人恆定原則,應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行政訴訟繫屬中,移轉於第三人情形下,始有適用,以避免出讓訴訟標的之訴訟當事人,因對訴訟標的之管理權不復存在而喪失其適格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惟營業稅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之規定屬於國稅,其主管稽徵機關原為各區國稅局,僅因財政部基於作業及人力上考量,依稅捐稽徵法第三條:「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必要時得委託代徵;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規定,函請行政院訂定辦法,將該項稽徵業務委託各地方稅捐稽徵處代徵。此項委託代徵事項,既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歸各區國稅局承辦,乃屬主管營業稅稽徵機關之各區國稅局將原委託各地方稅捐稽徵處行使之權限,以終止委託方式,恢復其權限。就仍繫屬於台北、台中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營業稅行政訴訟事件,依終止委託之法律效果,要非屬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由地方稅捐稽徵處移轉於第三人之各區國稅局之情形,自無當事人恒定原則之適用。本件原由各地方稅捐稽徵處受託代徵營業稅,其於受託代徵業務所發生之營業稅行政訴訟事件,係以受託人之資格實施訴訟權能,成為被告。營業稅稽徵業務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歸各區國稅局後,關於受託代徵營業稅業務,併同回歸前已作成營業稅處分所生之行政訴訟尚未審結業務,既已由各地方稅捐稽徵處移交各轄區國稅局辦理,各地方稅捐稽徵機關於業務移交後,當即失其為受託人之法律上地位,應即喪失其為被告之資格,此與前述單純訴訟標的之移轉,尚有不同,自應由承辦該項業務之各區國稅局向各管轄之三所高等行政法院聲明承受訴訟。 參考法條: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 8 條 (88.01.25) 稅捐稽徵法 第 3 條 (65.10.22) 地方制度法 第 2、14 條 (88.01.25) 行政程序法 第 15 第 (88.02.03) 訴願法 第 7 條 (87.10.28) 行政訴訟法 第 24 條 (87.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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