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稅捐稽徵法第 29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可知納稅義務人有應退之「稅捐」時,則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而「稅捐」及「積欠」兩者若均為公法債權債務時,得由稅捐稽徵機關依上揭規定「扣抵」後,通知該納稅義務人。又稅捐債權(債務)於具備法定課稅要件時發生,而非以行政處分為發生之依據。公法上課稅處分固然於具備法定課稅要件時即發生,但必須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處分合法送達予納稅義務人後,該核定處分始能對外發生效力,稅捐債務始能確定,故在未合法送達前,其尚非稅捐稽徵法第 29 條所稱之「積欠」,自不能依該規定主張抵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