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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經訴願決定後,如逾期提起行政訴訟而經行政法院以起訴期間經過裁定予以駁回者,因尚未經法院為實體判決,故解釋上,若有行政程序重開之事由者,仍得依法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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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有應退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積欠稅款,並於扣抵後通知該納稅義務人。此外,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除已申請復查,或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提起訴願,或因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均應移送強制執行。而退稅抵欠之目的既在代替強制執行,故退稅抵欠與欠稅移送執行宜採取一致之原則。因此,應移送執行之欠稅,不論是否確定,即屬退稅抵欠之標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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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7 款有關依法應經復查之先行 程序得不予陳述意見,即屬行政罰法第 42 條但書第 7 款所謂之法律有特別規定。(二)依因施行兩稅合一而修正或增訂之所得稅法第 42 條及第 66 條之 9 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 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不計入所 得額課稅,惟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應予加計,且當年度盈 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 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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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稅捐稽徵法第 29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可知納稅義務人有應退之「稅捐」時,則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而「稅捐」及「積欠」兩者若均為公法債權債務時,得由稅捐稽徵機關依上揭規定「扣抵」後,通知該納稅義務人。又稅捐債權(債務)於具備法定課稅要件時發生,而非以行政處分為發生之依據。公法上課稅處分固然於具備法定課稅要件時即發生,但必須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處分合法送達予納稅義務人後,該核定處分始能對外發生效力,稅捐債務始能確定,故在未合法送達前,其尚非稅捐稽徵法第 29 條所稱之「積欠」,自不能依該規定主張抵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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