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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第 26 條
現行條文: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
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
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前項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經濟弱勢者之認定及實施方式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
修正時間:
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6 條  (延期或分期繳納)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
          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
          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第 33 條  (個人租稅資訊秘密之保護)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
          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
          人之姓名或名稱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人員及機關,對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
          料,不得另作其他目的使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或第八款
          之人員,如有洩漏情事,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洩漏秘密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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