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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因此,非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因其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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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稅捐之核課期間為 7 年,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而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除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外,不得再行徵收。又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該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前開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之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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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稅捐之核課期間為 7 年,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而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除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外,不得再行徵收。又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該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前開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之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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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按法人資格之消滅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是一個法律程序的實踐,而程序 實踐之目標則是為了了結該法人之全部事務,只要實證上其有未了結之事 務,在處理該事務之範圍內,其法人之身分即因此事務處理之需要在規範 上認定為繼續存在,此乃為團體法之基本法理原則,而與有程序上有無申 報清算完結無涉。從而稅捐機關以發現有登記在納稅義務人名下之土地為 由,認其尚有未了事務存在,法人資格在處理此一事務範圍內,尚未消滅 ,即無違誤。(二)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雖然課予行政法院職權調查義務,但並非 更強烈之職權探知義務,因此法院仍需在有跡證、途徑而對與法律適用上 有關待證事實之存在或細節產生懷疑時,才有發動職權調查之義務,如果 一項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事前完全沒有提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調查義務根本無從發生,也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反可言。而行政訴訟法第 254 條第 2 項所指違背法令遺漏事實,亦是指特定法律適用需要一組構 成要件要素事實均具備,才可導出特定法律效果,是以,事實審判決僅認 定其中部分構成要件要素事實,遺漏另外部分之構成要件要素事實,即作 成判斷,但因當事人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各自獨立,且當事人只主張其中 之一,事實審法院根本無從意識到還有其他獨立攻擊防禦方法存在,其職 權調查義務無法開展,判決未予斟酌此等事實,亦無違背法令可言,自然 不符合違背法令遺漏事實之定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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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執行行為之作用如僅係實現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內容,而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通知義務人到場等,並未對於人民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新的規制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其次,法院為拘提或管收之裁定後,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拘提、管收之行為,以及為執行管收,而通知義務人到場之行為,均未對於人民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新的規制效果,亦非行政處分,自不能對之提起撤銷、確認無效或違法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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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執行行為之作用如僅係實現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內容,而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通知義務人到場等,並未對於人民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新的規制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其次,法院為拘提或管收之裁定後,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拘提、管收之行為,以及為執行管收,而通知義務人到場之行為,均未對於人民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新的規制效果,亦非行政處分,自不能對之提起撤銷、確認無效或違法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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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按合夥人死亡,且原合夥契約未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當然發生退夥之效果,其繼承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其死亡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且僅須對於其死亡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負償還責任,並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又合夥如僅有二人,一人因死亡而退夥,僅剩一人者,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合夥關係當然歸於消滅;對於已死亡合夥人之繼承人而言,既因原合夥契約未訂明合夥人之繼承人得繼承,而未繼承該合夥關係,自無從基於合夥關係,公同共有原合夥事業之積極或消極財產,而僅能依民法 1148 條規定,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雖然繼承已死亡合夥人依民法第 668 條規定對於原合夥積極財產之公同共有權,但對於其所繼承之合夥債務,依 98 年 6 月 10 日修正前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規定,係負連帶責任,且僅於原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就不足之額,與唯一尚存之合夥人連帶負其責任,並非公同共有該合夥債務,故自無 100 年 5 月 11 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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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係為確保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實現,迅速達成執行之目的,參考強制執行法第 23 條規定所制定。故依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規定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其執行名義固屬擔保書,而與對義務人之執行名義有別,然該擔保書既屬為確保義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為,參諸行政執行法第 4 條規定,應認依該法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係屬立於同強制執行法第 23 條所規定執行法院之地位,並非該擔保書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是擔保人就擔保書之執行名義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以該擔保書所擔保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債權人為對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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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一)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 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 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 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 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又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適用之。故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 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宜依其規定。則有關稅捐之 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二)依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規定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其執行名義固 屬擔保書,而與對義務人之執行名義有別,然該擔保書既屬為確保 義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為,則擔保人依該條所負擔之債務 ,已非原債務人所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債務,而是公法上之 保證債務。保證債務與主債務具有牽連性,於執行主債務繫屬執行 程序中,保證債務亦處於執行程序中,而有效存在,自屬當然,否 則主債務執行無著,擔保債務之執行期間又已經過,即喪失擔保主 債務之效用,顯非立法之本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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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一)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 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 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 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 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又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適用之。故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 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宜依其規定。則有關稅捐之 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二)依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規定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其執行名義固 屬擔保書,而與對義務人之執行名義有別,然該擔保書既屬為確保 義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為,則擔保人依該條所負擔之債務 ,已非原債務人所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債務,而是公法上之 保證債務。保證債務與主債務具有牽連性,於執行主債務繫屬執行 程序中,保證債務亦處於執行程序中,而有效存在,自屬當然,否 則主債務執行無著,擔保債務之執行期間又已經過,即喪失擔保主 債務之效用,顯非立法之本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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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 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 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 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 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又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適用之。故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 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宜依其規定。則有關稅捐之 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二)依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規定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其執行名義固 屬擔保書,而與對義務人之執行名義有別,然該擔保書既屬為確保 義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為,則擔保人依該條所負擔之債務 ,已非原債務人所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債務,而是公法上之 保證債務。保證債務與主債務具有牽連性,於執行主債務繫屬執行 程序中,保證債務亦處於執行程序中,而有效存在,自屬當然,否 則主債務執行無著,擔保債務之執行期間又已經過,即喪失擔保主 債務之效用,顯非立法之本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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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 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 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 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 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又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適用之。故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 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宜依其規定。則有關稅捐之 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二)依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規定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其執行名義固 屬擔保書,而與對義務人之執行名義有別,然該擔保書既屬為確保 義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為,則擔保人依該條所負擔之債務 ,已非原債務人所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債務,而是公法上之 保證債務。保證債務與主債務具有牽連性,於執行主債務繫屬執行 程序中,保證債務亦處於執行程序中,而有效存在,自屬當然,否 則主債務執行無著,擔保債務之執行期間又已經過,即喪失擔保主 債務之效用,顯非立法之本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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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實務上,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之適用分界,在某些情形下很難清楚分辨。如「錯誤發生可歸責於徵、納雙方」之情形;或「錯誤發生不可歸責於徵、納雙方」之情形。其中在前一情形,即雙方均有責時,究竟應適用何規定,實難決定。但在後一情形,即雙方均無責時,則從「核課處分為確認處分,以追求稅捐如實正確核課」之稅捐稽徵法制基本原則言之,仍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為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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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可知,違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其撤銷對公益沒有重大危害,且受益人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或受益人雖無法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但其信賴利益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而課稅處分並非授益處分,即使納稅義務人受有違法但較為有利的課稅處分,就其受有少繳稅捐之利益,稽徵機關亦可適用上開規定,於發現原查定處分違法短徵時,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補徵其應納之稅款,惟應受核課期間的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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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依所得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24 條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向我國合併申報課稅;倘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得提出相關憑證及文件,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但我國與其他國家簽訂之所得稅協定中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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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倘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及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應如何送達,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既無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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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原判決以系爭工程受益費既係八十三年辦理開徵,則至八十九年送達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度工程受益費補發(催繳)繳款書,已達六年之久,顯逾五年之時效期間,其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上訴人雖未主張及此,惟此部分為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工程受益費既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則上訴人仍予徵收即有違誤,固非無見。惟查上訴意旨稱: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為八十三年度開徵,當時,稅捐稽徵機關即以通知單於繳納期日前郵寄通知被上訴人,如其有異議,即應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復查,詎並未提出異議,則該徵課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所發催繳通知單,性質上僅係一種觀念通知,未作重新審查等語,核與被上訴人迭稱其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均未曾收受繳款書情節不符,被上訴人是否已受該繳款書之送達,攸關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又八十九年何以再為送達,原審俱未查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疏漏,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前揭事項經核有由原法院依職權審認之必要,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審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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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原審判決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特別規定,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其五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應引用本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規定,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於法並無不合。又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因政府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予以徵收,即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依行為時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五條規定,以稅捐稽徵機關為代徵機關,其性質係屬徵收規費並非一般稅捐,自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徵收期間為五年之規定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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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均係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時效係關於請求權之消滅規定,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及行政執行法第 6 條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亦無上開法律關於五年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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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工程受益費非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稅捐,自無從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或關稅法第四之二條規定。次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世界各國法律莫不承認時效制度,是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其類推適用範圍不限於消滅時效之期間,時效完成之效力、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均在類推適用之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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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一、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程序法均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時效係關於請 求權之消滅規定,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行政執行法第六條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 行使,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二、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 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本院五十年判字第三四 五號著有判例。世界各國法律莫不承認時效制度,是時效制度係公法 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 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 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其類推適用範圍不限於消滅時效之期間,時效完 成之效力、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均在類推適用之列。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無請求工程受益費時效規定,應類推適用其他法 律消滅時效規定。工程受益費係規費性質,與稅捐及關稅性質不同, 不因部分工程受益費由稅捐稽徵機關經徵,即認其性質與稅捐或關稅 相類,而得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及關稅法第四之二條規定 。是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無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應類推適 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 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亦即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故債 務人於行使抗辯權前,履行給付,嗣後不得請求返還。工程受益費繳 納義務人於主張時效消滅前完成繳納,嗣後不得以時效消滅為由,請 求退還。 參考法條:行政執行法 第 6 條 (89.06.21)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90.12.28) 民法 第 144 條 (91.06.26)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第 2、6、8 條 (89.11.08) 稅捐稽徵法 第 23 條 (89.05.17) 關稅法 第 4-2 條 (86.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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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公法爭訟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尚須符合三要件:(一)須有信賴基礎,即所謂「行政機關決定之存在」;(二)須有信賴表現;(三)須信賴值得保護,亦即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又於負擔處分之情形並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明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縱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亦應自九十年起始得改徵,且應扣除屬於公共設施用地;另上訴人自始即按照被上訴人核課之稅額於核課期間內繳納地價稅,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指之情形不同各節,為不可採,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與前開行為時土地稅法、稅捐稽徵法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亦無背於信賴保護原則,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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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乃是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為其依據,此與各項稅捐徵收之法源亦有不同,因此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就徵收之時效期間,雖未為明文規定,亦難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有關核課期間五年之規定。而時效係關於請求權之消滅規定,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及行政執行法第 6 條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亦無關於五年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從而,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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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承審法院於判決書指出,本件系爭差額補助費非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稅捐,自無從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次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本院 52 年判字第 345 號著有判例。世界各國法律莫不承認時效制度,是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此參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自明。行為時殘障福利法並無關於差額補助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依上說明,應類推適用其他法律消滅時效規定。又按民法第 126 條所稱「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且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且必須有發生此定期給付債權之基本債權存在。本件之差額補助費依前述殘障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其發生與否及金額多寡是繫於各該月份上訴人是否依法進用身心障礙人士及其進用名額,被上訴人始得據以核課應行繳納金額,換言之,其每次發生之請求權是基於不同之事實,與利息等係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產生之情形,顯有不同,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 126 條 5 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餘地,而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消滅時效 15 年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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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所規定「開工前 30 日內」「公告 30 日」「公告後 3 個月內」通知各受益人及「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 1 年內」開徵工程受益費,僅係規定開徵工程受益費應遵守之相關作業期間,並非徵收工程受益費之時效規定,自非本條所指法律有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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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送達證書僅於有證明之必要時,始應作成之,若有證據證明應受送達人確已收受應受送達之文書者,縱被告機關未能提出送達證書,亦不得任意否認送達之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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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主管機關命人民負擔稅、費之處分作成後,再通知當事人繳納者,其通知通常固非行政處分;惟如稅費之繳納並非透過行政執行而為之,且其實體法上之主張為已存在之公法債務事後因時效而歸於消滅,而該通知函又是繳納稅費之憑據時,從功能性之角度考量,此等通知函可例外認定為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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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同年內以前各次贈與未確定部分,僅有土地互換差額視同贈與部分,縱因前次土地互換差額之贈與稅遭撤銷,亦僅佔本件之本稅及罰鍰總金額比例極微小,上訴人可本於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主動予以更正,被上訴人亦可依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規定向上訴人申請更正,並非無其他救濟管道。如依原判決認定應俟前案確定後,再補徵本件本稅及罰鍰,如贈與人蓄意不繳納稅款,則將造成稅款之稽徵遙遙無期。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另案爭執之同年度前次贈與總額即交換土地價差視為贈與部分,既未確定,即無從計算本件 79 年 12 月 14 日之應納贈與稅額暨罰鍰,則上訴人遽然核課贈與稅額 25,162,857 及處以一倍之同額裁罰,即有未當,應予撤銷云云,顯有判決適用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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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又稅捐之「徵收」與「行政執行」有別,有關徵收期間之認定,應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辦理,惟如案件移送至行政執行處執行,則其執行期間則應另行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以定之,上開二規定具相互補充之關係,此徵諸稅捐稽徵法第 1 項但書規定「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可排除 5 年徵收期間之限制一節益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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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按擔保物提供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非必為經濟之弱者,其未自擔保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擔保契約有違民法保護擔保人之任意規定,自可拒絕簽訂,並不因其未提供擔保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擔保物提供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擔保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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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財政部係為最高稅捐稽徵主管機關,故為使稽徵機關對於違章之裁罰金額有所客觀標準之依據,故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訂定,其內容包含有,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等相關裁罰基準,而該須遵循之標準,應屬裁量性之行政規則,如係依此而為之裁罰,自應屬其之裁量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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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提起確認訴訟,須以行政處分或 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 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 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以之作為確認違法訴訟之對象。是 以,行政機關以函文通知人民應於指定期日前親至指定處所報到, 純粹僅是請其到場之觀念通知,並未對其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則人民對該非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確 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已非適法。(二)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雖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 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 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 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惟同條第 2 項並規定,前項規 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 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又依 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5 項第 1 款、第 2 款之規定可知,稅捐案件於 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 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 再執行;惟如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 額達 50 萬元以上者,或於 101 年 3 月 4 日前經分署依行政 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者,則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才毋庸執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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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提起確認訴訟,須以行政處分或 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 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 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以之作為確認違法訴訟之對象。是 以,行政機關以函文通知人民應於指定期日前親至指定處所報到, 純粹僅是請其到場之觀念通知,並未對其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則人民對該非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確 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已非適法。(二)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雖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 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 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 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惟同條第 2 項並規定,前項規 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 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又依 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5 項第 1 款、第 2 款之規定可知,稅捐案件於 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 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 再執行;惟如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 額達 50 萬元以上者,或於 101 年 3 月 4 日前經分署依行政 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者,則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才毋庸執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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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按管收執行行為之性質,究屬行政處分,或屬公法上事實行為,其區分標準可就行政機關有無公的意思表示、有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予以綜合判斷。執行機關使用公權力強制拘束人民人身自由之管收行為,固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公權力措施,惟執行機關係依法院所核發之管收票,執行法院裁決之命令,其執行內容、執行處所、抗告救濟方法,均明載於管收票上,並無公的意思表示;且管收執行行為僅發生剝奪人民人身自由之事實結果,對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法律上地位,未發生變動性,亦即並無發生法效果,應認執行機關所為之管收執行行為性質上係屬事實行為。是執行行為性質上如屬事實行為,而非屬行政處分,於異議聲明程序後,自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核有起訴不合法情形,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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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按管收執行行為之性質,究屬行政處分,或屬公法上事實行為,其區分標準可就行政機關有無公的意思表示、有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予以綜合判斷。執行機關使用公權力強制拘束人民人身自由之管收行為,固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公權力措施,惟執行機關係依法院所核發之管收票,執行法院裁決之命令,其執行內容、執行處所、抗告救濟方法,均明載於管收票上,並無公的意思表示;且管收執行行為僅發生剝奪人民人身自由之事實結果,對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法律上地位,未發生變動性,亦即並無發生法效果,應認執行機關所為之管收執行行為性質上係屬事實行為。是執行行為性質上如屬事實行為,而非屬行政處分,於異議聲明程序後,自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核有起訴不合法情形,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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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揆諸土地稅法第 49 條第 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第 1 款規定,土地移轉申報現值暨課徵土地增值稅,其核課期間之起算日,自應以稽徵機關之收件日為準。財政部 101 年 5 月 15 日臺財稅字第 10104003150 號函釋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第 1 款規定之意旨,蓋該解釋性函釋不但未能闡明上開法條之真意,使條文規定得為適當之應用;抑有甚者,該函釋尚且已創設或變更上開法條之效力,其解釋顯然逾越立法本旨之範圍,而牴觸上開法條規定,並對於人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甚為明確,本院自得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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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依稅捐稽徵法第 29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可知納稅義務人有應退之「稅捐」時,則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而「稅捐」及「積欠」兩者若均為公法債權債務時,得由稅捐稽徵機關依上揭規定「扣抵」後,通知該納稅義務人。又稅捐債權(債務)於具備法定課稅要件時發生,而非以行政處分為發生之依據。公法上課稅處分固然於具備法定課稅要件時即發生,但必須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處分合法送達予納稅義務人後,該核定處分始能對外發生效力,稅捐債務始能確定,故在未合法送達前,其尚非稅捐稽徵法第 29 條所稱之「積欠」,自不能依該規定主張抵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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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其五年請求權時效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該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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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者,其消滅時效期間為五年或十五年。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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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燃料費雖係按年徵收,然其性質與民法第 126 條「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所不同,不宜類推適用該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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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要旨: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具有補充現行行政法規普遍欠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之作用。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事件,如於行政執行法施行前仍未進入執行程序,其執行期間亦應從行政執行法施行日起算 5 年,至屆滿之時起始行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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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要旨:
開徵工程受益費其時效期間之計算,雖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 15 年規定,惟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乃基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並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已如前述,則本件徵收時效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 5 年,至 94 年 12 月 31 日時效已屆免,被告 95 年 5 月 9 日始送達 81 年度工程受益費繳款書開徵,顯已逾徵收時效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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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又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再審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為再審原告欠繳 87 年度營業稅稅捐保全業務需要而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已分別函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事宜,並無再審原告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事,故不符合該款再審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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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要旨:
國稅局對第三人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處分,並以該處分確定並發生形式上之處分存續力為由,發動行政執行程序。且於執行過程中,又在行政執行過程中,認處分相對人已解散而法定代理人又已死亡,自得參酌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150 條及民法第 272 條等規定,以上開行政執行名義效力之主觀範圍及於其發起人,而聲請其財產執行,惟該發起人既非一般繼受人,亦非出於繼承關係之特定繼受人自難認稅捐核課處分之效力範圍及於該發起人,該一執行即有違法,而應返還受執行之款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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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要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係指事實上與受送達人有同居關係而言,不以同居人與受送達人設於同一戶籍為必要。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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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 40 條乃賦予稅捐稽徵機關於移送強制執行後,發現原處分不當者,得為撤回執行或聲請停止執行職權之規範,尚非賦予人民得請求稅捐稽徵機關撤回強制執行請求權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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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3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均需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始得謂為無效。倘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本件系爭被告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均載明相關納稅義務人,並依法送達原告,是由行政處分書上之記載,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重大明顯瑕疵要件,縱原告主張為屬實,而此種瑕疵則尚須經調查程序予始得判斷事實,依行政處分有效優先認定原則,此種瑕疵尚未構成同條第 7 款所稱「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原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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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要旨:
我國訴訟實務就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不採總額主義,亦即行政救濟僅得就納稅義務人爭執之範圍(爭點)為審查,如納稅義務人之爭點未經復查或訴願程序,於行政訴訟中復加以爭執,即非法之所許。又同一稅務案件,經核課確定後復經稅捐稽徵機關為應納稅額之更正,若屬稅額減縮之情形,該減縮部分應屬撤銷原核課處分之性質;若屬稅額擴張之情形,則該擴張部分為新增之行政處分,無論其係以正式行政處分之方式或其他非正式方式通知納稅義務人,均無改其為行政處分之本質(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應許納稅義務人就該未確定部分提起行政救濟。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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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要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項規定,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視為銷售貨物。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是現行營業稅法對營業人內部資源自用及外部移轉,認定為銷售行為,而應課徵營業稅。因此判斷特定交易行為是否為銷售行為,而形成稅捐客體,自然要以為交易行為主體特徵決定。又營業人定義,參考同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可定義為持續有償為資源移轉行為而謀利之主體,其「持續」之要求乃為將為偶發有償行為主體排除,而「有償」之要求則是在加值型間接轉嫁稅制設計下,確保其為市場上行銷圖利之營業人特徵。故公司組織自始即基於營利目的而設立,其具備營業人身分不容置疑,而司法實務上向來將民事強制執行拍賣行為解為「債務人為出賣人之有償買賣行為」,在此標準下,拍賣行為應屬營業稅法稅捐客體之「銷售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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