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725232人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第 2 條
現行條文:
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稅捐
。但不包括關稅。
修正時間: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稅捐之意義)
          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
          稅及礦稅。

第 20 條  (加徵滯納金之統一規定)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
          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24 條  (稅捐之保全及限制出境之處分與解除)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
          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
          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
          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
          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
          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
          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
          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
          ;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
          其限制。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
          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三項規
          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
          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
          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
          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
              保者。
          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
              所定之標準者。
          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
              者。
          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第 27 條  (緩繳權利之停止)
          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
          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稅
          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40 條  (強制執行之撤回與停止)
          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撤回。已在執行
          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

第 45 條  (違反設置或記載帳簿等義務之處罰)
          依規定應設置帳簿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七
          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並應通知限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
          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處新臺幣七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再通知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
          ,應予停業處分,至依規定設置或記載帳簿時,始予復業。
          依規定應驗印之帳簿,未於規定期限內送請主管稽徵機關驗印者,除通知
          限期補辦外,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
          辦者,得連續處罰至補辦為止。
          不依規定保存帳簿或無正當理由而不將帳簿留置於營業場所者,處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 48 條  (逃漏稅之處理)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者,除依有關稅法規定處理外,財政部應停
          止並追回其違章行為所屬年度享受租稅優惠之待遇。
          納稅義務人違反環境保護、勞工、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租
          稅優惠法律之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財政部停止並追回其違章行為所屬年度
          享受租稅優惠之待遇。

民國 79 年 01 月 2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 (市) 及縣 (市) 稅捐。但不包關稅
          、鹽稅及礦區稅。

第 6 條   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其拍定或承受價額為該土地之移
          轉現值,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
          地主管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

第 23 條  應徵之稅捐,自確定起七年內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七年期間屆滿前
          ,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間,於應徵之稅捐確定後,經依第十條延長繳納期間,或第二十六
          條准予延期或分期繳納者,自各該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本法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一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
          二  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
          三  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再訴願者。
          四  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
          五  經行政訴訟判決者。

第 30 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
          、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
          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被調查者以調查人員之調查查為不當,得要求調查人員之服務機關或其上
          級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理。

第 33 條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除對左列人員及
          機關,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
          :
          一  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  納稅義務人授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  稅捐稽徵機關。
          四  監察機關。
          五  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  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七  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
          人之姓名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34 條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重大逃漏稅捐案件經確定後,得公
          告其逃漏稅捐人姓名或名稱與內容,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

第 35 條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除依稅法規定,不得提出異議者外,納稅義
          務人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
          申請復查:
          一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
              達後,在規定繳納期間內,遺產稅按繳款書所列稅額繳納三分之一稅
              款,於繳納期間過後二個月內,申請復查;其餘申報各稅,按繳款書
              所列稅額繳納二分之一稅款,於繳納間過後二十日內,申請復查。但
              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得經稽徵機關之核准,提供相當擔保,免繳上
              開稅款。
          二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得於核定稅額通知
              書送達後二十日內,申請復查。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
          ,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
          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
          訴願。

第 36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申請復查:
          一  納稅義務人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期間,繳納稅款或提供擔保,而申
              請復查者。
          二  納稅義務人已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期間,繳納稅款或提供擔保,而未
              於規定期間內申請復查者。

第 37 條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同條稅款之左列擔保
          品:
          一  黃金,按政府最近期標售價格;外幣,按政府規定匯率計值。
          二  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按面額計值。
          三  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
          四  核准上市之有價證券,按提供日前三十日之證券市場以下時,應即通
              知補足。
          五  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以折舊資產提供為擔保品者,納稅義務人應自提供該擔保品之月起,依所
          得稅法規定之折舊額之金額,存入公庫專戶保管,致繳足擔保金額為止。
          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時,其應繳之稅款,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取具舖保
          ,以代替第一項規定之擔保品;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38 條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
          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
          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予以退回;並自納
          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
          退稅額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
          還。
          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
          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
          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
          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當地銀行業通行
          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 39 條  經確定後逾期未繳之稅捐,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41 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42 條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
          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徵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第 43 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執行業務之律師或會計師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44 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予,或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
          得者,應就其未給予憑證或未取得憑證,經查明所漏列之金額,處百分之
          五罰鍰。

第 45 條  依規定應設置帳簿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
          以下罰鍰,並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
          或記載者,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再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
          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應予停業處分,至依規定
          設置或記載帳簿時為止。

第 46 條  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
          料、文件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絕者,並得連續處
          罰。
          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通知到達備詢,無正
          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備詢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48-1 條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
          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各稅法所定關於
          漏報、短報之處罰一律免除。但其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
          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
          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