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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第 18 條
現行條文:
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
。
修正時間:
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8 條   (送達方法)
          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
          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
          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
          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
          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二十日,發
          生送達效力。
          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
          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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