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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稅捐之核課期間為 7 年,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而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除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外,不得再行徵收。又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該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前開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之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送達証書為送達之証明方法,並非完成送達行為之本體,若送達人已為合法之送達,雖未作成送達証書或作成之送達証書不合法定方式,仍得藉送達証書以外之方法証明之。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謂稅捐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係指稅捐機關為達成稽徵稅捐之目的所發之各種文書皆屬之,不限於「繳納通知文書」,由文義觀之,稅捐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之範圍較繳納通知文書為廣,上訴人主張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謂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係指同法第 16 條所規定之繳納通知文書,尚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應受送達人向行政機關陳明以其戶籍所在處所為送達處所者,雖其未實際居住該處,平日之文書郵務送達由居住或使用該處所之人代為收受,已可認該收受文書之人員即為該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人員將文書付與該等人員,即發生送達效果。
4
裁判字號:
旨:
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應予轉換,其權限在於行政機關,係行政機關之裁量範圍
5
裁判字號:
旨:
按稅捐行政爭訟事件係採爭點主義,即限當事人於復查程序及訴願程序有所爭執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而為行政法院之審理範圍,其係為免因當事人之爭訟權利是否行使長久陷於不確定狀態,而有礙法秩序之安定所設,是倘當事人就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有部分爭點已未再爭執,則該處分關於該部分之爭點即告確定,縱然當事人事後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亦應受爭點主義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爭執。是以,行政機關自得以當事人對已確定部分再行爭訟,程序未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繳款書經由郵政機關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址,並由原告之女蓋章代為收受,自屬合法有效之送達。
7
裁判字號:
旨:
前行政處分為作成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8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接受郵件人」應由事實觀察,倘實際執行接收郵件職務者即屬當之,其與應受送達人是否基於僱傭關係並非所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更正,並非就該稅捐稽徵事件重新為處分,不過將原核定處分中誤寫(記載錯誤)、誤算(計算錯誤)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如重複課徵),加以更正,使稅捐稽徵事件中所表示者,與稅捐稽徵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原核定處分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處分溯及於為原核定處分時發生效力,對已於核課期間內發單開徵之課稅處分,自不發生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有關核課期間之適用問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
裁判字號:
旨: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法規狀態為判斷之標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財政部 71 年 8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6419 號、財政部 85 年 5 月24 日台財稅第 850204330 號、財政部 75 年 6 月 19 日台財稅第 7549653 號及財政部81年6月30日台財稅第 811669393 號函,按本函釋有關開徵贈與稅時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部分,業經財政部 96 年 9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46720 號函釋說明與司法院釋字第 622 號解釋意旨不符,自上開解釋 95 年 12 月 29 日公布起,停止適用,綜合前開法律、施行細則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可知,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如具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但書情形,則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其(受贈人)應納稅額仍按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時之規定計算;倘受贈人有 2 人以上,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負納稅義務。而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之贈與應併課遺產稅者,如該項贈與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時,應先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開徵贈與稅,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及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且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由贈與人變更為受贈人時,可「重新填發稅單」,亦可「就原發稅單(存聯)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及限繳日期」,於原核課期間內,依法予以送達。又已於核課期間內發單開徵,嗣後因更正稅額,「重新發單並改訂限繳日期」,「係屬就原繳納通知書之應納稅額作一部撤銷通知之性質」;如稅捐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期間內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17 條規定申請查對更正,認繳納通知書所載內容並無錯誤,應從速「於限繳日期答復,並退還繳納通知書請其依限繳納」,倘因稽徵機關作業關係,「在限繳日期屆滿後始行答復者,『縱經查對結果並無錯誤,仍應改訂繳納期間』」,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
裁判字號:
旨:
按訴願法第 82 條規定,乃針對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因中央或地方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所提起之訴願事件,而為之規範;至於人民因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之訴願,即無訴願法第 82 條規定之適用。參以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如有不服,應先依該條規定申請復查;且須對於復查決定不服,或稅捐稽徵機關逾 2 個月期間未作成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始得提起訴願乙節,益見納稅義務人不論係因不服復查決定提起之訴願,或因稅捐稽徵機關逾 2 個月期間未作成復查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5 項規定逕行提起之訴願,本質上均係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而對之提起訴願;且復查程序雖為稅捐稽徵法針對稅捐核定處分特別規範由原處分機關再自為省查之程序,然此程序之本質仍屬行政救濟,顯見稅捐稽徵機關逾期未為復查決定,並非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情形,故對於因稅捐稽徵機關逾期未作成復查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5 項規定逕行提起之訴願事件,應屬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之訴願,自無訴願法第 82 條規定之適用亦明。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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