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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15 條規定,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前之應納稅捐,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負繳納之義務。又公司法第 75 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又法人合併於另一法人,而另一法人仍然存續者,謂之吸收合併,被吸收之法人因合併而消滅,其合併前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包括承受之。從而因合併而消滅公司之應納稅捐或營利事業合併前之應納稅捐,即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或營利事業負責繳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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