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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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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函示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方法,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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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核釋「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稅捐稽徵文書送達之相關規定
3
旨:
在監服刑之納稅義務人拒絕收受稅捐稽徵文書時,得逕為留置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4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有關「之日起」之規定,參照法務部 90.10.09(90 )法律字第 032121 號函,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之範圍,故其期間計算自始日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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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旨:
關於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始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疑義
6
發文字號:
旨:
囑託監所長官送達稅捐稽徵文書,遭在監服刑納稅義務人拒絕接受時,其送達效力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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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旨:
關於公示送達程序是否合法存有乙案釋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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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5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由行政機關負擔;銀行業為配合稅捐稽徵機關之查調作業所生之費用,則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又銀行業擬訂調查帳戶資料所生費用之收費標準時,應考量行政執行之公益性等情況,並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相關部會共同研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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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稅捐稽徵法第 30、46 條、行政程序法第 52 條規定及相關函釋參照,如銀行業基於協助公益立場,配合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查調客戶資料,因客戶為實質受調查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相關查調費用,但如銀行本身即為實質受調查人,應相關法令主管機關要求提供資料,以確認其法定義務履行情形,自非屬得向行政機關請求支付相關查調費用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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