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臺北市娛樂稅徵收細則及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2 款規定:「娛樂稅之代徵人如左...二電影、戲劇、歌舞、說書、魔術、夜總會、馬戲、撞球、保齡球、高爾夫球、音樂演奏、技藝表演、競技比賽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出售票券或收取代價之營業人或演出人。」,二者對於娛樂稅課徵對象均有「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概括條款。而依財政部 79 年 12 月 14 日台財稅第 790345622 號函釋:「主旨:設置KTV供人娛樂並收取費用者,准照貴廳所擬依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規定,課徵娛樂稅。說明...二、查設置閉路電視、錄影機等設備放映影片、錄影帶供人娛樂並收取費用或票價者,係屬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範圍,依法應就所收票價或收費額課徵娛樂稅,前經本部 70 年 8 月 6 日台財稅第 36518 號函在案。」前台北市娛樂稅徵收細則及修正發布之台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既與娛樂稅法同樣概括規定對於「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所收費額課徵娛樂稅,則關於何謂「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自非不得參考上開財政部函釋予以確認,且高雄市對於設置KTV供人娛樂並收取費用者,予以課徵娛樂稅,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再者,KTV係屬提供伴唱機之娛樂設施供人娛樂,應在上開徵收細則及徵收自治條例所定「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課徵娛樂稅範圍內,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無違,其意義亦非難以理解,而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難謂與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有違。至於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係指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錄影帶節目放映(M.T.V )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而言」,所舉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錄影帶節目放映係例示規定,並非未予例示者即不包括在內。原判決對於前台北市娛樂稅徵收細則及修正發布之台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前開概括性規定,有無違反法律明確性之原則,其論述雖嫌簡略,惟尚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