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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七條後段關於省及直轄市、縣(市)(局)稅課立法,由中央制定各該稅法通則,以為省、縣立法依據之規定,係中央依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七款為實施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並貫徹租稅法律主義而設,與憲法尚無牴觸。因此中央應就劃歸地方之稅課,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前開規定,制定地方稅法通則,或在各該稅法內訂定可適用於地方之通則性規定,俾地方得據以行使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賦予之立法權。目前既無地方稅法通則,現行稅法又有未設上述通則性規定者,應從速制定或增訂。在地方未完成立法前,仍應依中央有關稅法辦理。」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二七七號解釋可參,是以在地方稅法通則制定以前,娛樂稅法即為在該稅法內訂定可適用於地方之通則性規定。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是則被告依前開財政部七十年八月六日台財稅第三六五一八號及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七九○三四五六二二號函釋辦理課徵娛樂稅,要無代為決定課徵對象,侵犯地方財政自主權之可言。次查,娛樂稅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固為直轄市稅,惟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足見地方稅雖屬地方自治事項,惟地方機關僅係「得」就此事項制定自治法規,其是否制定或仍依中央制定之相關法規辦理,仍得自由裁量決定。本件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係依娛樂稅法第十七條之授權制定,原告主張「財政部並以解釋娛樂稅法之手段,命地方必須就其認定之對象課徵娛樂稅,顯見娛樂稅法已侵犯地方財政自主之立法權,財政部亦藉娛樂稅法干涉地方財政之行政權,娛樂稅法明顯有違憲之處」一節,尚有誤解。再查,「娛樂稅之代徵人如左:..二、電影、戲劇、歌舞、說書、魔術、夜總會、馬戲、撞球、保齡球、高爾夫球、音樂演奏、技藝表演、競技比賽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出售票券或收取代價之營業人或演出人。」、「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係指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錄影帶節目放映(MTV)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而言。」臺北市娛樂稅徵收細則及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第四條後段均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文義解釋,係屬概括性之規定,對凡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而收取費用之營業型態均包括在內;查原告係經營提供伴唱機具設備供顧客歌唱業務,即一般所稱之之KTV業者,為原告所自承,自屬從事娛樂業之業務,被告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辦理娛樂稅徵收業務,縱無首揭財政部七十年八月六日台財稅第三六五一八號及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七九○三四五六二二號函釋存在,被告認定其為「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出售票券或收取代價之營業人」亦無違誤,且與一般人之認知無違,原告主張被告係依財政部行政釋示課稅一節,要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為娛樂稅代徵人,依查定銷售額課徵娛樂稅要無不合,原處分否准原告退還原告所繳娛樂稅之請求,於法並並無違誤。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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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娛樂稅,就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之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3 條規定,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現行娛樂稅法於 96 年 5 月 23 日公布修正第 2 條條文,自同年 5 月 25 日起生效,該法並未定有施行期限,且迄今尚無廢止娛樂稅法之公布。故若主張立法院三讀通過娛樂稅法修正案,同時附帶決議要求娛樂稅應在一年內全面廢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3 條規定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惟立法院於審查修正娛樂稅法第 2 條條文所為附帶決議,並非法律廢止,僅具建議性質,要無法之拘束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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