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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4118 號
要
旨:
關於娛樂稅之課徵方式,查定課徵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娛樂稅查定作業事項規定之標準計徵稅額,按月由稽徵機關核發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繳納,而自動報繳制則係由納稅義務人按月依實際娛樂收費額申報。查定課徵與自動報繳對於納稅義務人自屬不同規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系爭函已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並非單純之「事實之敘述與觀念之通知」可比,而係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納稅義務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其係為單方行政行為,自應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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