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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使用牌照稅法 第 8 條
現行條文:
(刪除)
修正時間:
民國 60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法之適用)
          各縣 (市)  (局) 徵收使用牌照稅,悉依照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用辭定義)
          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  公共道路河流:指公共使用之道路河流。
          二  交通工具:指車、船及馱獸。
          三  汽缸總排氣量:指汽缸橫斷面積乘活塞衝程及汽缸數之積。
          四  客貨兩用車:指客車能將座位搬動裝貨,貨車有固定車棚,能放置座
              椅乘客之車。
          五  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指軍隊裝備編制內,規定各單位應裝備
              之指揮車、載重車、戰鬥車、通訊車及艦艇等交通工具。但其非軍隊
              裝備編制內之軍事行政機關或學校之交通工具不屬之。
          六  公營交通工具:指政府所屬公營交通事業機構所有供公共使用之交通
              工具。
          七  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指公立醫院及向政府登記有案之團體所設立之
              醫院。
          八  裝配之交通工具:指以國內外出品之交通工具零件,裝配成為可供行
              駛之交通工具。
          九  查獲:指交通工具違章行駛,經主管稽徵或交通管理機關或警憲當場
              查獲,或經人檢舉查明屬實,或由主管稽徵機關於徵收底冊內,發現
              車主未照章領照納稅者。
          一○  利用非交通工具之設備:指非屬交通工具,而利用其機動或其他設
                備代替交通工具使用者,如專供農業用之耕耘機,利用其發動機,
                裝置為類似載貨、載客車等屬之。

第 3  條   (稽徵機關及徵收範圍)
          使用公共道路河流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行車執照號牌並繳實需之工本費外,均須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向所在地各縣 (市)  (局) 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
          照稅。
          使用牌照稅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目增收附加稅捐。
          未依本法納稅領得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得使用公共道路河流。

第 4  條   (免徵牌照稅之報備)
          使用公共道路河流之交通工具,如為縣 (市)  (局) 轄境內所無,或數量
          較少,得由各縣 (市)  (局) 政府呈經省 (市) 政府核准免徵,並轉報財
          政部備查。

第 5  條   (徵收率)
          使用牌照稅應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器行駛之車輛應就其種類,
          按汽缸總排氣量劃分等級,依第六條附表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
          ,由縣 (市)  (局) 政府擬訂,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層轉財政部備案
          。但在動員戡亂時期,得由省 (市) 政府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統一規定
          。仍報財政部備案。

第 6  條   (牌照稅額之課徵標準)
          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左列規定課徵:
          甲  車:
          一  機動行駛者:
              分乘人小汽車、乘人大汽車、載貨大汽車、載客或載貨機動三輪車、
              機器腳踏車五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
              課徵之。
          二  人力行駛者:
           (一) 乘人或載貨三輪車,每輛全年不得超過十八元。
           (二) 二輪人力車或人力推行車,每輛全年不得超過十二元。
           (三) 腳踏車,每輛全年不得超過六元。
          三  獸力駕駛者:
              獸力車,每輛全年不得超過二十四元。
          乙  船:
          一  機器駕駛者,每噸全年一元至二元。
          二  人力駕駛者,每隻全年不得超過三十六元。
          丙  馱獸每隻全年不得超過八元。

第 7  條   (免徵牌照稅之交通工具)
          左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  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  專駛鐵路、公路、河流、供公共使用之公營交通工具。
          三  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噸稅之輪船。
          四  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特殊設備之車輛,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
              、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等。
          五  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公共衛生使用,而有特殊設備
              之車輛如救護車、診療車、洒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
          六  凡享有外交待遇外籍人員之車輛,經外交部核定,而向主管稽徵機關
              領得專用牌照者。
          七  專供運送郵件之交通工具,具有特別標幟及裝備者。
          八  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車輛,有特別標幟及裝備者。
          九  專供農作或漁作,使用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
          一○  山地同胞所有,僅行駛於山地區域範圍以內使用人力或獸力之車輛
                。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不得私自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
          使用性質。
          除專駛鐵路之車輛外,均須按期請領免稅使用牌照,該項牌照並酌收工本
          費。

第 8  條  在本縣 (市)  (局) 已領本期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如須停留其他縣 (縣
          )  (局) ,機器行駛者在二個月以上,人力行駛者在六個月以上,應由交
          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原納稅領照縣 (市)  (局) 及停留地縣 (市)  (
          局) ,辦理移轉使用地點登記手續,免再納稅。

第 9  條   (換照及徵稅)
          使用牌照按年換發一次,其應納稅額,於換照時起分兩期徵收之。

第 10 條   (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
          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以一個月為限,各縣 (市)  (局) 政府於開
          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繳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
          公告之。

第 11 條   (臨時及試車牌照稅額之計算)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領用臨時號牌;汽車運輸機構、汽車買賣、製造
          、修理行廠領用試車號牌;其期間以十五日為限。應納稅額依車輛種類按
          日計算。
          前項領用臨時號牌或試車號牌於行駛期限完畢時,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
          人,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稅款。

第 13 條   (停止使用牌照之申報)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
          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
          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
          並逾徵稅滯納期間時,應視為逾期使用。

第 16 條   (稅額之計算)
          新產製新進口或新裝配開始使用之交通工具,應納使用牌照稅,按全年稅
          額減除已過期間之月數,計算徵收。
          已納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如原所有人已納全期使用牌
          照稅者,新車主應免納當期之稅。

第 17 條   (使用牌照之註明事項)
          使用牌照,應註明交通工具種類、號碼、有效期間,及發給之縣 (市)  (
          局) 。

第 22 條   (稽查人員之證明)
          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佩帶臂章。主管稽徵機關人員,應由各縣 (市)
           (局) 核發檢查證。以資證明。

第 27 條   (視為逾期報停之處罰)
          凡超過滯納期間或違反第十三條,未經查獲而自動申報補稅換照,視為逾
          期使用之交通工具,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第 30 條   (使用新購未領牌照交通工具之處罰)
          違反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新購未領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河流
          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第 32 條   (利用非交通工具設備行駛之處罰)
          利用非交通工具之設備,作為一般交通工具,行駛公共道路、河流者,處
          以一百元之罰鍰。

民國 51 年 02 月 0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各縣 (市) 征收使用牌照稅依本法之規定。
          與縣 (市) 同級之行政機關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凡使用公共道路河流之車船肩輿馱獸,無論公用私用均須由交通工具所有
          人或使用人向所在地各縣 (市) 購領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但不得以其他任
          何名目增收附加稅捐。
          未經依本法納稅領得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得行駛。

第 3  條  前條各類之交通工具,如為縣 (市) 轄境內所無,或數量較少稅源不豐者
          ,得由各縣 (市) 政府呈經省政府核准免徵,並轉報財政部備查。

第 4  條  使用牌照得按年或半年換發一次其應納稅款於換照時征收之。

第 5  條  使用牌照稅應就交通工具種類現值引擎馬力載重數量使用方法分別自用營
          業劃分等級課稅。

第 6  條  使用牌照稅依左列規定課徵:
          甲  車:
          一  機器行駛者:
           (一) 乘人小汽車每輛全年二百四十元至六百元。
           (二) 乘人大汽車每輛全年一百六十元至三百二十元。
           (三) 乘人大小吉普車每輛全年一百二十元至三百元。
           (四) 載貨汽車每輛全年一百二十元至二百四十元。
           (五) 機器腳踏每輛全年二十四元至四十八元。
              在動員戡亂期間為厲行節約起見對于各機關及公私營業機構公司行號
              暨私人所有自用之乘人大小汽車大小吉普車及載貨汽車除另行嚴密限
              制行駛外應按以上稅額增加五倍至十倍征收之至公路局核准有案汽車
              行業之乘人大小汽車及載貨汽車得按規定增加倍數減半征收。
          二  人力行駛者:
           (一) 三輪車人力車載貨車,每輛全年不得超過十八元。
           (二) 二輪人力車人力推行車,每輛全年不得超過十二元。
           (三) 腳踏車每輛全年不得超過六元。
          三  獸力駕駛者:
              獸力車每輛全年不得超過二十四元。
          乙  船:
          一  機器駕駛者每噸全年一元至二元。
          二  人力駕駛者每隻全年不得超過三十六元。
          丙  馱獸每隻全年不得超過八元。

第 7  條  左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  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領有國防部發給之軍用牌照者。
          二  專駛鐵路、公路、河流、供公共使用之公營交通工具。
          三  已在他縣 (市) 領照納稅尚未逾期之交通工具其經過或停留本縣 (市
              ) 之時間不超過二個月者。
          四  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噸稅之輪船。
          五  專供公共安全公共衛生之車輛,而有特殊設備者。
          六  專供耕作或漁作使用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
          以上各類免征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除第一第三兩款外,仍須請領牌照並
          酌收工本費。

第 8  條  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由各縣 (市) 政府擬訂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層
          轉財政部備案。

第 9  條  各縣 (市) 應於開征使用牌照稅時先行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繳納之稅額及征
          收期間公告之。

第 10 條  使用牌照應註明種類號碼有效期間及發給之縣市。

第 11 條  使用牌照應置於所屬交通工具易見之處但馱獸牌照得由經管人隨身攜帶。

第 12 條  使用牌照不得轉賣讓與與移用或逾期使用。

第 13 條  使用牌照如有遺失損壞經查屬實者得補發新照酌收工本費。

第 14 條  凡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繼續使用者應於主管
          稽徵機關規定征稅期間內申報停止使用。
          前項交通杠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已逾規定征稅期間未經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
          逾期使用。

第 15 條  凡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本期仍繼續使用而逾規定期間請
          領牌照者每逾一
          日按其應納稅額加征百分之一之滯納金其逾期超過三十日者視為逾期使用
          。

第 16 條  違反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之規定經主管稽征機關查獲者除令分別
          領照換照納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五倍之罰鍰。

第 17 條  違反本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者處以十元以下之罰鍰。

第 18 條  本法之罰鍰由主管稽征機關移送法院裁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罰鍰及應納
          稅款逾期不繳納
          者由法院依法強制執行之。
          前項罰鍰案件主管稽征機關於移送法院裁定前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

第 19 條  前條裁定法院應於收受主管稽征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七日內為之主管稽征
          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
          但不得再抗告。
          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主管稽征機關提繳應納罰鍰及應納稅款之半數
          保證金。

第 20 條  使用牌照稅征婦細則由各省 (市) 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請財政部備案。

第 2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44 年 12 月 3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各市縣征收使用牌照稅,依本法規定。

第 2  條  凡使用公共道路河流之車船肩輿馱獸,均須向所在市縣請領牌照,繳納使
          用牌照稅,但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目,增收附加稅捐。
          未經依本法納稅領得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得行駛。

第 3  條  使用牌照得按年或半年換發一次,其應納稅款於換照時征收之。

第 4  條  使用牌照稅應就駕駛種類及載重數量,分別自用營業,劃分等級課稅。

第 5  條  使用牌照稅依左列規定課征:
           (甲) 車
             (一) 機器行駛者:
                  1 乘人小汽車:每輛全年二百四十元至六百元,但在動員戡亂期
                    間,私人專用汽車應增加十倍征收之。
                    各機關之乘人小汽車,其使用機關性質及其車輛數額另行嚴密
                    限制之,非軍用者,一律不得免稅。
                  2 乘人大汽車:每輛全年一百六十元至三百二十元。
                  3 載貨汽車:每輛全年一百二十元至二百四十元。
                  4 機器腳踏車:每輛全年二十四元至四十八元。
             (二) 人力行駛者:每輛全年不得超過十二元。 (三輪車及裝貨板車加
                  二分之一)
             (三) 獸力駕駛者:每輛全年不得超過二十四元。
          (乙) 船
            (一) 機器駕駛者:每噸全年一元至二元。
            (二) 人力駕駛者:每隻全年不得超過三十六元。
          (丙) 肩輿:每乘全年不得超過六元。
          (丁) 馱獸:每隻全年不得超過八元。

第 6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征使用牌照稅。
          甲  已在其他市縣領照納稅,其經過或停留本市縣之時間不超過二月者。
          乙  專駛公路河流之公有交通工具,以及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征
              收船鈔之輪船,但以上交通工具仍須請領牌照,并酌收工本費。

第 7  條  使用牌照應註明種類、號碼、有效期間及發給之市縣。

第 8  條  使用牌照應置於所屬工具易見之處,但馱獸牌照得由經管人隨身攜帶。

第 9  條  使用牌照不得轉賣、讓與、借用或逾期使用。

第 10 條  牌照如有遺失損壞,經查明屬實者,得補發新照,酌收工本費。

第 11 條  違反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九條之規定者,除令領照納稅外,並處以一倍
          至五倍之罰鍰,違反本法第八條之規定者處以十元以下之罰鍰。

第 12 條  本法之罰鍰在戡亂期間得由市縣政府先行處分,並得酌定期限令受罰人繳
          納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一而仍送請法院裁定,其應繳納之罰鍰及應追繳
          之金額逾限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第 13 條  使用牌照稅征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請財政部核定之
          。
          使用牌照稅之征收率,由各市縣政府依法分別擬訂,提經市縣參議會議決
          ,層轉財政部備案。

第 14 條  稅源不旺地區,得經市縣參議會議決,由省政府核定免征之,并轉報財政
          部備案。

第 1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36 年 11 月 1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各市縣征收使用牌照稅,依本法規定。

第 2  條  凡使用公共道路河流之車船肩輿馱獸,均須向所在市縣請領牌照,繳納使
          用牌照稅,但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目,增收附加稅捐。
          未經依本法納稅領得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得行駛。

第 3  條  使用牌照得按年或半年換發一次,其應納稅款於換照時征收之。

第 4  條  使用牌照稅應就駕駛種類及載重數量,分別自用營業,劃分等級課稅。

第 5  條  使用牌照稅,課營業者,依左列規定,課自用者,照營業者減少二分之一
          征收之。
          甲  車
           (一) 機器行使者:
                1 乘人小汽車:每輛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三萬元。
                2 乘人大汽車:每輛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五萬元。
                3 載貨汽車:每輛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五萬元。
                4 機器腳踏車:每輛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五千元。
           (二) 人力駕駛者:每輛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五千元,但三輪車得提高
                至二分之一。
           (三) 獸力駕駛者:每輛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八千元。
          乙  船
           (一) 人力駕駛者:每隻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八千元。
           (二) 機器駕駛者:每噸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一千元。
          丙  肩輿:每乘全年不得超過國幣五千元。
          丁  馱獸:每隻全年不得超過國幣八千元。

第 6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征使用牌照稅。
          甲  已在其他市縣領照納稅,其經過或停留本市縣之時間不超過二月者。
          乙  專駛公路河流之公有交通工具,以及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征
              收船鈔之輪船,但以上交通工具仍須請領牌照,并酌收工本費。

第 7  條  使用牌照應註明種類、號碼、有效期間及發給之市縣。

第 8  條  使用牌照應置於所屬工具易見之處,但馱獸牌照得由經管人隨身攜帶。

第 9  條  使用牌照不得轉賣、讓與、借用或逾期使用。

第 10 條  牌照如有遺失損壞,經查明屬實者,得補發新照,酌收工本費。

第 11 條  違反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九條之規定者,除責令領照納稅外,并處以一
          倍至五倍之罰鍰。
          違反本法第八條之規定者處以三千元以下之罰鍰。

第 12 條  本法之罰鍰,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法院得酌定期限,令受罰人繳納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逾限不繳者,強制
          執行之。

第 13 條  使用牌照稅征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請財政部核定之
          。
          使用牌照稅之征收率,由各市縣政府依法分別擬訂,提經市縣參議會議決
          ,層轉財政部備案。

第 1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35 年 12 月 0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各市縣征收使用牌照稅,依本法規定。

第 2  條  凡使用公共道路河流之車船肩輿馱獸,均須向所在市縣請領牌照,繳納使
          用牌照稅。

第 3  條  使用牌照得按年或半年換發一次,其應納稅款於換照時征收之。

第 4  條  使用牌照稅應就駕駛種類及載重數量,分別自用營業,劃分等級課稅。

第 5  條  使用牌照稅課稅,營業者,依左列規定,自用者,照營業者減少二分之一
          征收之。
          甲  車
           (一) 人力駕駛者:每輛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二千元。
           (二) 獸力駕駛者:每輛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五千元。
          乙  船
           (一) 人力駕駛者:每隻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四千元。
           (二) 機器駕駛者:每噸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五百元。
          丙  肩輿:每乘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二千元。
          丁  馱獸:每隻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四千元。

第 6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征使用牌照稅。
          甲  已在其他市縣領照納稅,其經過或停留本市縣之時間不超過二月者。
          乙  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征收船鈔之輪船。
          丙  專駛公路河流之公有交通工具。但仍須請領牌照,并酌收工本費。
          丁  由中央統一統理之乘人汽車、載貨汽車、機器腳踏車及特種汽車。

第 7  條  使用牌照應註明種類、號碼、有效期間及發給之市縣。

第 8  條  使用牌照應置於所屬工具易見之處,但馱獸牌照得由駕駛人隨身攜帶。

第 9  條  使用牌照不得轉賣、讓與、借用或逾期使用。

第 10 條  牌照如有遺失或損壞,經查明屬實者,得補發新照,酌收工本費。

第 11 條  納稅義務人不領照納稅,或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者,除責令領照納稅外,并
          處以一倍至五倍之罰鍰。
          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處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第 12 條  使用牌照稅征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照本法擬訂,送經財政部核定之。

第 1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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