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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使用牌照稅法 第 7 條
現行條文: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船舶。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
    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
    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
    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
    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
    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
    標幟者。
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
    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一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
    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
    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但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
    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
    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其免徵金額以二
    千四百立方公分、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
    馬力(PS)車輛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
    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但專供載送身心障礙、長期照顧服務需
    求而有合法固定輔助設備及特殊標幟者之社會福利團體與機構,經各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同意者,得不受三輛之限制。
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
    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十一、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但小客車
      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
      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
      (PS)者,不予免徵。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
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修正時間:
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5  條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
          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依第六條附表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
          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
          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本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修正生效
          日起算六年內,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汽車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
          財政部備查。

第 6  條  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
          一、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器腳踏車四類車輛,依本法
              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
          二、船舶:總噸位在五噸以上者,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一萬六千三百八
              十元,非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四萬零三百二十元;未滿五噸者,營
              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九千九百元,非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一萬七千
              五百五十元。

第 7  條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輪船。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
              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
              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
              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
              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
              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
              標幟者。
          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
              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一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
              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
              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但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
              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
              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其免徵金額以二
              千四百立方公分、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
              馬力(PS)車輛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
              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
          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
              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十一、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但小客車
                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
                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
                (PS)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
          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第 9  條  使用牌照稅之徵收方式如左:
          一、汽車每年徵收一次。但營業用車輛得分兩期徵收。
          二、機器腳踏車及其他交通工具每年徵收一次。

第 11 條  (臨時或試車牌照之領用及稅額)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領用臨時牌照;汽車運輸機構、汽車買賣、製造
          、修理行廠領用試車牌照;其應納稅額,按日計算。但領用臨時牌照,期
          間以十五日為限。
          前項領用臨時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依第六條附表規定各類車輛稅額之中
          位數計算;領用試車牌照者之應納稅額,按表列汽車、機器腳踏車之最高
          稅額計算之。

第 3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七條條文
          ,自修正公布日之次年一月一日施行。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得視實際狀況,對船舶核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
          財政部核備。

第 7  條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輪船。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
              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
              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
              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
              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
              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
              標幟者。
          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
              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
          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
              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
          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
              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十一、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但小客車
                引擎總排氣量超過二四○○ CC 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
          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第 28 條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
          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
          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第 38 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96 年 08 月 0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6  條  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
          一、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器腳踏車四類車輛,依本法
              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 (如附表) 。
          二、船舶:總噸位在五噸以上者,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一萬六千三百八
              十元,非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四萬零三百二十元;未滿五噸者,營
              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九千九百元,非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一萬七千
              五百五十元。

第 7  條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  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  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輪船。
          三  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
              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
              救險船等。
          四  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
              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
              等。
          五  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
              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  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  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
              標幟者。
          八  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
              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
          九  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
              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
          一○  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
                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一一  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但小客車
                引擎總排氣量超過一八○○CC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
          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各省 (市) 徵收使用牌照稅,悉依照本法之規定。

第 3  條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
          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
          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省 (市) 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由省 (市
          ) 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統一發照。

第 4  條  省 (市) 政府得視實際狀況,對船舶核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核
          備。

第 5  條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
          排氣量劃分等級,依第六條附表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省 (
          市) 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案。

第 6  條  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左列規定課徵:
          一  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器腳踏車四類車輛,依本法
              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 (如附表)。
          二  非機動車輛由縣市政府依實際需要規定課稅。
          三  船舶:總噸位在五噸以上者,營業用每艘全年新台幣一萬六千三百八
              十元,非營業用每艘全年新台幣四萬零三百二十元;未滿五噸者,營
              業用每艘全年新台幣九千九百元,非營業用每艘全年新台幣一萬七千
              五百五十元。
           (法源資訊編:附表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一三
            ) 第 8125~8126-1 頁)

第 7  條  左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  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  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輪船。
          三  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
              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
              救險船等。
          四  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
              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
              等。
          五  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
              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  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  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
              標幟者。
          八  專供農作或漁作使用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
          九  專供持有身心障礙福利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
              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法取得駕駛執照,經各地交
              通主管機關證明者,每戶以一輛為限。
          一○  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
                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
          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第 12 條  凡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之交通工具,應檢附進口或其他來歷證件,向交通
          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手續,如經檢驗合格後,由申請人檢具登記檢驗之
          合格證件,連同上項證件,送主管稽徵機關查對其種類及使用性質確實相
          符,並經辦理繳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再憑納稅收據及所有證件,向交通
          管理機關領取號牌。
          交通工具申請移轉過戶或業已報停之交通工具申請恢復使用時,交通管理
          機關應驗憑繳納當期使用牌照稅之收據,方予受理。

第 13 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
          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如恢復使用時,依照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辦理。
          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並
          逾徵稅滯納期間時,視為逾期使用。

第 14 條  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在使用牌照有效期間內,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
          座架等,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及主管稽徵機關辦
          理變更手續,如使用性質不變更而應納稅額相同者,得免再納稅。但免稅
          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仍應納稅或
          補納差額。
          前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及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變更手續或擅自改裝、改設變更使用性質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

第 15 條  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應由原所有人或使用人列具交通
          工具種類、原領牌照號碼及新所有人真實姓名詳細住址,先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一面責成新所有人或使用人,依照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及主管稽
          徵機關辦理移轉手續。
          交通工具移轉後之使用性質,其原屬免稅變更為應稅者,應由新所有人或
          使用人補納當期之使用牌照稅,其不依上項規定辦理移轉手續者,視為移
          用使用牌照。

第 17 條  使用牌照,應註明交通工具種類、號碼、有效期間及發照機關之名稱或代
          號。

第 18 條  使用牌照,應依照主管稽徵機關規定各項交通工具懸掛位置懸掛。

第 19 條  使用牌照如有遺失損壞,經查屬實者,得申請補發新照,並繳實需之工本
          費。

第 23 條  查獲違反本法之交通工具,應責令該所有人或使用人取具商舖保證,或預
          繳稅款及罰鍰之同額保證金,如無法取具商號保證及預繳保證金時,稽徵
          機關得予扣留該項交通工具,掣給保管收據,俟清繳稅款及罰鍰後,再憑
          發還。

第 25 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逾規定徵稅期間繳稅者,每逾二日按其滯納數額
          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至逾三十日為止。

第 26 條  交通工具未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在規定徵稅期限內報停,而於滯納期限
          內補辦報停者,仍應依法課稅,並加徵滯納金。
          前項報停之交通工具,在當期稅證有效期間內回復使用者,免再繳納當期
          稅款。

第 28 條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
          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之罰鍰。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
          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第 31 條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四倍之罰鍰。

第 34 條  使用牌照未照規定懸掛者,處新台幣五千元罰鍰。

第 37 條  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由各省 (市) 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財政部備案
          。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7  條  左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  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  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輪船。
          三  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
              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
              救險船等。
          四  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
              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
              等。
          五  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
              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  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  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
              標幟者。
          八  專供農作或漁作使用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
          九  專供殘障者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之交通工具。
          一○  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
                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前項各款免徵仗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
          手
          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第 10 條  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
          ,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
          理換照,並繳納應納稅款。
          
第 28 條  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
          查獲者,除責令補稅換照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二個月者處以二
          倍之罰鍰,依此類推,以加至四倍罰鍰為止。
          
民國 84 年 07 月 1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  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
          二  交通工具:指車、船及馱獸。
          三  汽缸總排氣量:指汽缸橫斷面積乘活塞衝程及汽缸數之積。
          四  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指軍隊裝備編制內,規定各單位應裝備
              之指揮車、載重車、戰鬥車、通訊車及艦艇等交通工具。但其非軍隊
              裝備編制內之軍事行政機關或學校之交通不屬之。
          五  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指公立醫院及向政府登記有案之團體所設立之
              醫院。
          六  裝配之交通工具:指以國內外出品之交通工具零件裝配成為可供行駛
              之交通工具。
          七  利用非交通工具之設備:指非屬交通工具,而利用其機動或其他設備
              代替交通工具使用者;如專供農業用之耕耘機,利用其發動機、裝置
              為類似載貨、載客車等屬之。

第 3  條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
          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省 (市) 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由省 (市
          ) 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統一發照。
          使用牌照稅,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目增收附加稅捐。

第 4  條  省 (市)
          政府得視實際狀況,對船舶或僅在轄境內使用之非機動車輛或馱獸,核定
          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核備。

第 6  條  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左列規定課徵:
          一  車
           (一) 機動車輛:分乘人小汽車、乘人大汽車、載貨汽車、機器腳踏車四
                類車輛,係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 (
                如附表)
           (二) 非機動車輛:
                1 乘人或載貨三輪車,每輛全年不得超過十八元。
                2 獸力駕駛車輛:獸力車每輛全年不得超過二十四元。
          二  船
           (一) 動力船舶:按登記總噸位每噸全年一元至二元。
           (二) 非動力船舶:每艘全年不得超咼三十六元。
           (三) 遊艇:總噸位在五噸以上者,每艘全年三百元;未滿五噸者,每艘
                全年一百元。
          三  馱獸每隻全年不得超過八元。

第 7  條  左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  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  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噸稅之輪船。
          三  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
              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
              救險船等。
          四  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
              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
              等。
          五  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
              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  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  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
              幟者。
          八  專供農作或漁作使用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
          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並須按期請領免稅使用牌照,該項牌照均酌收
          工本費。

第 9  條  使用牌照按年換發一次,其應納稅額於換照時徵收之。但機動車輛,除機
          器腳踏車外,得分兩期徵收。

第 16 條  新產製、新進口或新裝配開始使用之交通工具,應納使用牌照稅,按全年
          稅額減除已過期間之月數,計算徵收。
          已納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如原所有人已納全期使用牌
          照稅者,新所有人免納當期之稅。

第 25 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本期仍繼續使用而逾規定徵稅期
          間繳稅領照,每逾一日按其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至三十日為止。

第 27 條  凡超過滯納期間或違反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三條規定,未經查獲而自動申
          報補稅換照,視為逾期使用之交通工具,以應納稅額百分之五十之罰鍰。

第 33 條  免稅交通工具,逾期未按規定領用免稅牌照者,處以五十元之罰鍰。

第 34 條  使用牌照未照規定懸掛者,處以十元之罰鍰。

民國 60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法之適用)
          各縣 (市)  (局) 徵收使用牌照稅,悉依照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用辭定義)
          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  公共道路河流:指公共使用之道路河流。
          二  交通工具:指車、船及馱獸。
          三  汽缸總排氣量:指汽缸橫斷面積乘活塞衝程及汽缸數之積。
          四  客貨兩用車:指客車能將座位搬動裝貨,貨車有固定車棚,能放置座
              椅乘客之車。
          五  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指軍隊裝備編制內,規定各單位應裝備
              之指揮車、載重車、戰鬥車、通訊車及艦艇等交通工具。但其非軍隊
              裝備編制內之軍事行政機關或學校之交通工具不屬之。
          六  公營交通工具:指政府所屬公營交通事業機構所有供公共使用之交通
              工具。
          七  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指公立醫院及向政府登記有案之團體所設立之
              醫院。
          八  裝配之交通工具:指以國內外出品之交通工具零件,裝配成為可供行
              駛之交通工具。
          九  查獲:指交通工具違章行駛,經主管稽徵或交通管理機關或警憲當場
              查獲,或經人檢舉查明屬實,或由主管稽徵機關於徵收底冊內,發現
              車主未照章領照納稅者。
          一○  利用非交通工具之設備:指非屬交通工具,而利用其機動或其他設
                備代替交通工具使用者,如專供農業用之耕耘機,利用其發動機,
                裝置為類似載貨、載客車等屬之。

第 3  條   (稽徵機關及徵收範圍)
          使用公共道路河流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行車執照號牌並繳實需之工本費外,均須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向所在地各縣 (市)  (局) 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
          照稅。
          使用牌照稅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目增收附加稅捐。
          未依本法納稅領得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得使用公共道路河流。

第 4  條   (免徵牌照稅之報備)
          使用公共道路河流之交通工具,如為縣 (市)  (局) 轄境內所無,或數量
          較少,得由各縣 (市)  (局) 政府呈經省 (市) 政府核准免徵,並轉報財
          政部備查。

第 5  條   (徵收率)
          使用牌照稅應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器行駛之車輛應就其種類,
          按汽缸總排氣量劃分等級,依第六條附表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
          ,由縣 (市)  (局) 政府擬訂,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層轉財政部備案
          。但在動員戡亂時期,得由省 (市) 政府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統一規定
          。仍報財政部備案。

第 6  條   (牌照稅額之課徵標準)
          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左列規定課徵:
          甲  車:
          一  機動行駛者:
              分乘人小汽車、乘人大汽車、載貨大汽車、載客或載貨機動三輪車、
              機器腳踏車五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
              課徵之。
          二  人力行駛者:
           (一) 乘人或載貨三輪車,每輛全年不得超過十八元。
           (二) 二輪人力車或人力推行車,每輛全年不得超過十二元。
           (三) 腳踏車,每輛全年不得超過六元。
          三  獸力駕駛者:
              獸力車,每輛全年不得超過二十四元。
          乙  船:
          一  機器駕駛者,每噸全年一元至二元。
          二  人力駕駛者,每隻全年不得超過三十六元。
          丙  馱獸每隻全年不得超過八元。

第 7  條   (免徵牌照稅之交通工具)
          左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  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  專駛鐵路、公路、河流、供公共使用之公營交通工具。
          三  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噸稅之輪船。
          四  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特殊設備之車輛,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
              、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等。
          五  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公共衛生使用,而有特殊設備
              之車輛如救護車、診療車、洒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
          六  凡享有外交待遇外籍人員之車輛,經外交部核定,而向主管稽徵機關
              領得專用牌照者。
          七  專供運送郵件之交通工具,具有特別標幟及裝備者。
          八  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車輛,有特別標幟及裝備者。
          九  專供農作或漁作,使用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
          一○  山地同胞所有,僅行駛於山地區域範圍以內使用人力或獸力之車輛
                。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不得私自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
          使用性質。
          除專駛鐵路之車輛外,均須按期請領免稅使用牌照,該項牌照並酌收工本
          費。

第 8  條  在本縣 (市)  (局) 已領本期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如須停留其他縣 (縣
          )  (局) ,機器行駛者在二個月以上,人力行駛者在六個月以上,應由交
          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原納稅領照縣 (市)  (局) 及停留地縣 (市)  (
          局) ,辦理移轉使用地點登記手續,免再納稅。

第 9  條   (換照及徵稅)
          使用牌照按年換發一次,其應納稅額,於換照時起分兩期徵收之。

第 10 條   (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
          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以一個月為限,各縣 (市)  (局) 政府於開
          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繳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
          公告之。

第 11 條   (臨時及試車牌照稅額之計算)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領用臨時號牌;汽車運輸機構、汽車買賣、製造
          、修理行廠領用試車號牌;其期間以十五日為限。應納稅額依車輛種類按
          日計算。
          前項領用臨時號牌或試車號牌於行駛期限完畢時,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
          人,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稅款。

第 13 條   (停止使用牌照之申報)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
          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
          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
          並逾徵稅滯納期間時,應視為逾期使用。

第 16 條   (稅額之計算)
          新產製新進口或新裝配開始使用之交通工具,應納使用牌照稅,按全年稅
          額減除已過期間之月數,計算徵收。
          已納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如原所有人已納全期使用牌
          照稅者,新車主應免納當期之稅。

第 17 條   (使用牌照之註明事項)
          使用牌照,應註明交通工具種類、號碼、有效期間,及發給之縣 (市)  (
          局) 。

第 22 條   (稽查人員之證明)
          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佩帶臂章。主管稽徵機關人員,應由各縣 (市)
           (局) 核發檢查證。以資證明。

第 27 條   (視為逾期報停之處罰)
          凡超過滯納期間或違反第十三條,未經查獲而自動申報補稅換照,視為逾
          期使用之交通工具,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第 30 條   (使用新購未領牌照交通工具之處罰)
          違反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新購未領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河流
          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第 32 條   (利用非交通工具設備行駛之處罰)
          利用非交通工具之設備,作為一般交通工具,行駛公共道路、河流者,處
          以一百元之罰鍰。

民國 51 年 02 月 0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各縣 (市) 征收使用牌照稅依本法之規定。
          與縣 (市) 同級之行政機關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凡使用公共道路河流之車船肩輿馱獸,無論公用私用均須由交通工具所有
          人或使用人向所在地各縣 (市) 購領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但不得以其他任
          何名目增收附加稅捐。
          未經依本法納稅領得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得行駛。

第 3  條  前條各類之交通工具,如為縣 (市) 轄境內所無,或數量較少稅源不豐者
          ,得由各縣 (市) 政府呈經省政府核准免徵,並轉報財政部備查。

第 4  條  使用牌照得按年或半年換發一次其應納稅款於換照時征收之。

第 5  條  使用牌照稅應就交通工具種類現值引擎馬力載重數量使用方法分別自用營
          業劃分等級課稅。

第 6  條  使用牌照稅依左列規定課徵:
          甲  車:
          一  機器行駛者:
           (一) 乘人小汽車每輛全年二百四十元至六百元。
           (二) 乘人大汽車每輛全年一百六十元至三百二十元。
           (三) 乘人大小吉普車每輛全年一百二十元至三百元。
           (四) 載貨汽車每輛全年一百二十元至二百四十元。
           (五) 機器腳踏每輛全年二十四元至四十八元。
              在動員戡亂期間為厲行節約起見對于各機關及公私營業機構公司行號
              暨私人所有自用之乘人大小汽車大小吉普車及載貨汽車除另行嚴密限
              制行駛外應按以上稅額增加五倍至十倍征收之至公路局核准有案汽車
              行業之乘人大小汽車及載貨汽車得按規定增加倍數減半征收。
          二  人力行駛者:
           (一) 三輪車人力車載貨車,每輛全年不得超過十八元。
           (二) 二輪人力車人力推行車,每輛全年不得超過十二元。
           (三) 腳踏車每輛全年不得超過六元。
          三  獸力駕駛者:
              獸力車每輛全年不得超過二十四元。
          乙  船:
          一  機器駕駛者每噸全年一元至二元。
          二  人力駕駛者每隻全年不得超過三十六元。
          丙  馱獸每隻全年不得超過八元。

第 7  條  左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  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領有國防部發給之軍用牌照者。
          二  專駛鐵路、公路、河流、供公共使用之公營交通工具。
          三  已在他縣 (市) 領照納稅尚未逾期之交通工具其經過或停留本縣 (市
              ) 之時間不超過二個月者。
          四  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噸稅之輪船。
          五  專供公共安全公共衛生之車輛,而有特殊設備者。
          六  專供耕作或漁作使用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
          以上各類免征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除第一第三兩款外,仍須請領牌照並
          酌收工本費。

第 8  條  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由各縣 (市) 政府擬訂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層
          轉財政部備案。

第 9  條  各縣 (市) 應於開征使用牌照稅時先行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繳納之稅額及征
          收期間公告之。

第 10 條  使用牌照應註明種類號碼有效期間及發給之縣市。

第 11 條  使用牌照應置於所屬交通工具易見之處但馱獸牌照得由經管人隨身攜帶。

第 12 條  使用牌照不得轉賣讓與與移用或逾期使用。

第 13 條  使用牌照如有遺失損壞經查屬實者得補發新照酌收工本費。

第 14 條  凡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繼續使用者應於主管
          稽徵機關規定征稅期間內申報停止使用。
          前項交通杠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已逾規定征稅期間未經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
          逾期使用。

第 15 條  凡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本期仍繼續使用而逾規定期間請
          領牌照者每逾一
          日按其應納稅額加征百分之一之滯納金其逾期超過三十日者視為逾期使用
          。

第 16 條  違反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之規定經主管稽征機關查獲者除令分別
          領照換照納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五倍之罰鍰。

第 17 條  違反本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者處以十元以下之罰鍰。

第 18 條  本法之罰鍰由主管稽征機關移送法院裁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罰鍰及應納
          稅款逾期不繳納
          者由法院依法強制執行之。
          前項罰鍰案件主管稽征機關於移送法院裁定前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

第 19 條  前條裁定法院應於收受主管稽征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七日內為之主管稽征
          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
          但不得再抗告。
          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主管稽征機關提繳應納罰鍰及應納稅款之半數
          保證金。

第 20 條  使用牌照稅征婦細則由各省 (市) 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請財政部備案。

第 2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44 年 12 月 3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各市縣征收使用牌照稅,依本法規定。

第 2  條  凡使用公共道路河流之車船肩輿馱獸,均須向所在市縣請領牌照,繳納使
          用牌照稅,但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目,增收附加稅捐。
          未經依本法納稅領得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得行駛。

第 3  條  使用牌照得按年或半年換發一次,其應納稅款於換照時征收之。

第 4  條  使用牌照稅應就駕駛種類及載重數量,分別自用營業,劃分等級課稅。

第 5  條  使用牌照稅依左列規定課征:
           (甲) 車
             (一) 機器行駛者:
                  1 乘人小汽車:每輛全年二百四十元至六百元,但在動員戡亂期
                    間,私人專用汽車應增加十倍征收之。
                    各機關之乘人小汽車,其使用機關性質及其車輛數額另行嚴密
                    限制之,非軍用者,一律不得免稅。
                  2 乘人大汽車:每輛全年一百六十元至三百二十元。
                  3 載貨汽車:每輛全年一百二十元至二百四十元。
                  4 機器腳踏車:每輛全年二十四元至四十八元。
             (二) 人力行駛者:每輛全年不得超過十二元。 (三輪車及裝貨板車加
                  二分之一)
             (三) 獸力駕駛者:每輛全年不得超過二十四元。
          (乙) 船
            (一) 機器駕駛者:每噸全年一元至二元。
            (二) 人力駕駛者:每隻全年不得超過三十六元。
          (丙) 肩輿:每乘全年不得超過六元。
          (丁) 馱獸:每隻全年不得超過八元。

第 6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征使用牌照稅。
          甲  已在其他市縣領照納稅,其經過或停留本市縣之時間不超過二月者。
          乙  專駛公路河流之公有交通工具,以及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征
              收船鈔之輪船,但以上交通工具仍須請領牌照,并酌收工本費。

第 7  條  使用牌照應註明種類、號碼、有效期間及發給之市縣。

第 8  條  使用牌照應置於所屬工具易見之處,但馱獸牌照得由經管人隨身攜帶。

第 9  條  使用牌照不得轉賣、讓與、借用或逾期使用。

第 10 條  牌照如有遺失損壞,經查明屬實者,得補發新照,酌收工本費。

第 11 條  違反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九條之規定者,除令領照納稅外,並處以一倍
          至五倍之罰鍰,違反本法第八條之規定者處以十元以下之罰鍰。

第 12 條  本法之罰鍰在戡亂期間得由市縣政府先行處分,並得酌定期限令受罰人繳
          納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一而仍送請法院裁定,其應繳納之罰鍰及應追繳
          之金額逾限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第 13 條  使用牌照稅征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請財政部核定之
          。
          使用牌照稅之征收率,由各市縣政府依法分別擬訂,提經市縣參議會議決
          ,層轉財政部備案。

第 14 條  稅源不旺地區,得經市縣參議會議決,由省政府核定免征之,并轉報財政
          部備案。

第 1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36 年 11 月 1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各市縣征收使用牌照稅,依本法規定。

第 2  條  凡使用公共道路河流之車船肩輿馱獸,均須向所在市縣請領牌照,繳納使
          用牌照稅,但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目,增收附加稅捐。
          未經依本法納稅領得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得行駛。

第 3  條  使用牌照得按年或半年換發一次,其應納稅款於換照時征收之。

第 4  條  使用牌照稅應就駕駛種類及載重數量,分別自用營業,劃分等級課稅。

第 5  條  使用牌照稅,課營業者,依左列規定,課自用者,照營業者減少二分之一
          征收之。
          甲  車
           (一) 機器行使者:
                1 乘人小汽車:每輛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三萬元。
                2 乘人大汽車:每輛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五萬元。
                3 載貨汽車:每輛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五萬元。
                4 機器腳踏車:每輛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五千元。
           (二) 人力駕駛者:每輛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五千元,但三輪車得提高
                至二分之一。
           (三) 獸力駕駛者:每輛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八千元。
          乙  船
           (一) 人力駕駛者:每隻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八千元。
           (二) 機器駕駛者:每噸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一千元。
          丙  肩輿:每乘全年不得超過國幣五千元。
          丁  馱獸:每隻全年不得超過國幣八千元。

第 6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征使用牌照稅。
          甲  已在其他市縣領照納稅,其經過或停留本市縣之時間不超過二月者。
          乙  專駛公路河流之公有交通工具,以及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征
              收船鈔之輪船,但以上交通工具仍須請領牌照,并酌收工本費。

第 7  條  使用牌照應註明種類、號碼、有效期間及發給之市縣。

第 8  條  使用牌照應置於所屬工具易見之處,但馱獸牌照得由經管人隨身攜帶。

第 9  條  使用牌照不得轉賣、讓與、借用或逾期使用。

第 10 條  牌照如有遺失損壞,經查明屬實者,得補發新照,酌收工本費。

第 11 條  違反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九條之規定者,除責令領照納稅外,并處以一
          倍至五倍之罰鍰。
          違反本法第八條之規定者處以三千元以下之罰鍰。

第 12 條  本法之罰鍰,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法院得酌定期限,令受罰人繳納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逾限不繳者,強制
          執行之。

第 13 條  使用牌照稅征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請財政部核定之
          。
          使用牌照稅之征收率,由各市縣政府依法分別擬訂,提經市縣參議會議決
          ,層轉財政部備案。

第 1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35 年 12 月 0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各市縣征收使用牌照稅,依本法規定。

第 2  條  凡使用公共道路河流之車船肩輿馱獸,均須向所在市縣請領牌照,繳納使
          用牌照稅。

第 3  條  使用牌照得按年或半年換發一次,其應納稅款於換照時征收之。

第 4  條  使用牌照稅應就駕駛種類及載重數量,分別自用營業,劃分等級課稅。

第 5  條  使用牌照稅課稅,營業者,依左列規定,自用者,照營業者減少二分之一
          征收之。
          甲  車
           (一) 人力駕駛者:每輛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二千元。
           (二) 獸力駕駛者:每輛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五千元。
          乙  船
           (一) 人力駕駛者:每隻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四千元。
           (二) 機器駕駛者:每噸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五百元。
          丙  肩輿:每乘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二千元。
          丁  馱獸:每隻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四千元。

第 6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征使用牌照稅。
          甲  已在其他市縣領照納稅,其經過或停留本市縣之時間不超過二月者。
          乙  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征收船鈔之輪船。
          丙  專駛公路河流之公有交通工具。但仍須請領牌照,并酌收工本費。
          丁  由中央統一統理之乘人汽車、載貨汽車、機器腳踏車及特種汽車。

第 7  條  使用牌照應註明種類、號碼、有效期間及發給之市縣。

第 8  條  使用牌照應置於所屬工具易見之處,但馱獸牌照得由駕駛人隨身攜帶。

第 9  條  使用牌照不得轉賣、讓與、借用或逾期使用。

第 10 條  牌照如有遺失或損壞,經查明屬實者,得補發新照,酌收工本費。

第 11 條  納稅義務人不領照納稅,或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者,除責令領照納稅外,并
          處以一倍至五倍之罰鍰。
          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處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第 12 條  使用牌照稅征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照本法擬訂,送經財政部核定之。

第 1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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