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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本法之罰鍰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罰鍰,及 應納稅款,逾期不繳納者,由法院依法強制執行之。 前項罰鍰案件,主管稽徵機關關於移送法院裁定前,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 人。 第 36 條 前條裁定法院應於收受主管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七日內為之。主管稽徵機 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 ,但不得再抗告。 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主管稽徵機關提繳應納罰鍰及應納稅款之半 數保證金。但已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繳納現金保證者,免再提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