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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使用牌照稅法 第 28 條
現行條文: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
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
納金。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
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修正時間: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得視實際狀況,對船舶核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
          財政部核備。

第 7  條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輪船。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
              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
              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
              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
              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
              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
              標幟者。
          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
              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
          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
              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
          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
              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十一、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但小客車
                引擎總排氣量超過二四○○ CC 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
          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第 28 條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
          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
          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第 38 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8 條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
          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
          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各省 (市) 徵收使用牌照稅,悉依照本法之規定。

第 3  條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
          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
          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省 (市) 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由省 (市
          ) 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統一發照。

第 4  條  省 (市) 政府得視實際狀況,對船舶核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核
          備。

第 5  條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
          排氣量劃分等級,依第六條附表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省 (
          市) 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案。

第 6  條  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左列規定課徵:
          一  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器腳踏車四類車輛,依本法
              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 (如附表)。
          二  非機動車輛由縣市政府依實際需要規定課稅。
          三  船舶:總噸位在五噸以上者,營業用每艘全年新台幣一萬六千三百八
              十元,非營業用每艘全年新台幣四萬零三百二十元;未滿五噸者,營
              業用每艘全年新台幣九千九百元,非營業用每艘全年新台幣一萬七千
              五百五十元。
           (法源資訊編:附表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一三
            ) 第 8125~8126-1 頁)

第 7  條  左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  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  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輪船。
          三  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
              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
              救險船等。
          四  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
              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
              等。
          五  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
              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  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  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
              標幟者。
          八  專供農作或漁作使用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
          九  專供持有身心障礙福利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
              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法取得駕駛執照,經各地交
              通主管機關證明者,每戶以一輛為限。
          一○  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
                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
          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第 12 條  凡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之交通工具,應檢附進口或其他來歷證件,向交通
          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手續,如經檢驗合格後,由申請人檢具登記檢驗之
          合格證件,連同上項證件,送主管稽徵機關查對其種類及使用性質確實相
          符,並經辦理繳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再憑納稅收據及所有證件,向交通
          管理機關領取號牌。
          交通工具申請移轉過戶或業已報停之交通工具申請恢復使用時,交通管理
          機關應驗憑繳納當期使用牌照稅之收據,方予受理。

第 13 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
          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如恢復使用時,依照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辦理。
          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並
          逾徵稅滯納期間時,視為逾期使用。

第 14 條  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在使用牌照有效期間內,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
          座架等,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及主管稽徵機關辦
          理變更手續,如使用性質不變更而應納稅額相同者,得免再納稅。但免稅
          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仍應納稅或
          補納差額。
          前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及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變更手續或擅自改裝、改設變更使用性質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

第 15 條  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應由原所有人或使用人列具交通
          工具種類、原領牌照號碼及新所有人真實姓名詳細住址,先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一面責成新所有人或使用人,依照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及主管稽
          徵機關辦理移轉手續。
          交通工具移轉後之使用性質,其原屬免稅變更為應稅者,應由新所有人或
          使用人補納當期之使用牌照稅,其不依上項規定辦理移轉手續者,視為移
          用使用牌照。

第 17 條  使用牌照,應註明交通工具種類、號碼、有效期間及發照機關之名稱或代
          號。

第 18 條  使用牌照,應依照主管稽徵機關規定各項交通工具懸掛位置懸掛。

第 19 條  使用牌照如有遺失損壞,經查屬實者,得申請補發新照,並繳實需之工本
          費。

第 23 條  查獲違反本法之交通工具,應責令該所有人或使用人取具商舖保證,或預
          繳稅款及罰鍰之同額保證金,如無法取具商號保證及預繳保證金時,稽徵
          機關得予扣留該項交通工具,掣給保管收據,俟清繳稅款及罰鍰後,再憑
          發還。

第 25 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逾規定徵稅期間繳稅者,每逾二日按其滯納數額
          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至逾三十日為止。

第 26 條  交通工具未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在規定徵稅期限內報停,而於滯納期限
          內補辦報停者,仍應依法課稅,並加徵滯納金。
          前項報停之交通工具,在當期稅證有效期間內回復使用者,免再繳納當期
          稅款。

第 28 條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
          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之罰鍰。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
          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第 31 條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四倍之罰鍰。

第 34 條  使用牌照未照規定懸掛者,處新台幣五千元罰鍰。

第 37 條  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由各省 (市) 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財政部備案
          。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7  條  左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  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  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輪船。
          三  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
              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
              救險船等。
          四  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
              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
              等。
          五  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
              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  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  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
              標幟者。
          八  專供農作或漁作使用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
          九  專供殘障者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之交通工具。
          一○  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
                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前項各款免徵仗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
          手
          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第 10 條  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
          ,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
          理換照,並繳納應納稅款。
          
第 28 條  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
          查獲者,除責令補稅換照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二個月者處以二
          倍之罰鍰,依此類推,以加至四倍罰鍰為止。
          
民國 60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法之適用)
          各縣 (市)  (局) 徵收使用牌照稅,悉依照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用辭定義)
          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  公共道路河流:指公共使用之道路河流。
          二  交通工具:指車、船及馱獸。
          三  汽缸總排氣量:指汽缸橫斷面積乘活塞衝程及汽缸數之積。
          四  客貨兩用車:指客車能將座位搬動裝貨,貨車有固定車棚,能放置座
              椅乘客之車。
          五  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指軍隊裝備編制內,規定各單位應裝備
              之指揮車、載重車、戰鬥車、通訊車及艦艇等交通工具。但其非軍隊
              裝備編制內之軍事行政機關或學校之交通工具不屬之。
          六  公營交通工具:指政府所屬公營交通事業機構所有供公共使用之交通
              工具。
          七  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指公立醫院及向政府登記有案之團體所設立之
              醫院。
          八  裝配之交通工具:指以國內外出品之交通工具零件,裝配成為可供行
              駛之交通工具。
          九  查獲:指交通工具違章行駛,經主管稽徵或交通管理機關或警憲當場
              查獲,或經人檢舉查明屬實,或由主管稽徵機關於徵收底冊內,發現
              車主未照章領照納稅者。
          一○  利用非交通工具之設備:指非屬交通工具,而利用其機動或其他設
                備代替交通工具使用者,如專供農業用之耕耘機,利用其發動機,
                裝置為類似載貨、載客車等屬之。

第 3  條   (稽徵機關及徵收範圍)
          使用公共道路河流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行車執照號牌並繳實需之工本費外,均須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向所在地各縣 (市)  (局) 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
          照稅。
          使用牌照稅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目增收附加稅捐。
          未依本法納稅領得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得使用公共道路河流。

第 4  條   (免徵牌照稅之報備)
          使用公共道路河流之交通工具,如為縣 (市)  (局) 轄境內所無,或數量
          較少,得由各縣 (市)  (局) 政府呈經省 (市) 政府核准免徵,並轉報財
          政部備查。

第 5  條   (徵收率)
          使用牌照稅應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器行駛之車輛應就其種類,
          按汽缸總排氣量劃分等級,依第六條附表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
          ,由縣 (市)  (局) 政府擬訂,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層轉財政部備案
          。但在動員戡亂時期,得由省 (市) 政府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統一規定
          。仍報財政部備案。

第 6  條   (牌照稅額之課徵標準)
          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左列規定課徵:
          甲  車:
          一  機動行駛者:
              分乘人小汽車、乘人大汽車、載貨大汽車、載客或載貨機動三輪車、
              機器腳踏車五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
              課徵之。
          二  人力行駛者:
           (一) 乘人或載貨三輪車,每輛全年不得超過十八元。
           (二) 二輪人力車或人力推行車,每輛全年不得超過十二元。
           (三) 腳踏車,每輛全年不得超過六元。
          三  獸力駕駛者:
              獸力車,每輛全年不得超過二十四元。
          乙  船:
          一  機器駕駛者,每噸全年一元至二元。
          二  人力駕駛者,每隻全年不得超過三十六元。
          丙  馱獸每隻全年不得超過八元。

第 7  條   (免徵牌照稅之交通工具)
          左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  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  專駛鐵路、公路、河流、供公共使用之公營交通工具。
          三  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噸稅之輪船。
          四  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特殊設備之車輛,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
              、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等。
          五  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公共衛生使用,而有特殊設備
              之車輛如救護車、診療車、洒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
          六  凡享有外交待遇外籍人員之車輛,經外交部核定,而向主管稽徵機關
              領得專用牌照者。
          七  專供運送郵件之交通工具,具有特別標幟及裝備者。
          八  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車輛,有特別標幟及裝備者。
          九  專供農作或漁作,使用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
          一○  山地同胞所有,僅行駛於山地區域範圍以內使用人力或獸力之車輛
                。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不得私自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
          使用性質。
          除專駛鐵路之車輛外,均須按期請領免稅使用牌照,該項牌照並酌收工本
          費。

第 8  條  在本縣 (市)  (局) 已領本期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如須停留其他縣 (縣
          )  (局) ,機器行駛者在二個月以上,人力行駛者在六個月以上,應由交
          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原納稅領照縣 (市)  (局) 及停留地縣 (市)  (
          局) ,辦理移轉使用地點登記手續,免再納稅。

第 9  條   (換照及徵稅)
          使用牌照按年換發一次,其應納稅額,於換照時起分兩期徵收之。

第 10 條   (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
          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以一個月為限,各縣 (市)  (局) 政府於開
          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繳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
          公告之。

第 11 條   (臨時及試車牌照稅額之計算)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領用臨時號牌;汽車運輸機構、汽車買賣、製造
          、修理行廠領用試車號牌;其期間以十五日為限。應納稅額依車輛種類按
          日計算。
          前項領用臨時號牌或試車號牌於行駛期限完畢時,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
          人,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稅款。

第 13 條   (停止使用牌照之申報)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
          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
          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
          並逾徵稅滯納期間時,應視為逾期使用。

第 16 條   (稅額之計算)
          新產製新進口或新裝配開始使用之交通工具,應納使用牌照稅,按全年稅
          額減除已過期間之月數,計算徵收。
          已納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如原所有人已納全期使用牌
          照稅者,新車主應免納當期之稅。

第 17 條   (使用牌照之註明事項)
          使用牌照,應註明交通工具種類、號碼、有效期間,及發給之縣 (市)  (
          局) 。

第 22 條   (稽查人員之證明)
          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佩帶臂章。主管稽徵機關人員,應由各縣 (市)
           (局) 核發檢查證。以資證明。

第 27 條   (視為逾期報停之處罰)
          凡超過滯納期間或違反第十三條,未經查獲而自動申報補稅換照,視為逾
          期使用之交通工具,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第 30 條   (使用新購未領牌照交通工具之處罰)
          違反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新購未領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河流
          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第 32 條   (利用非交通工具設備行駛之處罰)
          利用非交通工具之設備,作為一般交通工具,行駛公共道路、河流者,處
          以一百元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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