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得視實際狀況,對船舶核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
財政部核備。
第 7 條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輪船。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
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
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
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
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
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
標幟者。
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
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
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
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
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
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十一、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但小客車
引擎總排氣量超過二四○○ CC 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
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第 28 條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
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
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第 38 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 28 條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
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
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第 1 條 各省 (市) 徵收使用牌照稅,悉依照本法之規定。
第 3 條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
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
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省 (市) 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由省 (市
) 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統一發照。
第 4 條 省 (市) 政府得視實際狀況,對船舶核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核
備。
第 5 條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
排氣量劃分等級,依第六條附表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省 (
市) 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案。
第 6 條 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左列規定課徵:
一 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器腳踏車四類車輛,依本法
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 (如附表)。
二 非機動車輛由縣市政府依實際需要規定課稅。
三 船舶:總噸位在五噸以上者,營業用每艘全年新台幣一萬六千三百八
十元,非營業用每艘全年新台幣四萬零三百二十元;未滿五噸者,營
業用每艘全年新台幣九千九百元,非營業用每艘全年新台幣一萬七千
五百五十元。
(法源資訊編:附表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一三
) 第 8125~8126-1 頁)
第 7 條 左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 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 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輪船。
三 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
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
救險船等。
四 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
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
等。
五 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
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 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 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
標幟者。
八 專供農作或漁作使用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
九 專供持有身心障礙福利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
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法取得駕駛執照,經各地交
通主管機關證明者,每戶以一輛為限。
一○ 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
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
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第 12 條 凡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之交通工具,應檢附進口或其他來歷證件,向交通
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手續,如經檢驗合格後,由申請人檢具登記檢驗之
合格證件,連同上項證件,送主管稽徵機關查對其種類及使用性質確實相
符,並經辦理繳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再憑納稅收據及所有證件,向交通
管理機關領取號牌。
交通工具申請移轉過戶或業已報停之交通工具申請恢復使用時,交通管理
機關應驗憑繳納當期使用牌照稅之收據,方予受理。
第 13 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
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如恢復使用時,依照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辦理。
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並
逾徵稅滯納期間時,視為逾期使用。
第 14 條 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在使用牌照有效期間內,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
座架等,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及主管稽徵機關辦
理變更手續,如使用性質不變更而應納稅額相同者,得免再納稅。但免稅
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仍應納稅或
補納差額。
前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及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變更手續或擅自改裝、改設變更使用性質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
第 15 條 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應由原所有人或使用人列具交通
工具種類、原領牌照號碼及新所有人真實姓名詳細住址,先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一面責成新所有人或使用人,依照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及主管稽
徵機關辦理移轉手續。
交通工具移轉後之使用性質,其原屬免稅變更為應稅者,應由新所有人或
使用人補納當期之使用牌照稅,其不依上項規定辦理移轉手續者,視為移
用使用牌照。
第 17 條 使用牌照,應註明交通工具種類、號碼、有效期間及發照機關之名稱或代
號。
第 18 條 使用牌照,應依照主管稽徵機關規定各項交通工具懸掛位置懸掛。
第 19 條 使用牌照如有遺失損壞,經查屬實者,得申請補發新照,並繳實需之工本
費。
第 23 條 查獲違反本法之交通工具,應責令該所有人或使用人取具商舖保證,或預
繳稅款及罰鍰之同額保證金,如無法取具商號保證及預繳保證金時,稽徵
機關得予扣留該項交通工具,掣給保管收據,俟清繳稅款及罰鍰後,再憑
發還。
第 25 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逾規定徵稅期間繳稅者,每逾二日按其滯納數額
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至逾三十日為止。
第 26 條 交通工具未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在規定徵稅期限內報停,而於滯納期限
內補辦報停者,仍應依法課稅,並加徵滯納金。
前項報停之交通工具,在當期稅證有效期間內回復使用者,免再繳納當期
稅款。
第 28 條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
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之罰鍰。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
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第 31 條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四倍之罰鍰。
第 34 條 使用牌照未照規定懸掛者,處新台幣五千元罰鍰。
第 37 條 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由各省 (市) 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財政部備案
。
第 7 條 左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 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 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輪船。
三 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
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
救險船等。
四 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
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
等。
五 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
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 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 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
標幟者。
八 專供農作或漁作使用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
九 專供殘障者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之交通工具。
一○ 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
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前項各款免徵仗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
手
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第 10 條 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
,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
理換照,並繳納應納稅款。
第 28 條 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
查獲者,除責令補稅換照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二個月者處以二
倍之罰鍰,依此類推,以加至四倍罰鍰為止。
第 1 條 (本法之適用)
各縣 (市) (局) 徵收使用牌照稅,悉依照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用辭定義)
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 公共道路河流:指公共使用之道路河流。
二 交通工具:指車、船及馱獸。
三 汽缸總排氣量:指汽缸橫斷面積乘活塞衝程及汽缸數之積。
四 客貨兩用車:指客車能將座位搬動裝貨,貨車有固定車棚,能放置座
椅乘客之車。
五 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指軍隊裝備編制內,規定各單位應裝備
之指揮車、載重車、戰鬥車、通訊車及艦艇等交通工具。但其非軍隊
裝備編制內之軍事行政機關或學校之交通工具不屬之。
六 公營交通工具:指政府所屬公營交通事業機構所有供公共使用之交通
工具。
七 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指公立醫院及向政府登記有案之團體所設立之
醫院。
八 裝配之交通工具:指以國內外出品之交通工具零件,裝配成為可供行
駛之交通工具。
九 查獲:指交通工具違章行駛,經主管稽徵或交通管理機關或警憲當場
查獲,或經人檢舉查明屬實,或由主管稽徵機關於徵收底冊內,發現
車主未照章領照納稅者。
一○ 利用非交通工具之設備:指非屬交通工具,而利用其機動或其他設
備代替交通工具使用者,如專供農業用之耕耘機,利用其發動機,
裝置為類似載貨、載客車等屬之。
第 3 條 (稽徵機關及徵收範圍)
使用公共道路河流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行車執照號牌並繳實需之工本費外,均須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向所在地各縣 (市) (局) 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
照稅。
使用牌照稅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目增收附加稅捐。
未依本法納稅領得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得使用公共道路河流。
第 4 條 (免徵牌照稅之報備)
使用公共道路河流之交通工具,如為縣 (市) (局) 轄境內所無,或數量
較少,得由各縣 (市) (局) 政府呈經省 (市) 政府核准免徵,並轉報財
政部備查。
第 5 條 (徵收率)
使用牌照稅應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器行駛之車輛應就其種類,
按汽缸總排氣量劃分等級,依第六條附表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
,由縣 (市) (局) 政府擬訂,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層轉財政部備案
。但在動員戡亂時期,得由省 (市) 政府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統一規定
。仍報財政部備案。
第 6 條 (牌照稅額之課徵標準)
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左列規定課徵:
甲 車:
一 機動行駛者:
分乘人小汽車、乘人大汽車、載貨大汽車、載客或載貨機動三輪車、
機器腳踏車五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
課徵之。
二 人力行駛者:
(一) 乘人或載貨三輪車,每輛全年不得超過十八元。
(二) 二輪人力車或人力推行車,每輛全年不得超過十二元。
(三) 腳踏車,每輛全年不得超過六元。
三 獸力駕駛者:
獸力車,每輛全年不得超過二十四元。
乙 船:
一 機器駕駛者,每噸全年一元至二元。
二 人力駕駛者,每隻全年不得超過三十六元。
丙 馱獸每隻全年不得超過八元。
第 7 條 (免徵牌照稅之交通工具)
左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 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 專駛鐵路、公路、河流、供公共使用之公營交通工具。
三 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噸稅之輪船。
四 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特殊設備之車輛,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
、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等。
五 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公共衛生使用,而有特殊設備
之車輛如救護車、診療車、洒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
六 凡享有外交待遇外籍人員之車輛,經外交部核定,而向主管稽徵機關
領得專用牌照者。
七 專供運送郵件之交通工具,具有特別標幟及裝備者。
八 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車輛,有特別標幟及裝備者。
九 專供農作或漁作,使用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
一○ 山地同胞所有,僅行駛於山地區域範圍以內使用人力或獸力之車輛
。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不得私自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
使用性質。
除專駛鐵路之車輛外,均須按期請領免稅使用牌照,該項牌照並酌收工本
費。
第 8 條 在本縣 (市) (局) 已領本期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如須停留其他縣 (縣
) (局) ,機器行駛者在二個月以上,人力行駛者在六個月以上,應由交
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原納稅領照縣 (市) (局) 及停留地縣 (市) (
局) ,辦理移轉使用地點登記手續,免再納稅。
第 9 條 (換照及徵稅)
使用牌照按年換發一次,其應納稅額,於換照時起分兩期徵收之。
第 10 條 (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
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以一個月為限,各縣 (市) (局) 政府於開
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繳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
公告之。
第 11 條 (臨時及試車牌照稅額之計算)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領用臨時號牌;汽車運輸機構、汽車買賣、製造
、修理行廠領用試車號牌;其期間以十五日為限。應納稅額依車輛種類按
日計算。
前項領用臨時號牌或試車號牌於行駛期限完畢時,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
人,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稅款。
第 13 條 (停止使用牌照之申報)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
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
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
並逾徵稅滯納期間時,應視為逾期使用。
第 16 條 (稅額之計算)
新產製新進口或新裝配開始使用之交通工具,應納使用牌照稅,按全年稅
額減除已過期間之月數,計算徵收。
已納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如原所有人已納全期使用牌
照稅者,新車主應免納當期之稅。
第 17 條 (使用牌照之註明事項)
使用牌照,應註明交通工具種類、號碼、有效期間,及發給之縣 (市) (
局) 。
第 22 條 (稽查人員之證明)
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佩帶臂章。主管稽徵機關人員,應由各縣 (市)
(局) 核發檢查證。以資證明。
第 27 條 (視為逾期報停之處罰)
凡超過滯納期間或違反第十三條,未經查獲而自動申報補稅換照,視為逾
期使用之交通工具,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第 30 條 (使用新購未領牌照交通工具之處罰)
違反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新購未領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河流
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第 32 條 (利用非交通工具設備行駛之處罰)
利用非交通工具之設備,作為一般交通工具,行駛公共道路、河流者,處
以一百元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