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35934474人
1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49 條規定,於罰鍰準用之。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及裁罰處分不服,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準此,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及裁罰處分既已合法送達,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即應在繳款書所載展延繳款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提出復查申請,如逾越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核定使用牌照稅課稅處分及罰鍰處分即屬確定。又提起撤銷訴訟,係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有關稅捐文書之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乃得為寄存送達。而按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且經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及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釋在案,核並無違立法本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行政機關所屬人員所援用。是經依法寄存送達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繼承人係代位繼承或不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始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而於執行程式進行中提起本訴,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式已終結者,應為訴之變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