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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公告開徵,經徵機關依公路法第 27 條第 2 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1 條第 3 項、第 3 條規定公告開徵各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為行政處分,發生經徵機關之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而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3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因不同之汽車種類及其耗油量 (按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 )而有不同。是以經徵機關在公告開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後,再寄發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命汽車所有人繳納 (給付要求 ),該通知書具有具體確認其對汽車所有人,依其汽車種類及耗油量,計算得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債權存在及其範圍並命給付之法律效果。該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是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事件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為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是經徵機關如未合法送達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其首次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書,雖名為「催繳」,因其具有上述具體確認其對汽車所有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債權存在並命給付之性質,為行政處分。 參考法條:公路法第 27 條第 1 項(民國 73 年 1 月 23 日修正公布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3 條、第 11 條第 3 項(民國 74 年 11 月 15 日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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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有關稅捐文書之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乃得為寄存送達。而按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且經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及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釋在案,核並無違立法本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行政機關所屬人員所援用。是經依法寄存送達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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