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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房屋為建築法第 4 條所稱之建築物之一,若原房屋稅課徵對象已非屬建築法第 4 條建築物之範疇,且不具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之功能,亦即達不堪居住程度者,即與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3 條所定要件不符,應依房屋稅條例第 8 條之規定,予以註銷房屋稅籍並停止課稅,於該標的重建之前,依稅捐法定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不得作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自無法重新辦理其房屋稅籍登記。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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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關於房屋稅之課徵對象,依據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係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等,該條例第 8 條也規定,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本件稅捐稽徵機關發現受處分人設立稅籍之房屋已經拆除,稽徵機關註銷系爭房屋稅籍,並無不法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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