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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房屋稅條例 第 8 條
現行條文:
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
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
修正時間:
民國 56 年 04 月 1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各縣 (市) 征收房捐依本條例之規定。
          與縣 (市) 同級之行政機關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  凡未依法征收土地改良物稅之地區均得征收房捐。

第 3  條  房捐以附著於土地上之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征對
          象。

第 4  條  房捐向房屋所有人征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征收之。

第 5  條  房捐稅率如左:
          一  營業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過其全年租金百分之二十自用者不得超過其
              房屋現值千分之二十但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得減半征收之
              。
          二  住家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過其全年租金百分之十自用者不得超過其房
              屋現值千分之六。
          前項出租房屋無論營業用或住家用其租金不及自用房屋現值捐率者一律改
          按現值捐率計征。
          凡經省政府核定認為房屋缺乏之縣 (市) 對於空房屋得加倍征收其房捐期
          間新建築之房屋應免征其房捐一年。

第 6  條  房捐征收範圍暨免征標準及房捐征收率由各縣 (市) 政府擬訂提經當地民
          意機關通過層轉財政部備案。

第 7  條  房捐依地方習慣得按季或分上下半年征收其征收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 8  條  出租房屋應征捐額以其租約所載之租金及押租利息合併計算其以實物為押
          租者按時價估定如有爭執得交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

第 9  條  主管稽征機關對房屋租金及現值之估定標準應由各 (縣) 市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每年評定一次或二次經各縣 (市) 政府呈由省政府核准後公告之。
          各縣 (市)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第 10 條  凡轉租之房屋其轉租租金超過原租金者其超過部份應納房捐由轉租人負擔
          。

第 11 條  出租或轉租之房屋應納房捐得由承租房客代繳抵付房租但第十條應納之房
          捐向轉租人征收之。

第 12 條  出租房屋應自出租之日起十日內由出租人申報租額自住房屋應自居住之日
          起十日內申報房屋現值。
          空房應自開始加倍征收房捐之日起十日內或房屋空出後二十日內由房主申
          報之。

第 13 條  房屋所有權人或其典權人隱匿房屋不報或以不正當方法希圖短漏捐額者除
          實令補繳應納捐款外並照短繳額處以三倍以下之罰鍰轉租人隱匿不報或短
          漏捐額時亦同。

第 14 條  凡房屋之典賣移轉承受人應查明前業主應繳未繳全部房捐捐額在典價或買
          價內照數扣留並於三日內申報主管稽征機關發單完納。
          承受人不依前項規定扣繳者應負補繳責任逾期不報者以匿報論。

第 15 條  納稅義務人逾主管稽征機關所定之期限延宕不繳者每逾一日加征所欠捐額
          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由主管稽征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

第 16 條  本法之罰鍰案件由主管稽征機關移送法院裁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罰鍰並
          補繳應納捐款逾期不繳納者由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 17 條  逾限欠捐及罰鍰案件主管稽征機關於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裁定前應以書面
          通知受處分人。

第 18 條  裁定罰鍰案件法院應於收受主管稽征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七日內為之主管
          稽征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
          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主管稽征機關提繳應繳罰鍰及應納捐款之半數
          保證金。

第 19 條  房捐征收細則由各省 (市) 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送請財政部備案。

第 2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44 年 12 月 3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各市縣征收房捐,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  凡未依土地法征收土地改良稅之市縣政府所在地及其商業集鎮之房屋,均
          得征收房捐,其征收範圍及免征標準,由市縣參議會決議,經市縣政府呈
          由省政府核准,并經財政部備案,院轄市應經行政院核准。

第 3  條  房捐向房屋所有人征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征收之。

第 4  條  房捐捐率如左。
          一  營業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過其全年租金百分之二十,自用者不得超
              過其房屋現值千分之二十。
          二  住家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過其全年租金百分之十,自用者不得超過
              其房屋現值千分之六。
          凡發生房屋恐慌之都市,經市縣參議會之議決,得征收空房捐,空房捐分
          別接營業房屋住家房屋,比照前項各款自用房屋捐率加倍征收之。
          征收空房捐之都市,對於在征收空房捐期間,建築之房屋,應免征其房捐
          一年。

第 5  條  房捐依地方習慣,得按月或按季定期征收之。

第 6  條  出租房屋應征捐額,以其租約所載之租金及押租利息合併計算,其以實物
          為押租者,按時值估定之。自用房屋應征捐額,依房主自報房屋現值核算
          。
          前項押租利息,應參照當地銀行錢莊定期存款利率計算。
          前項租金或房屋現值,征收機關認為不實時,得予估定。
          如有爭執,得交由房屋評價委員會評定之。
          房屋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第 7  條  凡轉租之房屋,其轉租租金超過原租金者,其超過部份應納房捐,由轉租
          人負擔。

第 8  條  出租或轉租之房屋,應納房捐得由承租房額代繳,抵付房租,但第七條應
          納之房捐,向轉租人征收之。

第 9  條  出租房屋應自出租之日起十日內,由出租人申報租額,自住房屋應自居住
          之日起十日內申報房屋現值。
          空房應自開征空房捐之日起十日內或房屋出空後二十日內,由房主申報之
          。

第 10 條  房屋所有權或其典權人隱匿房屋不報或以不正當方法希圖短漏捐額者,除
          責令補繳應納捐額外,并照短繳捐額處以三倍以下之罰鍰,轉租人隱匿不
          報或短漏捐額時亦同。

第 11 條  房捐逾征收機關所定之期限延宕不繳者,依左列情形分別加收滯納金。其
          逾限在三十日以上者,主管收機關並得移請市縣政府追繳之。
          一  逾限在十日以內者,加征所欠捐額十分之一。
          二  逾限在二十日以內者,加征所欠捐額十分之三。
          三  逾限在三十日以內者,加征所欠捐額十分之六。

第 12 條  本條例之罰鍰,在戡亂期間得由市縣政府先行處分,並得酌定期限令受罰
          人繳納罰鍰及應繳之金額,一面仍送請法院裁定其應納之罰鍰及應追繳之
          金額。逾限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第 13 條  房捐征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送請財政部備案。
          房捐之征收率,由各市縣政府依法分別擬訂,提經市縣參議會議決,由省
          市政府執請財政部備案。

第 14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36 年 11 月 1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各市縣征收房捐,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  凡未依土地法征收土地改良稅之市縣政府所在地及其他商務繁盛市鎮住民
          聚居在五百戶以上之房屋,均應征收房捐,但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目征收附
          加稅捐。

第 3  條  房捐向房屋所有人征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征收之。

第 4  條  房捐捐率如左。
          一  營業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過其全年租金百分之十,自用者不得超過
              其房屋現值千分之十。
          二  住家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過其全年租金百分之五,自用者不得超過
              其房屋現值千分之五。
          凡發生房屋恐慌之都市,經市縣參議會之議決,得征收空房捐,空房捐分
          別接營業房屋、住家房屋,比照前項各款自用房屋捐率,加倍征收之。
          征收空房捐之都市,對於在征收空房捐期間,新建築之房屋,應免征其房
          捐一年。

第 5  條  房捐依地方習慣,得按月或按季定期征收之。

第 6  條  左列房屋免征房捐。
          一  政府機關及公私學校所有之自用房屋及員生宿舍。
          二  居民自用之房屋,每人未超過一間者。
          三  毀捐不堪居住之房屋。

第 7  條  出租房屋應征捐額,以其租約所載之租金及押租利息合併計算,其以實物
          為押租者,按時值估定之。自用房屋應征捐額,依房主自報房屋現值核算
          。
          前項押租利息,應參照當地銀行錢莊定期存款利率計算。
          前項租金或房屋現值,征收機關認為不實時,得予估定,如有爭執,得交
          由房屋評價委員會評定之。
          房屋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第 8  條  凡轉租之房屋,其轉租租金超過原租金者,其超過部份應納房捐,由轉租
          人負擔。

第 9  條  出租或轉租之房屋應納房捐,得由承租房客代繳,抵付房租,但第八條應
          納之房捐,向轉租人征收之。

第 10 條  出租房屋應自出租之日起十日內,由出租人申報租額,自住房屋應自居住
          之日起十日內,申報房屋現值。
          空房應自開征空房捐之日起十日內,或房屋出空後二十日內,由房主申報
          之。

第 11 條  房屋所有權人或其典權,隱匿房產不報,或以不正當方法希圖短漏捐額者
          ,除責令補繳應納捐額外,並照短繳捐額,應以三倍以下之罰鍰。轉租人
          隱匿不報或短漏捐額時,亦同。

第 12 條  房捐逾征收期限延宕不繳者,依左列情形,分別加收滯納金,逾期三個月
          以上者,主管征收機關并得移請法院追繳之。
          一  逾限一月者,照所欠捐額加征滯納金十分之二。
          二  逾限二月者,照所欠捐額加征滯納金十分之五。
          三  逾限三月以上者,照所欠捐額加征滯納金一倍。

第 13 條  本條例之罰鍰,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法院得酌定期限,令受罰人繳納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逾期不繳者,強制
          執行之。

第 14 條  房捐征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定,送請財政部核定之。
          房捐之征收率,由各市縣政府依法分別擬訂,提經市縣參議會議決,層轉
          財政部備案。

第 1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35 年 12 月 0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各市縣征收房捐,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  凡未依土地法征收土地改良稅之縣市政府所在地,及其他商務繁盛,或住
          民聚居在一百戶以上,確有納捐能力之地區,其房屋均應征收房捐。

第 3  條  房捐向房屋所有人征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征收之。

第 4  條  房捐率如左。
          一  營業用房屋,出租者為其全年租金百分之二十,自用者為其房屋現值
              百分之二。
          二  住家用房屋,出租者為其全年租金百分之十,自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
              分之一。

第 5  條  房捐依地方習慣,得按月或按季定期征收之。

第 6  條  左列房屋免征房捐。
          一  政府機關及公私學校所有之自用房屋。
          二  居民自用之房屋每戶不超過一間者。
          三  毀捐不堪居住之房屋。

第 7  條  出租房屋應征捐額,依其租約所載之租金核算,自用房屋應征捐額,依房
          主自報房屋現值核算。
          前項租金或房屋現值,征收機關認為不實時,得予估定,如有爭執,得交
          由房屋評價委員會評定之。
          房屋評價委員會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第 8  條  凡轉租之房屋,其轉租租金超過原租金者,其超過部份應納房捐,由轉租
          人負擔。

第 9  條  出租或轉租之房屋應納房捐,得由承租房客代繳,抵付房租。

第 10 條  出租房屋應自出租之日起十日內,由出租人申報租額,自住房屋應自居住
          之日起十日內為之。

第 11 條  房捐逾征收限期不繳者,除追繳外,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  逾限期一月者,照應納捐額加收滯納罰鍰十分之一。
          二  逾限期二月者,照應納捐額加收滯納罰鍰十分之三。
          三  逾限期三月以上者,照應納捐額加收滯納罰鍰十分之三。

第 12 條  房產所有權人或其典權人,隱匿房產不報,或以不正當方法希圖短漏捐額
          者,除責令補繳應納捐額外,並照短繳捐額處以三倍以下之罰鍰。

第 13 條  房捐征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照本條例分別擬訂,送經財政部核定之。

第 14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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