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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房屋稅條例 第 7 條
現行條文: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或移轉、
承典時,亦同。
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除致稅額增加,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之次期房屋稅開
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外,應於每期開徵四十日以前申報
;經核定後使用情形未再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致稅
額減少,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致稅額增加者,自變更之
次期開始適用,逾期申報或未申報者,亦同。
修正時間: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  條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
          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
          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
          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
          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
          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
          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第 5  條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
              訂定差別稅率。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
              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
              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
              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
              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 6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
          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第 7  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
          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第 9  條  (評價)
          各直轄市、縣 (市)  (局) 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
          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第 11 條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
          、縣 (市) 政府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
              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
          按年遞減其價格。

第 12 條  (徵收期)
          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 (市) 政府定之。
          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
          個月者不計。

第 15 條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
              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
              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
              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
              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
              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
              不在此限。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
              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
              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
              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
              。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
                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
          ,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
          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第 18 條  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以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
          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24 條  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
          部備案。

第 25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民國 90 年 06 月 2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各直轄市及各縣 (市) 、 (局) 未依土地法徵收土地改良物稅之地區,均
          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房屋稅。
          
第 4  條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
          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
          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份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
          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
          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第 5  條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  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三八,最高不得超過
              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三八。
          二  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
              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
              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  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
              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
              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第 6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
          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但
          在縣 (市) 部分,省政府認有統一規定房屋稅徵收率之必要時,得提經省
          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案。
          
第 7  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第 10 條  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
          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
          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
          
第 11 條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直轄市由市
          政府公告之,各縣 (市) 、 (局) 於呈請省政府核定後公告之:
          一  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  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  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
              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如物價總指數有百分之三十以上增減時,應重行評定
          ,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第 15 條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  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
              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房屋。
          二  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
              ,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營機關證明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
              屋。
          三  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
          四  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  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
          六  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
              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
              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  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
              屋。
          八  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  住家房屋現值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上項標準如遇房屋標準價格依
              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物價指數增減程
              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一○  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  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  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  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  受重大災害者,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第一項第七款免徵之房屋稅及第二項第四款減徵之房屋稅,應由納稅義務
          人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
          
第 16 條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經當地主管稽徵機
          關查獲或經人舉發者,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之標準價格,核定其
          房屋現值。
          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照所
          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罰鍰。
          
第 22 條  房屋之典賣、移轉,承受人應查明前業主應繳未繳全部房屋稅稅額,在典
          價或買價內照數扣留,並於扣留後七日內申報主管稽徵機關發單完納。
          承受人不依前項規定扣繳者,應負補繳責任,逾期不補繳者,除責令補繳
          外,並處以稅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
          承受人依第一項規定扣繳後,逾期不報繳者,除責令補繳外,並處以稅額
          一倍以下罰鍰。
          
第 24 條  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省 (市) 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第 25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56 年 04 月 1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各縣 (市) 征收房捐依本條例之規定。
          與縣 (市) 同級之行政機關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  凡未依法征收土地改良物稅之地區均得征收房捐。

第 3  條  房捐以附著於土地上之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征對
          象。

第 4  條  房捐向房屋所有人征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征收之。

第 5  條  房捐稅率如左:
          一  營業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過其全年租金百分之二十自用者不得超過其
              房屋現值千分之二十但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得減半征收之
              。
          二  住家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過其全年租金百分之十自用者不得超過其房
              屋現值千分之六。
          前項出租房屋無論營業用或住家用其租金不及自用房屋現值捐率者一律改
          按現值捐率計征。
          凡經省政府核定認為房屋缺乏之縣 (市) 對於空房屋得加倍征收其房捐期
          間新建築之房屋應免征其房捐一年。

第 6  條  房捐征收範圍暨免征標準及房捐征收率由各縣 (市) 政府擬訂提經當地民
          意機關通過層轉財政部備案。

第 7  條  房捐依地方習慣得按季或分上下半年征收其征收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 8  條  出租房屋應征捐額以其租約所載之租金及押租利息合併計算其以實物為押
          租者按時價估定如有爭執得交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

第 9  條  主管稽征機關對房屋租金及現值之估定標準應由各 (縣) 市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每年評定一次或二次經各縣 (市) 政府呈由省政府核准後公告之。
          各縣 (市)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第 10 條  凡轉租之房屋其轉租租金超過原租金者其超過部份應納房捐由轉租人負擔
          。

第 11 條  出租或轉租之房屋應納房捐得由承租房客代繳抵付房租但第十條應納之房
          捐向轉租人征收之。

第 12 條  出租房屋應自出租之日起十日內由出租人申報租額自住房屋應自居住之日
          起十日內申報房屋現值。
          空房應自開始加倍征收房捐之日起十日內或房屋空出後二十日內由房主申
          報之。

第 13 條  房屋所有權人或其典權人隱匿房屋不報或以不正當方法希圖短漏捐額者除
          實令補繳應納捐款外並照短繳額處以三倍以下之罰鍰轉租人隱匿不報或短
          漏捐額時亦同。

第 14 條  凡房屋之典賣移轉承受人應查明前業主應繳未繳全部房捐捐額在典價或買
          價內照數扣留並於三日內申報主管稽征機關發單完納。
          承受人不依前項規定扣繳者應負補繳責任逾期不報者以匿報論。

第 15 條  納稅義務人逾主管稽征機關所定之期限延宕不繳者每逾一日加征所欠捐額
          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由主管稽征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

第 16 條  本法之罰鍰案件由主管稽征機關移送法院裁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罰鍰並
          補繳應納捐款逾期不繳納者由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 17 條  逾限欠捐及罰鍰案件主管稽征機關於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裁定前應以書面
          通知受處分人。

第 18 條  裁定罰鍰案件法院應於收受主管稽征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七日內為之主管
          稽征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
          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主管稽征機關提繳應繳罰鍰及應納捐款之半數
          保證金。

第 19 條  房捐征收細則由各省 (市) 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送請財政部備案。

第 2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44 年 12 月 3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各市縣征收房捐,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  凡未依土地法征收土地改良稅之市縣政府所在地及其商業集鎮之房屋,均
          得征收房捐,其征收範圍及免征標準,由市縣參議會決議,經市縣政府呈
          由省政府核准,并經財政部備案,院轄市應經行政院核准。

第 3  條  房捐向房屋所有人征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征收之。

第 4  條  房捐捐率如左。
          一  營業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過其全年租金百分之二十,自用者不得超
              過其房屋現值千分之二十。
          二  住家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過其全年租金百分之十,自用者不得超過
              其房屋現值千分之六。
          凡發生房屋恐慌之都市,經市縣參議會之議決,得征收空房捐,空房捐分
          別接營業房屋住家房屋,比照前項各款自用房屋捐率加倍征收之。
          征收空房捐之都市,對於在征收空房捐期間,建築之房屋,應免征其房捐
          一年。

第 5  條  房捐依地方習慣,得按月或按季定期征收之。

第 6  條  出租房屋應征捐額,以其租約所載之租金及押租利息合併計算,其以實物
          為押租者,按時值估定之。自用房屋應征捐額,依房主自報房屋現值核算
          。
          前項押租利息,應參照當地銀行錢莊定期存款利率計算。
          前項租金或房屋現值,征收機關認為不實時,得予估定。
          如有爭執,得交由房屋評價委員會評定之。
          房屋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第 7  條  凡轉租之房屋,其轉租租金超過原租金者,其超過部份應納房捐,由轉租
          人負擔。

第 8  條  出租或轉租之房屋,應納房捐得由承租房額代繳,抵付房租,但第七條應
          納之房捐,向轉租人征收之。

第 9  條  出租房屋應自出租之日起十日內,由出租人申報租額,自住房屋應自居住
          之日起十日內申報房屋現值。
          空房應自開征空房捐之日起十日內或房屋出空後二十日內,由房主申報之
          。

第 10 條  房屋所有權或其典權人隱匿房屋不報或以不正當方法希圖短漏捐額者,除
          責令補繳應納捐額外,并照短繳捐額處以三倍以下之罰鍰,轉租人隱匿不
          報或短漏捐額時亦同。

第 11 條  房捐逾征收機關所定之期限延宕不繳者,依左列情形分別加收滯納金。其
          逾限在三十日以上者,主管收機關並得移請市縣政府追繳之。
          一  逾限在十日以內者,加征所欠捐額十分之一。
          二  逾限在二十日以內者,加征所欠捐額十分之三。
          三  逾限在三十日以內者,加征所欠捐額十分之六。

第 12 條  本條例之罰鍰,在戡亂期間得由市縣政府先行處分,並得酌定期限令受罰
          人繳納罰鍰及應繳之金額,一面仍送請法院裁定其應納之罰鍰及應追繳之
          金額。逾限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第 13 條  房捐征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送請財政部備案。
          房捐之征收率,由各市縣政府依法分別擬訂,提經市縣參議會議決,由省
          市政府執請財政部備案。

第 14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36 年 11 月 1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各市縣征收房捐,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  凡未依土地法征收土地改良稅之市縣政府所在地及其他商務繁盛市鎮住民
          聚居在五百戶以上之房屋,均應征收房捐,但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目征收附
          加稅捐。

第 3  條  房捐向房屋所有人征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征收之。

第 4  條  房捐捐率如左。
          一  營業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過其全年租金百分之十,自用者不得超過
              其房屋現值千分之十。
          二  住家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過其全年租金百分之五,自用者不得超過
              其房屋現值千分之五。
          凡發生房屋恐慌之都市,經市縣參議會之議決,得征收空房捐,空房捐分
          別接營業房屋、住家房屋,比照前項各款自用房屋捐率,加倍征收之。
          征收空房捐之都市,對於在征收空房捐期間,新建築之房屋,應免征其房
          捐一年。

第 5  條  房捐依地方習慣,得按月或按季定期征收之。

第 6  條  左列房屋免征房捐。
          一  政府機關及公私學校所有之自用房屋及員生宿舍。
          二  居民自用之房屋,每人未超過一間者。
          三  毀捐不堪居住之房屋。

第 7  條  出租房屋應征捐額,以其租約所載之租金及押租利息合併計算,其以實物
          為押租者,按時值估定之。自用房屋應征捐額,依房主自報房屋現值核算
          。
          前項押租利息,應參照當地銀行錢莊定期存款利率計算。
          前項租金或房屋現值,征收機關認為不實時,得予估定,如有爭執,得交
          由房屋評價委員會評定之。
          房屋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第 8  條  凡轉租之房屋,其轉租租金超過原租金者,其超過部份應納房捐,由轉租
          人負擔。

第 9  條  出租或轉租之房屋應納房捐,得由承租房客代繳,抵付房租,但第八條應
          納之房捐,向轉租人征收之。

第 10 條  出租房屋應自出租之日起十日內,由出租人申報租額,自住房屋應自居住
          之日起十日內,申報房屋現值。
          空房應自開征空房捐之日起十日內,或房屋出空後二十日內,由房主申報
          之。

第 11 條  房屋所有權人或其典權,隱匿房產不報,或以不正當方法希圖短漏捐額者
          ,除責令補繳應納捐額外,並照短繳捐額,應以三倍以下之罰鍰。轉租人
          隱匿不報或短漏捐額時,亦同。

第 12 條  房捐逾征收期限延宕不繳者,依左列情形,分別加收滯納金,逾期三個月
          以上者,主管征收機關并得移請法院追繳之。
          一  逾限一月者,照所欠捐額加征滯納金十分之二。
          二  逾限二月者,照所欠捐額加征滯納金十分之五。
          三  逾限三月以上者,照所欠捐額加征滯納金一倍。

第 13 條  本條例之罰鍰,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法院得酌定期限,令受罰人繳納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逾期不繳者,強制
          執行之。

第 14 條  房捐征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定,送請財政部核定之。
          房捐之征收率,由各市縣政府依法分別擬訂,提經市縣參議會議決,層轉
          財政部備案。

第 1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35 年 12 月 0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各市縣征收房捐,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  凡未依土地法征收土地改良稅之縣市政府所在地,及其他商務繁盛,或住
          民聚居在一百戶以上,確有納捐能力之地區,其房屋均應征收房捐。

第 3  條  房捐向房屋所有人征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征收之。

第 4  條  房捐率如左。
          一  營業用房屋,出租者為其全年租金百分之二十,自用者為其房屋現值
              百分之二。
          二  住家用房屋,出租者為其全年租金百分之十,自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
              分之一。

第 5  條  房捐依地方習慣,得按月或按季定期征收之。

第 6  條  左列房屋免征房捐。
          一  政府機關及公私學校所有之自用房屋。
          二  居民自用之房屋每戶不超過一間者。
          三  毀捐不堪居住之房屋。

第 7  條  出租房屋應征捐額,依其租約所載之租金核算,自用房屋應征捐額,依房
          主自報房屋現值核算。
          前項租金或房屋現值,征收機關認為不實時,得予估定,如有爭執,得交
          由房屋評價委員會評定之。
          房屋評價委員會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第 8  條  凡轉租之房屋,其轉租租金超過原租金者,其超過部份應納房捐,由轉租
          人負擔。

第 9  條  出租或轉租之房屋應納房捐,得由承租房客代繳,抵付房租。

第 10 條  出租房屋應自出租之日起十日內,由出租人申報租額,自住房屋應自居住
          之日起十日內為之。

第 11 條  房捐逾征收限期不繳者,除追繳外,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  逾限期一月者,照應納捐額加收滯納罰鍰十分之一。
          二  逾限期二月者,照應納捐額加收滯納罰鍰十分之三。
          三  逾限期三月以上者,照應納捐額加收滯納罰鍰十分之三。

第 12 條  房產所有權人或其典權人,隱匿房產不報,或以不正當方法希圖短漏捐額
          者,除責令補繳應納捐額外,並照短繳捐額處以三倍以下之罰鍰。

第 13 條  房捐征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照本條例分別擬訂,送經財政部核定之。

第 14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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