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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私有房屋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同條第 3 項規定,依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又納稅義務人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於事前申報減免房屋稅,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合於免徵房屋稅之要件,則稽徵機關依房屋使用執照所載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按營業用及非住非營稅率核定納稅義務人所有房屋之房屋稅,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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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房屋稅最高稅率 3.6% 係以住宅市價有年利率 6% 之稅前收益,再扣除該稅前收益 40%最高所得稅率為基礎,所算出之房屋潛在收益率,並無過高,無違量能原則。又依同條例同款後段之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使主觀之囤房意願,簡化為主體持有數,再委由各地方政府因地制宜,作出決定。而有權在法定範圍內決定房屋稅稅率之立法者,依同條例第 6 條之規定,非為中央政府,而係各地方自治團體,此等立法政策形成權限及適用新規範之時間範圍,非屬中央稅捐主管機關所能干涉之事項,故地方政府在房屋稅條例的範圍內所訂定的標準屬地方自治團體的立法形成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房屋於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始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房屋起造時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於興建過程中非無調整之可能,自不得因期待其不調整而據為信賴之基礎,亦難認上訴人係因信賴房屋起造時之構造標準單價而有信賴表現,自不符信賴保護之要件。
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該條規定僅是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原處分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一節,已經原判決論斷甚明,而此意旨自法條「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之文義,暨「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原則上仍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之立法理由,均得明白知之。故上訴意旨再以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之目的,人民原則上仍得依據該條規定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被上訴人未依職權重開行政程序撤銷系爭違法之核課處分,其裁量顯有瑕疵,上訴人於訴訟上自得主張無瑕疵裁量請求權云云等其一己之見解再為爭議,亦無可採。故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撤銷之規定,僅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之行政處分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於是否撤銷,行政機關得為裁量,縱使人民依據該條規定為請求,亦僅發動行政機關為裁量而已,此部分業據原判決論述綦詳,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裁量瑕疵,亦非有據。因此,被上訴人據以核課房屋稅並無不法,原判決經調查證據及辯論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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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之核定係於房屋完工時為之,一經核定確定後,往後僅以耐用年限及折舊率逐年遞減其價值,凡相關稅賦之價值判斷如贈與、買賣等價值之認定均以之為標準,房屋稅亦是如此,故不再逐年核定,自無逐年通知納稅義務人之問題;至房屋標準評定委員會所為之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則屬另一程序,與被上訴人之核定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逐年核定並通知系爭儲槽之現值,顯屬誤解法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機關逕以住宅是否外觀豪華、地段絕佳、景觀甚好、保全嚴密、管理週全等容因個人審美觀、價值觀、好惡標準而有不同之抽象概念,區分一般住宅與高級住宅並核計不同之房屋現值及稅額,容已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8
裁判字號:
旨:
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文規定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主管機關,自應依立法目的及精神,再以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予以認定。內政部認為辦理慈善救濟事業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其並非立案主管機關,而原告之立案機關衛生署,則依其職權明白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原告自無再向內政部重復立案之必要,依上開醫療法第 11 條及同法第 38 條第 2 項之規定,原告自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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