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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與第三人自行約定由其負擔房屋稅而未經稽徵機關許可者,並未發生變更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效果,代繳人並不因此成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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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之授權訂定判別標準,區分一般住宅及高級住宅,並由臺北市稅務主管機關訂定注意事項,送經該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准予核備,以明確規範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未超出房屋稅條例授權之範圍,尚未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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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房屋稅屬地方稅之一種,雖房屋稅條例係由立法院統一立法制定之法律,基於地方自治立法權及地方自治財政之精神,有關房屋稅之徵收事宜,仍應保留部分項目予地方自治團體補充立法,故房屋稅條例第 24 條規定,授權地方政府訂定房屋稅徵收細則。是以,地方政府對房屋稅所訂定之徵收自治條例,相較於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其係規定依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以作為地方房屋標準價格審查評定之依據,故較諸房屋稅條例,地方政府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應有較寬的行政裁量,得按該市之實際情形,補充制定房屋稅之相關規範。故地方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在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法定價格因素的範圍之內,考量地方實際情形,制定房屋類型級別之判別標準,按房屋質量是否明顯高於一般情形,區分高級住宅及一般住宅,並於法定事項及合理之範圍內,依相關價格因素分別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以符「量能課稅」及「稽徵經濟」之規範意旨,於法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屬地主義,故僅對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課稅。從而個人在國外存款之利息或投資所取得之股利,無論是否匯回國內,均無繳納我國綜合所得稅之義務。又前開所謂「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就「營利所得」而言,就公司分配之盈餘,以公司是否依我國公司法登記設立為準。如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者,其所分配之盈餘,即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反之則否。合作社及合夥所分配之盈餘,則以該合作社及合夥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於房屋稅所定價格因素範圍內之事項,考量實際情形,訂定行政規則針對房屋現值之核定,以更為精細之標準作為計算之依據,核屬為確實反映當期房屋價值,並達到「核實課稅」之目的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補充規範,並非法律之變更,亦無違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要求。
6
裁判字號:
旨:
按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自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非有法定得變更之原因者,自不得任意變更。如欲申請變更所載,則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稅捐稽徵機關始得據以辦理,房屋稅於房屋所有權歸屬未確定前,暫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於法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房屋於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始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房屋起造時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於興建過程中非無調整之可能,自不得因期待其不調整而據為信賴之基礎,亦難認上訴人係因信賴房屋起造時之構造標準單價而有信賴表現,自不符信賴保護之要件。
8
裁判字號:
旨: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係為維持登記制度之完整,貫徹民法第 759 條之規定,並避免債務人故不辦理登記,藉以逃避執行,特賦予債權人得代債務人繳清其遺產稅及登記規費,以利執行。此與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之規定乃針對稅法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等納稅義務人,所為之規範,二者並不相同。是以,稅捐稽徵機關依該辦法第 1 條許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就稅捐稽徵機關依該辦法第 4 條規定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因債權人非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所稱之代繳人,自無適用該條規定準用同法第 35 條申請復查規定之餘地,如有不服時,應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辦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政府稅務局所屬分局,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自無對外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各分局就其被授權之事項以自己名義作成之處分,應視為地方稅務局之處分。
10
裁判字號:
旨:
數行政機關就同一事件均享有管轄權者,倘經共同上級機關於訴願程序中對否准處分為訴願駁回之實體決定者,亦足認該共同上級機關已有以原處分機關為指定統一管轄之意旨。
1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換言之,如對行為人處罰,已不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處罰,此觀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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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法關於細部計畫的擬定、公開展覽、舉行說明會、蒐集公民意見交由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核定發布實施等規定,業已綜合考量基本權的種類、限制的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的公共利益、決定機關的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的成本等因素,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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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立法依據可知,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功能在「證明」與「警告」,因而從行政主體相互間之往來文件,已可察知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確已達成具有拘束力以及表示知悉之意思表示之合意者,即可認已具備書面之要件,故所稱「書面」,並不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惟同條第 2 款規定,受益人應無同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本件在被告系爭房屋由原所有權人環保署移交彰化縣環保局接管,係以特種基金編列預算前,縱曾認係公務使用之公務財產,而核定免稅,嗣經查明其簽約等情,認不符合免稅規定,於核課期間內予以補徵房屋稅。所以原告並非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僅私法上之代繳關係,其既非系爭房屋稅受核課人,本即無信賴之可言,且其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信賴利益,亦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系爭房屋稅籍變更既有重大疑義,而參加人提出之民事確定判決亦有既判力及形成力之爭議,且其申請變更稅籍之申請理由顯與原告原申請稅籍之理由互有出入,應認此皆係屬行政機關應依職權加以調查並通知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之事項,惟非可僅憑參加人所提供之「民事執行處通知」即予片面認定為受強制執行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關於房屋稅之課徵對象,依據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係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等,該條例第 8 條也規定,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本件稅捐稽徵機關發現受處分人設立稅籍之房屋已經拆除,稽徵機關註銷系爭房屋稅籍,並無不法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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