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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房屋稅條例 第 24 條
現行條文:
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訂定,報財政
部備查。
修正時間: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  條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
          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
          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
          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
          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
          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
          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第 5  條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
              訂定差別稅率。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
              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
              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
              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
              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 6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
          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第 7  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
          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第 9  條  (評價)
          各直轄市、縣 (市)  (局) 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
          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第 11 條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
          、縣 (市) 政府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
              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
          按年遞減其價格。

第 12 條  (徵收期)
          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 (市) 政府定之。
          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
          個月者不計。

第 15 條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
              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
              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
              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
              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
              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
              不在此限。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
              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
              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
              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
              。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
                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
          ,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
          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第 18 條  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以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
          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24 條  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
          部備案。

第 25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民國 90 年 06 月 2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各直轄市及各縣 (市) 、 (局) 未依土地法徵收土地改良物稅之地區,均
          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房屋稅。
          
第 4  條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
          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
          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份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
          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
          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第 5  條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  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三八,最高不得超過
              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三八。
          二  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
              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
              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  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
              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
              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第 6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
          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但
          在縣 (市) 部分,省政府認有統一規定房屋稅徵收率之必要時,得提經省
          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案。
          
第 7  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第 10 條  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
          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
          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
          
第 11 條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直轄市由市
          政府公告之,各縣 (市) 、 (局) 於呈請省政府核定後公告之:
          一  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  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  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
              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如物價總指數有百分之三十以上增減時,應重行評定
          ,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第 15 條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  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
              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房屋。
          二  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
              ,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營機關證明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
              屋。
          三  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
          四  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  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
          六  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
              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
              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  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
              屋。
          八  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  住家房屋現值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上項標準如遇房屋標準價格依
              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物價指數增減程
              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一○  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  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  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  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  受重大災害者,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第一項第七款免徵之房屋稅及第二項第四款減徵之房屋稅,應由納稅義務
          人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
          
第 16 條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經當地主管稽徵機
          關查獲或經人舉發者,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之標準價格,核定其
          房屋現值。
          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照所
          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罰鍰。
          
第 22 條  房屋之典賣、移轉,承受人應查明前業主應繳未繳全部房屋稅稅額,在典
          價或買價內照數扣留,並於扣留後七日內申報主管稽徵機關發單完納。
          承受人不依前項規定扣繳者,應負補繳責任,逾期不補繳者,除責令補繳
          外,並處以稅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
          承受人依第一項規定扣繳後,逾期不報繳者,除責令補繳外,並處以稅額
          一倍以下罰鍰。
          
第 24 條  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省 (市) 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第 25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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